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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17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摘录

李志刚 吴爱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

(二)经营者: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三)消费第三人:指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四)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发生的法律关系。

(五)消费合同: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设立、变更、终止消费关系的协议,含要式合同或者不要式合同。

(六)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消费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七)消费欺诈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提高消费质量。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合理消费水平实现。

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优化消费结构。

第七条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均衡。

第八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九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行业自律、经营者依法营运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自由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各种合法措施吸引消费者,不得无理拒绝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浏览观望。

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地、有分寸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准确利索地完成交易,减少消费者的等待时间。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提供洁净、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销售对身心有害的不健康精神消费品。

第四章 消费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不得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举报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广告机构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审查广告内容,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性,依法颁发认证证书,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工作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掌握翔实可靠资料的基础上,采用符合实际的标准、科学的评估程序,得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评估结论,不得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结果。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经济合同公证事务。

第五章 消费合同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降价标价签。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新闻发布会、新产品或服务推介会、商品信息发布会、展销会、促销活动、产品或服务的专题报告、讲座或座谈会、传单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不得低于广告的内容。

第七十七条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品质担保义务。

第七十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所认证、检验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第六章 消费安全

第八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的费用,以及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未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消费者组织

第九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经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业单位。

第九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一百零一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建立监督联络机构,方便消费者投诉。

一百零二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仲裁办事机构,按照快捷、便民的原则依法对消费争议进行仲裁。

一百零三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消费者紧急救助基金,用于经济困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紧急援助事项。具体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

政府应当监督和审计基金的使用情况,消费者有权监督基金的使用情况。

一百零四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禁止利用消费者组织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一百零五 消费者组织在发现有严重缺陷的商品时,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通告情况,并向经营者建议召回。

第九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百零六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四)向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五)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六)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百零七 对于因消费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组织可以共同调解处理。具体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

一百零八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人民调解

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调解会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消费者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百二十 对消费者的投诉首先要审查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主体资格及投诉内容,及时告知投诉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消费需要引发的争议;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行为;

(四)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五)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六)争议各方已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且无新理由和相关依据的;

(七)法院、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已受理、处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

(九)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况。

一百三十七条 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持已经生效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节 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一百三十八 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请求权益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但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一百四十二 仲裁机构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减免仲裁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干涉消费者自由交易权利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节 行政制裁及其他

一百六十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干涉消费者自由交易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一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未采取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经营者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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