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制定该规定的目的,
?通知?表述为:“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笔者以为,迟延履行金制度实现这一目的,需以其能够严格兑现到位为前提,而目前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
无视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现象。本文现对迟延履行金执行中的实践问题略作探讨,希望能够借此提高相关意识和完善相关操作。
一、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
1.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迟延履行金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性质:一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二是补偿执行申请人的资金时间效益损失。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法律赋予执行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和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
那么和不告不理原
那么,当事人如果未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执行。不过,在此情形下,法院有责任或义务对执行申请人进行释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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