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版块 我的主页
论坛 提问 悬赏 求职 新闻 读书 功能一区 真实世界经济学(含财经时事)
8741 9
2006-10-04

武汉出租车行业改制,公司利用经营权空手套白狼、锁标、抢出租车、撬牌照、通过各种合同的转换,来掠夺出租车司机的产权目的,然而、老板的这些行为却合法。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如果司机拒理力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就说:司机和政府作对,联合起来把司机告上法庭,进行强买强卖,把司机赶出行业,使老板能继续利用经营权欺压司机,牟取暴利。所以、在武汉出租车司机维权被逼采取割脉、跳楼,李异辉在武汉出租车司机中,走在维权的前列,他自学法律常识,国家的改革方案,想依法维权,然而、在武汉现实生活中确很难,他们认为:他是刁民,不维护行业稳定,想方设法把他赶出行业。所以、他合同到期,老板马上采取锁标,强迫他签假承包合同,明明是他出资更新的出租车,老板合同中约定是公司购买,他不同意,公司老板就把他告上法庭,公司老板这样做了以后还不觉得解恨,还要采取抢出租车的卑鄙行为,来断绝他们全家生活来源,他的双包胎儿女,成绩优秀,两个都是武汉市优秀少先队员三好学生,他投资购买的出租车被公司老板抢了快一年,湖北经视直播也真实地报道了此事,此事报道后,老板们联合起来,到市委宣传部投诉记者,认为记者的真实报道是不维护行业稳定,他们用稳定来压倒一切,自己却做出卑鄙的事情,真是荒唐卑鄙的逻辑。

李异辉投资购买的出租车被抢快一年,每到开学都为学费发愁,他现在靠“挑土”来维持全家生活开支。他到处投诉无门,管理部门都说:你和公司的纠纷,已经走了司法程序,我们管不了。多么合理合法的解释呀!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教育,以人为本,“三个代表”的思想,就是这样学的吗?

李异辉久久的等待,想得到法院的公平裁定,然而、他的梦想破灭,一个开了十多年的出租车司机,投资更新车辆两次价值30多万,他的投资守法经营的行为却违法!!

金鑫公司老板利用经营权空手套白狼,锁标、抢出租车,停止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却合法,金鑫公司老板的违法行为,在当今的出租车行业却合法,也能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法律公正、严肃性体现在那里呢?

李异辉出租车开了两年,市场价是20多万,而武汉市中级法院确裁定94041.67元给老板,这是公平的判决吗?老百姓还能相信法院吗?

那么、老板拿着法院裁定的低价出租车,转手又可以卖20多万。出租车司机的血汗签就这样在合法的情况下被掠夺。

这就是当今武汉赶站出来维权出租车司机的悲惨命运! 以下是武汉中级法院的判决,望审查保护真正投资人合法权利。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0-4 18:39:48编辑过]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全部回复
2006-10-4 18:42:00
李异辉的案例是武汉出租车行业改制的“经典”案例,也是敢于维权司机的悲惨命运典型代表,合法的投资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出租车公司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出租车行业改革的怪胎,希望人大关注,保护出租车司机合法权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0-4 18:47:42编辑过]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06-10-4 18:49:00

原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江岸区育才二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公司经理

被告:李异辉,男,1965年7月23日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砖瓦巷123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反还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2、偿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合计2752元。

3、判令被告将鄂A-Y7689车辆车籍从原告处迁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一事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出租车经营权,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合同还就租赁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期限从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以鄂A-X6934车进行营运,后被告将该车注销,继续以鄂A-Y7689车进行营运。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通知被告交还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证照,但被告经多次通知,据不返还,还继续以原告名义以该车继续运营至今。从2005年8-11月,原告为被告代垫该车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合计2752元,被告也一直不予偿付。 为此,特向贵院具状,恳请依法判决。

此致

江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06-10-4 18:49:00

答辩人李异辉作出如下答辩

事实和理由:

