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投资永续信托相关问题1、融资类还是权益类的性质判断?
根据银保监会2011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规定,信托业务分为投资类业务、融资类信托业务、事务管理类业务。融资类业务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投资类信托强调的是管理权力及权益,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以购买融资方某项权利或融资工具的方式参与到融资项目中,受托人与融资方所产生的是股权或权益工具投资关系,具体包含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权益工具投资信托等信托业务形式。
2020年6月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信托公司风险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加大对表内外风险资产的处置,压降信托通道业务规模,逐步压缩违规融资类业务规模。永续债权按权益工具进行会计核算,通常认定为投资类信托,不受融资类信托额度、房地产信托业务额度下调的影响。
从投资人角度看,区分融资类信托和投资类信托的重要标准在于备案公示信息:信托公司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是否为投资类;信托登记系统导出数据的信托功能标识是否是投资类。通常,信托公司对永续信托的定性与融资人对该笔永续信托的会计记账分类应当一致,如果融资人将该永续信托记入其它权益工具,则信托公司应当记入权益类;反之,如果永续信托不符合记入其它权益科目标准,则融资人会计处理可能记入债权,信托公司应相应记入融资类。当然,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会计定性处理不一致的案例。
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第四条:“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从合规角度看,如果融资人将该永续信托记入权益工具,信托公司定性应为投资类,则在资金端投资人也应当记为“未上市权益类资产”,而非“非标债权类资产”,否则可能产生审计与合规风险。
此种会计处理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的大保险公司而言,通常没有问题,但对于部分权益类投资额度已临近监管边界的小保险公司而言,可能引发其偿付能力异常变动,从而影响其投资永续信托的动力。
2、增信问题
根据144号文第六条,如基础资产为非标债权的集合信托,应该具有有效信用增级安排,只有在满足免增信条件时,才可以免于信用增级,否则均应提供保证、抵质押等担保。而免增信的条件是:融资主体为AAA级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目前免增信的永续项目较多,实务中需要综合判断融资主体是否真实具备上述免增信条件。
3、基础资产要合规
根据144号文,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目前的监管规定主要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如果认定为非上市权益类,则需综合判断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主动管理问题
144号文规定: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信托计划项目中,通道业务通常存在如下判断标准:
由委托人(或第三人)事先确定资金和资产;
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通道载体的设立、投资运作、管理处分等事项依据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信托公司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在整个环节中依法履行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及配合资金方管理等事宜;
通道载体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自行负责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调,由委托人承担尽调风险;
通道费用较低;
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向受益人进行原状分配。
其中,部分要素为判断通道业务的必备要件,部分要素是判断通道业务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需要结合各判断标准综合判断。
5、集中度限制
144号文规定:“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在实务中,同一保险集团内部或集团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信托产品的,需根据投资人的不同情形满足前述集中度的要求,投资永续信托亦需遵守前述规定,但需注意如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评级满足3A,则不受集中度限制。
四、永续保险债权计划相关案例与注意事项
(一)永续债权投资计划案例
在该案例中,基础投资期限为5年,满5年及之后每满一年,融资主体均有权赎回全部投资本金;如不赎回本金,满5年及之后每满一年,投资本金的投资收益率将在在上一计息期内适用的投资收益率的基础上增加【300】BP。对于利息,5年内适用基础投资收益率,如融资主体选择递延付息,则递延利率=未递延付息情况下适用的投资收益率+【300×N】BP,其中N指第N个递延计息期,递延支付的利息在递延期间计收复利,即孳息。投资本金及利息均设置封顶利率。永续债权投资计划在交易结构上与普通债权投资计划并无实质区别,其核心区别主要在于期限、利率、强制付息事件、加速到期等合同条款的设置。永续债权投资计划与永续信托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于:永续信托可以不指定具体拟投项目,但永续债权投资计划必须有基础资产,保险债权计划的基础资产通常为不动产或基础设施,永续保债的基础资产通常为基础设施。
(二)需注意的问题
1、加速到期和强制付息条款设计
强制付息条款设计在上文“永续权益工具认定规则”中“财会〔2014〕13号文规定的标准及其理解适用”部分已做分析和列举。除强制付息事件外,加速到期条款为永续债权计划中投资人的另一保护机制,加速到期情形的设置是受托人与融资主体博弈的结果,同时也要兼顾审计师的意见。加速到期的基本情形通常包括未适当履行本债权计划项下支付义务、强制付息事件、交叉违约事件、挪用资金、转移财产等将对投资计划财产安全或融资主体履约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的事件,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公司内部风控合规要求不同以及审计的意见,可以增加重大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资产负债率指标、评级下调等普通债权计划中的常见风险情形。
2、担保与支付承诺需要履行的程序
如前所述,为最大限度消除永续权益工具的不确定风险,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创新做法,即要求担保人在融资主体选择递延付息或不赎回情形下的代融资主体履行支付义务。我们认为出具该支付承诺不同于提供担保,应视为独立债务,但为谨慎起见,仍建议金融机构要求企业按照对外担保应履行的程序就出具支付承诺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通过合同机制达到类似效果。
3、增信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关于信用增级安排的合规要求之一为“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信用增级方式是指保证担保、抵押或质押、或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信用增级方式。《投资合同》中约定的融资主体还款来源通常有两种:一是投资项目收入(第一还款来源),二是融资主体可偿债现金流(第二还款来源)。上文所提到的保证人“支付承诺”,我们认为其性质应属于承诺人负担的独立债务,不属于《投资合同》约定的偿债来源任意一种,更接近于一种增信方式,但是又不同于法定的担保增信,是一种独立的补充增信方式,独立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因此,不违反“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的合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