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金融混业经营作为提升我国金融业整体竞争力、做大做强民族金融业的重要环节,其动因主要来源于金融开放外部竞争的推动与金融资本顺应金融业发展规律、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内部诉求。如何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混业模式以及针对其特殊风险制定科学的风险防范措施成为金融混业能否成功的生命线。本文对此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混业是指一个金融机构被允许经营多个金融子行业或准许经营多个金融子行业的产品。在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浪潮中,20世纪80至90年代,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以放松金融管制为手段,实行“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如1980年英国的《金融服务法》、1999年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和1998年日本的《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案》,彻底放宽了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进入限制,大型金融机构都纷纷走向混业经营。
随着我国金融业市场化改革深入推进以及对外全面开放期限日益逼近,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金融业即将迎来其经营制度的一个轮回:即由改革开放初期的自然混业,到90年代中后期严格分业以及即将实行的综合经营。1979年至90年代初,在邓小平“要把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的思想指导下,我国金融业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革,期间经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从人民银行相继分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立以及上交所与深交所的相继设立等。当时金融业实行的是自然混业经营制度,金融机构获得广泛的业务范围,如银行可以直接设立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甚至涉足房地产与实业经营。由于当时恶劣的金融生态环境,以及经验、人才及相关制度供给的缺乏,混业一度陷入混乱,导致巨额的银行不良资产产生,信托公司纷纷破产倒闭。1993年下半年开始,中央政府加大了对金融秩序的整治力度,对银行、保险、证券提出了分业经营的要求,并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进行分业监管。1995年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了中国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和精神,并以《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作为保障,逐渐形成了一种比较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1996年保监会成立开始,到2003年银监会的挂牌,标志着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体制正式形成。
自90年代末以后,随着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金融机构为避开法律障碍“绕道海外”的迂回战术间接实现混业经营的客观存在,决策层在对待金融混业经营的政策方面发生明显松动。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2000年2月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向银行质押贷款;2000年8月允许银行投资基金以及基金可以向银行短期贷款,银行资金可以合法进入证券市场。随后,金融业立法的有关方面也有所修改,200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与2004年6月1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实施,对商业银行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今后拓宽业务范围留下了法律空间。2005年2月2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公布施行,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正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试点”正式提出扫除了金融综合经营试点在法律上的障碍,渴望混业的金融机构竞相提出混业试点申请,金融混业经营逐渐从最初的浅层业务合作走到深层的资本层面。据了解,继2005年工银端信、交行施罗德和建信恒久三家银行系基金设立后,第二批银行系基金,以及保险系基金也已经进入审批程序,交行与浦发银行已经提出单独设立保险公司申请,平安保险在成功收购福建亚洲银行100%股份之后(现改名为平安银行)于2006年8月又成功收购深圳市商业银行89.24%的股份,取得绝对控股权。中国人寿与太平洋保险也已把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自身的发展目标。众多迹象表明,我国金融混业的趋势将会进一步加强。
二、我国金融业从分业到混业的制度变迁是其制度需求主体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
按新制度经济学观点,制度的变迁是内生的,取决于能否有效节约各主体的交易成本。因此交易成本决定了制度的基础,是影响制度变迁的主要因素。如果一种制度安排能同时满足各利益主体的实际利益需求,这种制度安排就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在金融制度中,制度变迁的主体有三个层次:作为金融供给者的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居民与企业以及作为制度供给者的政府。当某种制度安排能同时满足三个主体层次的共同偏好时,制度的变迁将会十分容易。如果各个层次主体的偏好不同,各种制度安排需要竞争,比较各种制度的优劣,选出成本收益最大,社会福利最大的制度安排。分业与混业是金融制度选择的重要内容,是选择混业还是分业,取决于特定条件下各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在我国,选择金融混业正是三个主体层次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
(一)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在主动调整与被动适应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动态竞争中产生的静态利益博弈均衡
1.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谋求范围经济与协同效应的内在要求。范围经济来自生产不同产品所需资源具有通用性而产生的成本节约,如生产卡车的企业同时可以生产轿车,借助其资产的通用性、技术、销售网络及客户群,可以实现较大的范围经济。就资源要素而论,理论上金融业可以实现更大的范围经济,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金融企业经营的是货币资产而非实物资产,比一般的实物资产更具通用性,在不同金融部门之间的进入壁垒与退出的沉没成本都很低,激励金融资本从分业向多元经营转变。(2)金融企业可以通过其庞大的销售网点同时销售多种金融产品,从而有效地在各种产品间分摊固定成本,实现成本节约。(3)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自身庞大的客户资源,为消费者及企业提供或推介多种金融产品,实现收入来源的多元化。(4)信息共享。无论银行、证券、保险各自的信息都可以共享,借助同一客户的信息开展更多的金融服务,理论上可能获得更多的产品收益和成本节约。(5)企业家才能具有相当的普适性。正因为理论上存在巨大的成本、收入范围经济与财务、管理协同效应,是目前我国金融业由分业走向混业的内在动力。