2003年5月26日,答辩人(当事人李异辉)与原告就出租车租赁经营一事签定了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原告)为乙方(答辩人)提供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鄂AX6934,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26日2005年7月31日(该车由答辩人出资,见证据1《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2004年3月31日,答辩人(当事人李异辉)将原鄂AX6934出租车注销,由答辩人(李异辉)出资,再由公司购买(公司法人到神龙公司提车)银青色富康988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Y7689(见证据2《出租汽车经营更新审批表》、证据3《购车款凭证》),原告同意答辩人拥有该车的经营权与使用权,答辩人按先缴款后营运的原则,按时向原告缴纳了各项规税费,其中包括经营指标费(见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第2条代收代缴各项费用、证据4今年2月至7月19日《缴款收据》)。可是,临近合同期满时,原告却要求被告签定一份内容为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且附有另外不公平的补充条款(见证据7本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作为续签合同的条件。答辩人认为,车子是自己出资买的,所有费用也是自己缴的,双方只是一种挂靠关系,答辩人拥有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原告怎么可以借续签合同之机,把这些财产据为己有呢?为此,答辩人拒绝与原告续签该承包合同,而要求续签原来的挂靠经营合同,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竟然以锁住计价器的方式不让答辩人(被告李异辉)营运(见证据8《原告给被告的通知》、证据9《计价器被锁的照片》),致使答辩人(被告李异辉)***140天。后答辩人(被告李异辉)没有办法,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且到主管部门客管处进行协调,并与原告进行了交涉,均无结果。现在原告反而恶人先告状,向贵院起诉了本答辩人(被告李异辉)。

综上所述,原告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四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从证据1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中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若继续营运,须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定合同。”临近合同期满时的6月30日,答辩人据此约定,与本公司的法人代表进行了联系,向原告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公司经理要答辩人下星期一(7月4日)到公司递交申请(见证据10《答辩人在办公室抄写的申请书》并有本公司司机见证)。又根据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4项本合同一经签定任何一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变更或解除。由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显然是与之相违背的,且答辩人(被告李异辉)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约定:1、向原告缴纳了今年全年的公路运输管理费(见证据11《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据凭证》)。2、答辩人(被告李异辉)向原告缴纳全年的出租客运车辆保险费:2005年4月7日2006年4月7日的保险费(见证据12《车辆保险凭证》)。3、购买了今年全年的车船使用税(见证据13《车船使用税证》,现该凭证已贴在车上)。根据先缴款后营运的证据4(《缴款收据》),所以答辩人(被告李异辉)7月19日所缴的各种规税费实际上是当年8月份的,而原告以合同期满为由,在8月1日就将被告的计价器锁住不让营运。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与答辩人(被告李异辉)已形成2005年7月31日后的事实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3,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答辩人:李异辉

2005年12月18日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06-10-4 18:50:00

反诉原告:李异辉,男,回族,身份证号:420106650723241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 电话:13986191677

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地址:江岸区育才2村102号法定代表人:陈云霞 电话:13971634088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1项:“在租赁经营期间,车辆产权属甲方(反诉被告)”;第2项:“乙方(反诉原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及车标属甲方(反诉被告)所有”无效。

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拥有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

3、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费壹万元:(即本人的劳动工作收入工资,8月至12月,共计五个月,每月2000元)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3000元。(反诉原告保留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40天的***损失的权力:即本人的投资收入损失,每天270元)

4、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2003年5月26日,反诉原、被告就出租车租赁经营一事签定了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反诉被告)为乙方(反诉原告)提供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鄂AX6934,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26日2005年7月31日(该车由反诉原告出资,见证据1《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2004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将原鄂AX6934出租车注销,由反诉原告出资,再由公司购买(公司法人到神龙公司提车)银青色富康988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Y7689(见证据2《出租汽车经营更新审批表》、证据3《购车款凭证》),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拥有该车的经营权与使用权,反诉原告按先缴款后营运的原则,按时向反诉被告缴纳了各项规税费,其中包括经营指标费(见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第2条代收代缴各项费用、证据4今年2月至7月19日《缴款收据》)。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租赁物必须是有体物。在这里,反诉原、被告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显然和其定义是相背离的,虽然有着租金的形式,但这是反诉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明为租赁,实为买卖、挂靠的合同约定。在这里,法律上就不应认定为租赁经营合同。所以,反诉原、被告显然有着一种买卖关系的存在,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卖合同制度上只调整有体物为标的,既然买卖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那么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标的物当然是一辆出租车了,且是一辆合法的、具有营运资格的、证件齐全的、有明显标识标志的出租车。因为出租车经营权是为出租车而设定的,出租车是经营权的最终体现形式,即反诉被告并无资质经销车辆,是因为反诉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将车辆完成了出租车的标识标志,然后再卖出来,所以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是一辆合法、具有完整资质条件的出租车。在这里,反诉被告的交付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决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即反诉原告拥有了该标的物,以及承担了该标的物的所有风险。

