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出租车行业改制,公司利用经营权空手套白狼、锁标、抢出租车、撬牌照、通过各种合同的转换,来掠夺出租车司机的产权目的,然而、老板的这些行为却合法。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如果司机拒理力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就说:司机和政府作对,联合起来把司机告上法庭,进行强买强卖,把司机赶出行业,使老板能继续利用经营权欺压司机,牟取暴利。所以、在武汉出租车司机维权被逼采取割脉、跳楼,李异辉在武汉出租车司机中,走在维权的前列,他自学法律常识,国家的改革方案,想依法维权,然而、在武汉现实生活中确很难,他们认为:他是刁民,不维护行业稳定,想方设法把他赶出行业。所以、他合同到期,老板马上采取锁标,强迫他签假承包合同,明明是他出资更新的出租车,老板合同中约定是公司购买,他不同意,公司老板就把他告上法庭,公司老板这样做了以后还不觉得解恨,还要采取抢出租车的卑鄙行为,来断绝他们全家生活来源,他的双包胎儿女,成绩优秀,两个都是武汉市优秀少先队员三好学生,他投资购买的出租车被公司老板抢了快一年,湖北经视直播也真实地报道了此事,此事报道后,老板们联合起来,到市委宣传部投诉记者,认为记者的真实报道是不维护行业稳定,他们用稳定来压倒一切,自己却做出卑鄙的事情,真是荒唐卑鄙的逻辑。
李异辉投资购买的出租车被抢快一年,每到开学都为学费发愁,他现在靠“挑土”来维持全家生活开支。他到处投诉无门,管理部门都说:你和公司的纠纷,已经走了司法程序,我们管不了。多么合理合法的解释呀!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教育,以人为本,“三个代表”的思想,就是这样学的吗?
李异辉久久的等待,想得到法院的公平裁定,然而、他的梦想破灭,一个开了十多年的出租车司机,投资更新车辆两次价值30多万,他的投资守法经营的行为却违法!!
金鑫公司老板利用经营权空手套白狼,锁标、抢出租车,停止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却合法,金鑫公司老板的违法行为,在当今的出租车行业却合法,也能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法律公正、严肃性体现在那里呢?
李异辉出租车开了两年,市场价是20多万,而武汉市中级法院确裁定94041.67元给老板,这是公平的判决吗?老百姓还能相信法院吗?
那么、老板拿着法院裁定的低价出租车,转手又可以卖20多万。出租车司机的血汗签就这样在合法的情况下被掠夺。
这就是当今武汉赶站出来维权出租车司机的悲惨命运! 以下是武汉中级法院的判决,望审查保护真正投资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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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江岸区育才二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公司经理
被告:李异辉,男,1965年7月23日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砖瓦巷123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反还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2、偿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合计2752元。
3、判令被告将鄂A-Y7689车辆车籍从原告处迁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以鄂A-X6934车进行营运,后被告将该车注销,继续以鄂A-Y7689车进行营运。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通知被告交还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证照,但被告经多次通知,据不返还,还继续以原告名义以该车继续运营至今。从2005年8-11月,原告为被告代垫该车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合计2752元,被告也一直不予偿付。 为此,特向贵院具状,恳请依法判决。
此致
江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异辉作出如下答辩
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四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从证据1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中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若继续营运,须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定合同。”临近合同期满时的
答辩人:李异辉
民 事 反 诉 状
反诉原告:李异辉,男,回族,身份证号:420106650723241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 电话:13986191677
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地址:江岸区育才2村102号法定代表人:陈云霞 电话:13971634088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1项:“在租赁经营期间,车辆产权属甲方(反诉被告)”;第2项:“乙方(反诉原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及车标属甲方(反诉被告)所有”无效。
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拥有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
3、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费壹万元:(即本人的劳动工作收入工资,8月至12月,共计五个月,每月2000元)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3000元。(反诉原告保留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40天的***损失的权力:即本人的投资收入损失,每天270元)
4、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租赁物必须是有体物。在这里,反诉原、被告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显然和其定义是相背离的,虽然有着租金的形式,但这是反诉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明为租赁,实为买卖、挂靠的合同约定。在这里,法律上就不应认定为租赁经营合同。所以,反诉原、被告显然有着一种买卖关系的存在,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卖合同制度上只调整有体物为标的,既然买卖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那么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标的物当然是一辆出租车了,且是一辆合法的、具有营运资格的、证件齐全的、有明显标识标志的出租车。因为出租车经营权是为出租车而设定的,出租车是经营权的最终体现形式,即反诉被告并无资质经销车辆,是因为反诉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将车辆完成了出租车的标识标志,然后再卖出来,所以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是一辆合法、具有完整资质条件的出租车。在这里,反诉被告的交付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决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即反诉原告拥有了该标的物,以及承担了该标的物的所有风险。
刚才谈到反诉原、被告有着买卖关系的存在,但他又有着挂靠经营合同的关系存在,因为反诉被告在将车交付给反诉原告的过程当中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和责任,使反诉原告所购的车辆继续登记在反诉被告的名下。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定义:“挂靠经营系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基础上,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以甲方(反诉被告)名义购置车牌,乙方(反诉原告)全额投资,缴纳各项经营指标费及各种车辆运行前所需一切费用,建立相应的管理服务体系,乙方(反诉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见,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只是出了一个名,反诉原告是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经营,是实际的投资人,是鄂AY7689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指标费的实际出资人(见证据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87年69号文件《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挂靠企业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谁投资、谁就是所有者,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也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因而也就是实际的所有者。