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注册住所。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
2倍以上。
(三)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股东会)有关变更决议。
(三)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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