刚才谈到反诉原、被告有着买卖关系的存在,但他又有着挂靠经营合同的关系存在,因为反诉被告在将车交付给反诉原告的过程当中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和责任,使反诉原告所购的车辆继续登记在反诉被告的名下。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定义:“挂靠经营系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基础上,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以甲方(反诉被告)名义购置车牌,乙方(反诉原告)全额投资,缴纳各项经营指标费及各种车辆运行前所需一切费用,建立相应的管理服务体系,乙方(反诉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见,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只是出了一个名,反诉原告是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经营,是实际的投资人,是鄂AY7689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指标费的实际出资人(见证据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87年69号文件《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挂靠企业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谁投资、谁就是所有者,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也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因而也就是实际的所有者。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又反诉被告的企业属性是集体企业性质(见证据5反诉被告《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1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第42条:“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证据14(三份反诉被告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签定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说明经营权的延续是根据车辆这个物质条件来决定的,并注明了车号,也就是说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原鄂AX6934(现在的鄂AY7689)号出租车而延续的,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反诉原告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

二、同时由于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第三条第2项:“乙方(反诉原告)在缴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甲方(反诉被告)所有”,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主旨条款和我国《宪法》第13条,也与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这一基本事实不符(见证据6《武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171号建议的答复函》),属于违反法律和显失公平条款,其实质是反诉被告欲借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反诉原告的财产权这一非法目的。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中:“车牌及车标、经营证照归甲方(反诉被告)所有”无效。又根据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公安部2000年6月《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又反诉原、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指出:“其中甲方(反诉被告)的义务:1、协助乙方(反诉原告)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即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各种营运证件,既然是协助办理,所有这些证件当然就属反诉原告所有。以及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第1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除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外,应依法交纳各项代扣代缴费用和办理各种证照的手续费,由此说明所有证件的办理费用都是由反诉原告支出的,应归反诉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所有证照归反诉原告所有,并责令反诉被告将鄂AY7689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更名给反诉原告。

三、诉讼请求三的事实与理由: 2005年7月临近合同期满时,反诉被告却要求反诉原告签定一份内容为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反诉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且附有另外不公平的补充条款(见证据7本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作为续签合同的条件。反诉原告认为,车子是自己出资买的,所有费用也是自己缴的,双方只是一种挂靠关系,反诉原告拥有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反诉被告怎么可以借续签合同之机,把这些财产据为己有呢?为此,反诉原告拒绝与反诉被告续签该承包合同,而要求续签原来的挂靠经营合同,遭到反诉被告的拒绝。反诉被告竟然以锁住计价器的方式不让反诉原告营运(见证据8《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通知》、证据9《计价器被锁的照片》),致使反诉原告***140天。后反诉原告没有办法,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且到主管部门客管处进行协调,并与反诉被告进行了交涉,均无结果。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四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从证据1反诉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中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反诉原告)若继续营运,须提前30天向甲方(反诉被告)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定合同。”临近合同期满时的6月30日,反诉原告据此约定,与本公司的法人代表进行了联系,向反诉被告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公司经理要反诉原告下星期一(7月4日)到公司递交申请(见证据10《反诉原告在办公室抄写的申请书》并有本公司司机见证)。由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反诉被告显然是与之相违背的,又根据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4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变更和解除。由此可见反诉被告的行为与合同是相违背的。且反诉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约定:1、向反诉被告缴纳了今年全年的公路运输管理费(见证据11《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据凭证》)。2、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缴纳全年的出租客运车辆保险费:2005年4月7日2006年4月7日的保险费(见证据12《车辆保险凭证》)。3、购买了今年全年的车船使用税(见证据13《车船使用税证》,现该凭证已贴在车上)。根据先缴款后营运的证据4(《缴款收据》),所以反诉原告7月19日所缴的各种规税费实际上是当年8月份的,而反诉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在8月1日就将反诉原告的计价器锁住不让营运以此胁迫反诉原告签定《承包经营合同》(见证据7本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已形成2005年7月31日后的事实合同关系,所以反诉被告锁住反诉原告计价器行为属违法,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约定:乙方的权利:第3项:属甲方(反诉被告)责任影响经营时,乙方(反诉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经济损失,所以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费壹万元:(即本人的劳动工作收入工资,8月至12月,共计五个月,每月2000元)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3000元。(参照标准:见证据一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3项)(反诉原告保留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40天的***损失的权力:即本人的投资收入损失,每天270元) 四、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状