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又反诉被告的企业属性是集体企业性质(见证据5反诉被告《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1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第42条:“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证据14(三份反诉被告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签定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说明经营权的延续是根据车辆这个物质条件来决定的,并注明了车号,也就是说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原鄂AX6934(现在的鄂AY7689)号出租车而延续的,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反诉原告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
二、同时由于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第三条第2项:“乙方(反诉原告)在缴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甲方(反诉被告)所有”,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主旨条款和我国《宪法》第13条,也与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这一基本事实不符(见证据6《武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171号建议的答复函》),属于违反法律和显失公平条款,其实质是反诉被告欲借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反诉原告的财产权这一非法目的。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中:“车牌及车标、经营证照归甲方(反诉被告)所有”无效。又根据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公安部2000年6月《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
三、诉讼请求三的事实与理由: 2005年7月临近合同期满时,反诉被告却要求反诉原告签定一份内容为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反诉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且附有另外不公平的补充条款(见证据7本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作为续签合同的条件。反诉原告认为,车子是自己出资买的,所有费用也是自己缴的,双方只是一种挂靠关系,反诉原告拥有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反诉被告怎么可以借续签合同之机,把这些财产据为己有呢?为此,反诉原告拒绝与反诉被告续签该承包合同,而要求续签原来的挂靠经营合同,遭到反诉被告的拒绝。反诉被告竟然以锁住计价器的方式不让反诉原告营运(见证据8《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通知》、证据9《计价器被锁的照片》),致使反诉原告***140天。后反诉原告没有办法,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且到主管部门客管处进行协调,并与反诉被告进行了交涉,均无结果。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四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从证据1反诉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中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反诉原告)若继续营运,须提前30天向甲方(反诉被告)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定合同。”临近合同期满时的
此状
反诉原告:李异辉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案民商终字第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住址地江岸区育才二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异辉,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
原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李异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反诉被告)金鑫公司诉称并反诉答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异辉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为我提供车号为鄂A-Y6934富康轿车一辆,合同期限为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经武汉市公证处公正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三份,以证实原告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合法拥有三十辆出租车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所设标的卾A-Y7689出租车;
证据2: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仍拥有三十辆出租车经营权;
证据3:经武汉市第二公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4:卾A-Y7689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上述两证系原告所有;
证据 5:经江岸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证明的报告一份及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票据四张,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7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卾A-Y7689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有异议,政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合同实质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与挂靠关系,证据5与本人无关,因计价器被原告锁住,被迫停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租车经营租赁合同》,以证实原A-Y6934出租车由被告拥有;
证据2:《出租车经营更新审批表》,证实原卾A-Y6934出租车重新更新,现在的车为卾A-Y7689;
证据3:购车凭证,以证实卾A-Y7689系被告出资;
证据4:收据6份,以证实被告交纳的各项代收代缴费用;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正式原告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证据6:武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171号建议答复函,以证实十多年来的买断经营,司机是投资主体;
证据7: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以正式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更加显失公平;
证据8: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不顾事实合同关系,无故将计价器锁住;
证据9:照片一张,以证实计价器被锁;
证据10: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递交续标营运申请;
证据11;公路运输管理费租赁,以证实双方事实合同关系;
证据12:车辆保险凭证,以证实被告向公司缴纳全年车辆保险,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证据13:车船使用税标贴,以证实被告已缴纳全年车船使用税,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证据14:《客运出租汽车汽车权使用合同书》3份,以正式经营权的延续是以车作为物质条件决定的,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拥有者,经营权应归物的所有者;
证据15:《湖北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证实经营权是为出租车而设定的,出租车是经营权最终体现形式,原告卖给被告的是一辆具有营运资格的、手续齐全、合法的出租车;。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5与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鄂A-X6934,发动机号为0001110。合同期限为