反诉原告:李异辉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06-10-4 18:52:0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06)案民商终字第271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住址地江岸区育才二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异辉,男,1965723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

原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李异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1125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异辉在20051223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分别于2005122320061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霞及委托代理人郭锋、张勘,被告(反诉原告)李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鑫公司诉称并反诉答辩称,2003526,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经营期间,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出租车经营权,被告以我公司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合同期限从2003526起至2005731止。被告先以鄂A-Y6934车进行营运,后被告将该车注销,更换鄂A-Y7689车进行营运。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我公司通知被告交还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证照,被告拒不返还,继续以我公司名义运营至今。从20058-11月,我公司为被告垫付该车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李异辉一直不予偿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偿清我公司代被告垫付的养路费、税费共计2752元;判令被告将鄂A-Y7689车辆车籍从原告处迁出;承担诉讼费用。关于被告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的有关条款内容无效的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依据,该合同经过了公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且没有显失公平,即使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被告也应当在2003526之后的一年内提出申请撤消或变更。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问题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被告反诉要求拥有经营权及所有证照不能支持。原被告通过租赁合同只是建立了一种经济合作性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在200581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保证李异辉获取稳定的收入,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经营合同,责任不在于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违约金、停运损失共计508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李异辉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异辉辩称并反诉称:20035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为我提供车号为鄂A-Y6934富康轿车一辆,合同期限为200352620057312004331我将该车注销,由我出资,再由公司购买鄂A-Y7689富康988出租车一辆,原告同意我拥有该车的经营权与使用权,我按先缴款后营运的原则,按时向原告缴纳了各项规税费,其中包括经营指标费。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中虽有着租金的形式,但这是原告为规避法律,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明为租赁,实为买卖、挂靠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有一种买卖关系的存在,买卖合同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原告交付给我的标的物当然是一辆出租车了,且是一辆合法的、具有营运资格的、证件齐全的、有明显标识标志的出租车。原告将车交付我的过程中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和责任,使我所购的车辆继续登记在金鑫公司名下,双方之间又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只是出了一个名,我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经营,是实际的投资人。谁投资、谁就是所有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我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缴纳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属于违反法律和显失公平条款,应无效。在临近合同期满时,我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但原告却要求我与其签订车辆产权与经营权均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被我拒绝。后原告竟然以锁住计价器的方式不让我营运,致使我停运140天,我已按合同约定缴纳全年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及车辆保险费,购买车船使用税,我与原告已形成合同期满后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告锁住计价器的行为违法,应判决赔偿我的误工损失10000元(8-12月,5个月,每月2000元)及停运140天的损失37800元(每天270元)。我向原告提出继续经营的书面申请,公司经理答复要我过几天将申请送到办公室,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租赁合同中规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变更和解除,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应赔偿违约金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经武汉市公证处公正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三份,以证实原告在20051231日前合法拥有三十辆出租车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所设标的卾A-Y7689出租车;

证据22005121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0611日至20131231日仍拥有三十辆出租车经营权;

证据3:经武汉市第二公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4:卾A-Y7689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上述两证系原告所有;

证据 5:经江岸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证明的报告一份及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票据四张,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7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卾A-Y7689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有异议,政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合同实质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与挂靠关系,证据5与本人无关,因计价器被原告锁住,被迫停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租车经营租赁合同》,以证实原A-Y6934出租车由被告拥有;

证据2:《出租车经营更新审批表》,证实原卾A-Y6934出租车重新更新,现在的车为卾A-Y7689

证据3:购车凭证,以证实卾A-Y7689系被告出资;

证据4:收据6份,以证实被告交纳的各项代收代缴费用;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正式原告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证据6:武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171号建议答复函,以证实十多年来的买断经营,司机是投资主体;

证据7: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以正式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更加显失公平;

证据8: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不顾事实合同关系,无故将计价器锁住;

证据9:照片一张,以证实计价器被锁;

证据10: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递交续标营运申请;

证据11;公路运输管理费租赁,以证实双方事实合同关系;

证据12:车辆保险凭证,以证实被告向公司缴纳全年车辆保险,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证据13:车船使用税标贴,以证实被告已缴纳全年车船使用税,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证据14:《客运出租汽车汽车权使用合同书》3份,以正式经营权的延续是以车作为物质条件决定的,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拥有者,经营权应归物的所有者;

证据15:《湖北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证实经营权是为出租车而设定的,出租车是经营权最终体现形式,原告卖给被告的是一辆具有营运资格的、手续齐全、合法的出租车;。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5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鄂A-X6934,发动机号为0001110。合同期限为20035262005731止。合同期间,被告须向原告缴纳首付租赁金,并每月按时足额交纳月租赁费及其他各项代扣代缴费用。合同还规定:出租车经营的经营权系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收益的权益,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将车辆作为自有财产向他人变卖或抵押,被告在缴齐首付租赁金后,即取得该车的租赁经营资格,并有在遵守本合同,合法经营基础上取得收入的权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及车标属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后,被告若需继续营运,须提前三十天原告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订合同;如被告不愿意在原告经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转让或报废手续,转让或报废手续费用被告承担,车辆牌照由原告收回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更换新车,2004331被告向原告交购车款人民币122000元。原告购新的富康车,车号鄂A-Y7689车,交由被告李异辉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续签合同,因双方对续签的合同内容意见不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合同显失公平,不愿意续签该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阻止被告继续以公司名义营运,原告将鄂A-Y7689车计价器封锁。2005113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从即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上交车辆车牌及所有经营证照,并缴纳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罚金。20051125,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鄂A-Y7689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上的车主均为金鑫公司。从20058-1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鄂A-Y7689车的养路费1360元(每月340元)税费1488.80元(每月372.2元),共计2848.8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清的数额为2752元。

合同期满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续签合同,因双方对续签的合同内容意见不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合同显失公平,不愿意续签该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阻止被告继续以公司名义营运,原告将鄂A-Y7689车计价器封锁。2005113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从即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上交车辆车牌及所有经营证照,并缴纳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罚金。20051125,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鄂A-Y7689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上的车主均为金鑫公司。从20058-1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鄂A-Y7689车的养路费1360元(每月340元)税费1488.80元(每月372.2元),共计2848.8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清的数额为2752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卾A-Y768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归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卾A-Y768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从登记的角度看,应为原告所有,但双方于20035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22000元购车款,从上述事实上看,鄂A-Y7689号车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但是客运出租车登记注册与其他非运营车辆的登记注册是有区别的,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有偿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指标,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然后出租车公司配以车辆,在公安公交部门办理专用牌号、行车证,在政府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运输管理费缴讫,方能上路运营。根据以上特征,挂有出租车牌照的客运出租车集车辆的所有权和客运出租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出租车司机在缴纳双方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权。出租车的专用牌照和准许从事客运出租的道路运输证是出租车经营权的外部标志。出租车司机获得出租车牌照、证件则是基于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合同,由公司授予出租车司机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为此,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双方合同以及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确认权,法院认为鄂A-Y7689号出租车车辆属被告李异李所有,其牌照和证件权属归金鑫公司享有。原、被告2003526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双方经协商未能签订新的合同,则只能按原合同约定,处理鄂A-Y7689号出租车牌照、证件和车辆。综上,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提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在租赁经营期间,车辆产权属原告”、第2项:“被告在交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条款无效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提出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原合同关系终止后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原告为阻止被告继续以其公司名义营运将鄂A-Y7689号出租车计价器锁住,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虽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但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和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及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条 、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牌照和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权属归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享有。

二、被告李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交还鄂A-Y7689号出租车的牌照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垫付的养路费1360元、税费1392元共计人民币2752元。

四、驳回李异辉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费2030元均由被告李异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黄

员:刘

员:陈

00六年二月十八日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点击查看更多内容…
相关推荐
栏目导航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说点什么

分享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各岗位、行业、专业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