合同期满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续签合同,因双方对续签的合同内容意见不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合同显失公平,不愿意续签该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阻止被告继续以公司名义营运,原告将鄂A-Y7689车计价器封锁。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卾A-Y768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归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卾A-Y768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从登记的角度看,应为原告所有,但双方于2003年5与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22,000元购车款,从上述事实上看,鄂A-Y7689号车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但是客运出租车登记注册与其他非运营车辆的登记注册是有区别的,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有偿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指标,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然后出租车公司配以车辆,在公安公交部门办理专用牌号、行车证,在政府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运输管理费缴讫,方能上路运营。根据以上特征,挂有出租车牌照的客运出租车集车辆的所有权和客运出租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出租车司机在缴纳双方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权。出租车的专用牌照和准许从事客运出租的道路运输证是出租车经营权的外部标志。出租车司机获得出租车牌照、证件则是基于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合同,由公司授予出租车司机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为此,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双方合同以及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确认权,法院认为鄂A-Y7689号出租车车辆属被告李异李所有,其牌照和证件权属归金鑫公司享有。原、被告2003年5月26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双方经协商未能签订新的合同,则只能按原合同约定,处理鄂A-Y7689号出租车牌照、证件和车辆。综上,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提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在租赁经营期间,车辆产权属原告”、第2项:“被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条款无效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提出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原合同关系终止后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原告为阻止被告继续以其公司名义营运将鄂A-Y7689号出租车计价器锁住,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虽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但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和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及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条 、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牌照和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权属归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享有。
二、被告李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交还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牌照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垫付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共计人民币2,752元。
四、驳回李异辉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费2030元均由被告李异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丛 俊
审 判 员:刘 丹
人 民 陪 审 员:陈 兵
二00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曦 筱
李异辉的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 诉 人(反诉原告):李异辉,男,回族,身份证号:420106650723241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
电话:13986191677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
地址:江岸区育才2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 电话:13971634088
上诉请求:
① 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不公平的错误判决。
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0800元。
② 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十二年来,车子是自己出资买的,所有费用也是自己缴的,双方只是一种挂靠关系,上诉人拥有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被上诉人怎么可以借续签合同之机把这些财产据为己有呢?又《承包经营合同》应该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个投资关系。
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
后来被上诉人看达不到自己的要求,竟然以胁迫的方式锁住计价器不让上诉人营运(见证据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通知》)。证据6《计价器被锁照片》,至使上诉人***140天,其间上诉人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且请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涉,均无结果。
又根据(证据1)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反诉原告)若继续营运,须提前30天向甲方(反诉被告)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该合同(证据1)第三条第3项已是一个不可撤销要约,因为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已提前30天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继续经营(见证据7,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室抄写的申请书),根据先缴款后营运的原则,上诉人于2005年7月19日上缴规税费2143元,是2005年8月份的,其中包括经营权的有偿使用533元,公司管理费1000元,以及其它各种国家税费(见证据8,2-7月6份收据)。
并在合同履行期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由其代收、代缴的2005年全年公路运输管理费(见证据9,公路运输管理费凭证)。
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权利第6项必须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全年的(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7日)客运出租车辆保险费(见证据10,车辆保险凭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由其代收代缴的全年车船使用税[(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见证据11,车船使用税证照片]。
在更新车辆时,上诉人是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才更新的,且是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该鄂AY7689出租车仅仅只营运了一年半时间,而国家规定出租车车辆的报废年限是8年,应还有6年半的营运期限。
又从证据(12)市交委给人大171号答复函看出(第8页第3条,红线部分第8目—15目),“经营模式要充分尊重司机的个人意见,不得借合同到期或车辆更新强行推行承包合同”。
从证据(13)63号令看出第十七条第五项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即原出租车不得改籍迁出,作为社会车辆使用。
又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目,“乙方在缴齐首付租赁金后(实际为购车款见证据3),即取得该车的租赁经营资格,并有在遵守本合同合法经营基础上取得收入的权益”。以及合同第三条第3项,“合同期满后……届时重新签订合同”。所以,以上合同约定已构成不可撤销要约,形成自然延续的必然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已形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已书面提出申请表明了承诺继续经营,同时并以继续经营的行为表明了承诺,而被上诉人并以接受、配合的行为来接受上诉人的积极行为。
如:1、提前预收2005年8月份的规税费,其中包括经营权的有偿
使用费533元,公司管理费1000元,以及其它国家税费。
2、代收代缴全年客运车辆保险费。
3、代收代缴全年客运道路运输费。
4、代收代缴全年车船使用费。
5、在上诉人更新车辆时,同意并积极配合上诉人更换新车。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被上诉人以行为承诺方式对上诉人的积极行为进行了承诺,其承诺应为生效,合同成立。
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成,但一方已经覆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构成默示行为,该合同成立。
然而即便是事实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还是一味地要达到其自身的目的,于2005年8月1日将上诉人的计价器锁住,以此胁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见证据4),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届期违约。而被上诉人的届期违约并无合法的前提,即被上诉人不存在着法律认可的抗辩权或其它正当理由,其行为使上诉人完全丧失期待的利益和完全无法实现合同意图,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约定,乙方的权利第三项,属甲方(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责任影响经营时,乙方(上诉人,反诉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经济损失。
所以,反诉原告(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费壹万元(即本人的劳动工作收入工资8月—12月,共计五个月,每月2000元。参照标准见证据13,公司法人给本人开具的银行借款收入证明每月3000元)。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违约金3000元(参照标准:见证据1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3项)。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0天的***损失,即本人的投资收入损失,每天270元,共计37800元(270元×140天)。三项合计50800元。
上诉请求:
②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事实与理由: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租赁物必须是有体物。
在这里,反诉原、被告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显然和其定义是相背离的,虽然有着租金的形式,但这是反诉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明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约定(见证据3购车款收据凭证)。法律上就不应认定其为租赁经营合同。
所以,反诉原、被告显然有着一种买卖关系的存在,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卖合同制度上只调整有体物为标的,既然买卖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那么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标的物当然是一辆出租车了,且是一辆合法的,具有营运资格的、证件齐全的、有明显标识标志的出租车。
因为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有偿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然后出租车公司配以车辆,在公安公交部门办理专用牌号、行车证,然后在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方能上路营运。
根据以上特征,挂有出租车牌照的客运出租车集车辆的所有权和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这足以说明出租车经营权是为出租车而设定的,出租车是经营权的最终体现形式,即反诉被告并无资质经销车辆,是因为反诉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将车辆完成了出租车的标识标志,然后再卖出来。所以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是一辆合法、具有完整资质条件的出租车。
在这里,反诉被告的交付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决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即反诉原告拥有了该标的物,以及承担了该标的物的所有风险。
由于反诉被告在将车交付给反诉原告的过程当中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和责任,使反诉原告所购的车辆继续登记在反诉被告的名下。
由此看出反诉被告只是出了一个名,反诉原告才是实际的投资人,是鄂AY7689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指标费的实际出资人(见证据1、3)。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87年69号文件《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挂靠企业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谁投资、谁就是所有者。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因而也就是实际的所有者。
从证据(14)反诉被告于客运汽车管理处签定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说明经营权的延续是根据车辆这个物质条件来决定的,并注明了车号,也就是说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原鄂AX6934(现在的鄂AY7689)号出租车而延续的。
从[证据(15营业执照)]看出反诉被告工商登记执照是集体企业。以及[证据16,8份本公司司机出资证明,不含本人购车款证据3]看出,司机是真正的投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该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反诉原告拥有鄂AY6789出租车的经营权。
同时由于租赁经营合同(实为买卖、挂靠经营)第三条第2项:“乙方(反诉原告)在缴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甲方(反诉被告)所有”,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主旨条款和我国《宪法》第13条。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由此看出,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是和机动车不可分割的。
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由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是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一个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且租赁经营合同(证据1)是由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所以,以上显失公平条款,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主旨条款和我国《宪法》第13条,也与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这一基本事实不符(见证12)《武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171号建议的答复函》,属于违反法律和显失公平条款,其实质是反诉被告欲借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反诉原告的财产权这一非法目的。
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买卖、挂靠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中:“车牌及车标、经营证照归甲方(反诉被告)所有”无效。
又反诉原、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指出:“其中甲方(反诉被告)的义务:1、协助乙方(反诉原告)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即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各种营运证件,既然是协助办理,所有这些证件当然就属反诉原告所有。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相关规定第1项,一方租赁期限内除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应依法交纳各项代扣代缴费用和办理各种证照的手续费及车辆、驾证管理和年审有关费用。
由此说明:所有证件的办理费用都是由反诉原告支出的,所有证件应归反诉原告所有。
所以,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所有证照归反诉原告所有,并责令反诉被告将鄂AY7689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更名给反诉原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民商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异辉,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身份证号码:4201066507232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住址地:武汉市江岸区育才二村102号。法定代表人:陈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异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民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李异辉经协商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金鑫公司为李异辉提供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鄂A-X6934,发动机号为0001110。合同期限为
原审另查明:鄂A-Y7689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上的车主均为金鑫公司。从2005年8-11月,金鑫公司为李异辉垫付鄂A-Y7689车的养路费1360元(每月340元)税费1488.80元(每月372.2元),共计2848.80元,现金鑫公司诉请要求李异辉偿清的数额为2752元。
金鑫公司诉称并反诉答辩称:
李异辉辩称并反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李异辉争议之鄂A-Y768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从登记的角度看,应为金鑫公司所有,但双方于2003年5与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李异辉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李异辉已向金鑫公司交付122000元购车款,从上述事实上看,鄂A-Y7689号车的所有权应归李异辉所有。但是客运出租车登记注册与其他非运营车辆的登记注册是有区别的,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有偿获取客运出租车经营指标,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然后出租车公司配以车辆,在公安公交部门办理专用牌号、行车证,在政府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运输管理费缴讫,方能上路运营。根据以上特征,挂有出租车牌照的客运出租车集车辆的所有权和客运出租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出租车司机在缴纳双方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权。出租车的专用牌照和准许从事客运出租的道路运输证是出租车经营权的外部标志。出租车司机获得出租车牌照、证件则是基于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合同,由公司授予出租车司机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为此,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双方合同以及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确认权,法院认为鄂A-Y7689号出租车车辆属李异辉所有,其牌照和证件权属归金鑫公司享有。金鑫公司、李异辉
李异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与有关法律相违背。我与金鑫公司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显然和其定义是背离的,虽然有着租金的形式,但这是金鑫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明为租赁,实为买卖、挂靠的合同约定。在这里。法律上就不应认定为租赁经营合同。所以,我与金鑫公司显然存在着一种买卖关系,但又有挂靠经营合同的关系存在。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我是鄂A-Y7689富康988出租车及经营指标费的实际投资人,也就是实际所有者。二、由于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约定:在缴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金鑫公司所有,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相关条款和我国法律,也与我作为实际投资人这一基本事实不符,属于违反法律和显失公平条款。请求法院判决所有证照归我所有,并责令金鑫公司将鄂A-Y7689富康988出租车车辆行驶证更名给我。现我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消原判,依法裁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金鑫公司仍坚持其诉称及反诉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从政府有关部门有偿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指标,取得了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故金鑫公司是合法经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其与李异辉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至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民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李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垫付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共计人民币2752元。
二、撤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民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牌照和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权属归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享有。二、李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交还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牌照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同时,金鑫公司、李异辉双方共同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驳回李异辉的反诉请求。
三、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异辉所付购车款扣除折旧后的余额94041.67元[计算公式:122000元—122000元÷8÷12个月×22个月];四、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异辉交付的车辆保险费人民币1264.80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元,由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各负担60元,由李异辉各负担60元;一审反诉费2030元,由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负担406元,由李异辉负担1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黄宗银
审 判 员 晏幼峰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莉
出租车司机李异辉的艰难维权路
湖北驾驶员周刊 王小羽
光天化日之下,出租车被抢,湖北经视直播主持人直言:“出租车公司太邪!”
2006年元月25日!早晨7点钟,出租车司机熊学刚驾驶鄂AY7689号出租车上路开始营运。刚从积玉桥的住地出门,一名中年妇女就上了车,熊学刚问清乘客要去的地方后,像往常一样驱车只奔目的地,但没过一会,熊学刚就感觉这个乘客和别人有些不一样-----车子走出不运,中年妇女就打出一个电话问对方在哪里见面,两人说好地方后,中年妇女告诉熊学刚改变地点。可没过多久,两人通过电话联系又换了地方。如是再三,确定了到汉口解放公园。此时的熊学刚仍然没有往坏处想,他只是想着照乘客说的去做,反正人家给钱就行了。车到目的地后,中年妇女给钱下了车。突然间,5名彪形大汉一拥而上,围住出租车,其中一人钻进驾驶室发动车子,另外几人将熊学刚推倒马路中间。见车子开走后,那四人放了熊学刚,准备开溜。熊学刚哪能不明不白受此劫难,他拼命拉住其中一人,两人一起推来推去,推到了事发地附近的劳动街派出所。
经民警讯问,此人才交待说是受金鑫出租车公司委托,专门“扣车”的,并无可奈何地向警方出示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大意是鄂AY7689号出租车承包经营者李异辉违反承包合同,特委托他们强制扣车,落款处盖有武汉市金鑫出租车公司的公章。
得知消息后,鄂AY7689号出租车承包经营者李异辉大为震惊,他知道自己和公司之间的矛盾一下子解决不了,但绝没有想到公司会采取如此手段,要断了自己的后路,他当即打通湖北电视台品牌栏目经视直播新闻热线电话,该栏目记者快速反应,对此事进行了详细采访,并于元月28日晚在经视直播节目中向全省观众播出,主持人江涛在节目中直言:“公司和司机的纠纷应该有事说事,有理说理,金鑫出租车公司的行为和抢有什么区别呢?公司行为实在太邪!”
那么,李异辉的车为什么被抢?经视直播记者何出此言呢?
拒签霸王合同,计价器被锁,李异辉被公司告上法庭。
2005年7月,临近合同期满时,公司要求李异辉签订一份内容为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明确说明车辆从承包之日起,产权置换到公司,车辆的价值折成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公司有权重新选择承包人,每月承包金由原来每月的2800元改为5858元。这份合同中的第一条就让李异辉无法接受,其内容为李异辉自愿承担盈亏风险,承包公司具有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一辆从事营运。这就明摆着李异辉出资承包着自己购买的车辆,还要缴纳不菲的一笔费用,而且在合同期满后,李异辉没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这样的合同李异辉当然拒绝。他认为,公司是在借续签合同之机,把车辆的产权拒为已有。他要求续签原来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公司一口回绝,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双方就这样互不相让地僵持着。
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异辉将此事向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进行投诉,客管处有关部门答复是:“这是企业行为,客管处只能协调。
一、判令李异辉返还鄂AY7689出租车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二、 偿清公司代李异辉垫付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合计2752元。
三、 判令被告将鄂AY7689车辆车籍从原告处签出。
四、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情到了这个地步,李异辉已无路可退。而为了生存,他必须要走出一条路来。
反诉公司,不信十年辛苦竟成空。无奈撬锁,“骆驼祥子“好辛酸。
2005年12月18日,李异辉向法院提请反诉。他在诉状中称,十多年来,他一直全额投资经营出租车,多次更新的费用是东挪西借一力承担,各种国家税费按时缴纳。现在,他投资经营的出租车鄂AY7689是在省政府宏观控制总量12137辆之内的出租车,他申请下一轮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继续从事出租车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李异辉还附上和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各类缴款收据、《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请求法院判决自己拥有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自己8月至12月停运期间的各类损失。
时间在一天天的过去。到了2005年12月29日,李异辉的车子已停运140天,期间,他没有一分钱收入,但他每月1300元的房屋按揭款、车辆还款3000元还是要交的,此外,一家人的开销也得靠他想办法维持。沉重的负担、公司无情管理、相关部门的冷漠让李异辉感觉一片茫然,不知道今后的路该怎么走。为了生存,李异辉一怒之下,自己想法解开计价器,上路营运。
但这种生活方式总是不塌实,李异辉的心里还在期待着,期待着有一天能峰回路转。但这种期待很快就被金鑫公司打破了。
元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二七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没有宣判结果。在难熬的期待中,李异辉于元月25日等到了车子被抢的消息。当天下午,他就向江岸区人民法院二七法庭咨询,该庭黄庭长肯定地说,公司这样做是不对的。
可是不对又能怎样呢?李异辉到今天没有看到自己的车,没有人给他一个肯定的说法。无奈之际,李异辉想到了向媒体投诉。湖北电视台经视频道“经视直播“节目记者在采访中碰到了和李异辉一样的遭遇,得到了李异辉所面临的情况“是公司企业行为,只能协调”的答复,感受到金鑫公司的霸道和冷酷。现在,李异辉把全部的希望寄托在法院,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没有下来,所以李异辉还存在有一丝希望。
在李异辉的背后,更多双眼睛也在观望着,希望能看到一个理想的结果,这些眼睛的主人和李异辉一样,都是出租车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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