2.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适应金融业发展趋势谋求金融资本收益最大化的需要。(1)从商业银行来看,混业经营是商业银行顺应金融“脱媒”发展趋势,谋求自身发展与行业平均利润的战略举措。根据企业融资层次需求原理,未来更多的企业将会选择资本市场融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份额将会日渐萎缩。我国金融体系的现状是商业银行占据绝对主体地位,在资本实力、销售网点数量以及客户资源等方面优势十分明显,商业银行走向混业的预期利益不言而喻。特别是在目前银行体系流动性普遍过剩,大量资金寻找出路时,商业银行谋求混业经营的动机更加突出。(2)从保险公司来看,商业银行庞大的客户资源和营销网络是保险公司一直垂涎的重要资源。由于分业管制,保险和银行的业务合作仅限于保险代理层次,就这种浅层合作,也显示出巨大的利益前景。2005年银行保险中寿险保费收入高达905亿元,约占全国寿险业务全年保费总收入的1/4。银保业务已成为仅次于个人营销业务的第二大销售渠道。如保险与银行能实行混业,则利益空间将会更大。另外,保险业寻求混业的另一动因来自银行混业带来的不平等竞争。我国保险市场仍然是一个买方市场,如果金融集团内的保险子公司凭借兄弟银行与其客户的关系优势,保险业务的市场份额必将向金融集团集中,对仍实行分业经营的保险公司将会形成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的压力激励保险公司的混业趋势。(3)从证券公司来看,由于我国证券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目前还处于特殊的整顿时期。尽管受到商业银行与保险业的业务竞争,但银行资金与保险资金的入市,有利于证券市场行情的复苏,对证券公司有利好预期。自2005年开始,券商进入大规模整合时期,风险券商逐步退出市场,优质券商的市场空间扩大,新的证券业格局初步显现,证券业即将迎来大发展时期,不排除未来证券与银行、保险强强联合的可能。
3.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迎接国内金融开放,提高竞争力的现实要求。金融分业严重束缚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和跨市场产品的联合开发,降低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整体竞争力。面对金融开放大限将至,我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即将面临来自国际金融集团的全面挑战。如果我国金融机构还维持分业经营,则处于不公平竞争的被动地位,甚至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因此,混业经营是提高国内金融机构整体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二)消费者对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是金融混业的市场诱因
1.居民。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居民收入日益增加,对投资品种的多样性和金融服务的便利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而金融混业经营能在一个营业网点为居民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既能满足居民投资多样性需求,也能有效减少居民金融消费的交易成本。但是,金融混业加大了银行资金非法进入证券市场、恶意进行关联交易和操纵股价等损害存款人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风险厌恶偏好的假设原理,对于隐性交易成本的节约与显性财产损失,居民显然更加看重后者。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保护储户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安排来减少其对于混业经营所产生的利益损害预期,最终导致的是广大投资者对金融体系信心的丧失,金融混业经营制度即使强行推出,也会以失败告终。如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初发生的股市大崩盘事件中,社会普遍认为是由银行资金大量入市造成的股市泡沫,出现股价操纵、内幕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尽管后来许多学者研究认为政府的不正当干预如禁止兑付等是此次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混业成为众矢之的。最终导致1933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产生,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其间美国金融业经历长达66年的分业管制。
2.企业。对微观经济体另一重要主体企业来说,金融混业能为企业同时提供贷款、发债、上市、财产与员工保险、债务重组与咨询等多种金融服务与便利,从而有效减少其交易费用。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能迅速筹集资金是企业把握市场商机,做强做大的重要条件。因此,企业是混业经营的当然需求者。
(三)金融混业是政府做大做强民族金融业的重要环节
政府作为制度的供给者,其功能是通过合理的制度供给,在做大做强民族金融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与效益之间寻求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分业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机构的创新,降低了金融业的效率,而且面对国内金融开放的竞争压力,混业经营成为继国有商业银行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我国金融业迎接国际竞争的又一重要环节。
但是,混业经营放大了金融业间风险的传递,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要求较高,以及由其关联交易和垄断势力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政府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混业制度的风险得不到有效监管和控制,就会危及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如何在混业经营下,提供一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在保持金融稳定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率、维持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保护好存款人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摆在政府前面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我国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的组织结构模式
就目前国际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来看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即在同一法人内部,通过设立事业部的形式实现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的混合经营;另一种就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通过资本交易,在集团内部组建独立的法人,实现法人分业、集团混业,母公司没有具体的业务领域,主要负责整个集团的发展规划、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财务核算和产品创新开发。与金融控股公司制相比,全能银行制能实现更多的预期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是完全意义上的混业。到底选择何种混业模式,还取决于各国诸多现实条件的制约。例如德国之所以能成功实行全能银行制,在于其有良好的行业自律(自我监管)和有效的金融监管(外部监管),这一基础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笔者认为,就我国金融业发展现状及制度约束看,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实现混业经营的最适合的过渡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制兼有集中管理与市场激励两项优势,是我国当前行业管理背景下较有效的混业组织模式
按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取决于对交易成本的节约。而影响交易成本大小的因素有:交易确定性、交易频率和交易资产的专用性。由于金融资产的专用性低,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交易频率越高,相应的成本节约则越多,而交易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金融风险将会增大交易成本。因此,适应金融交易特点的企业组织形式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求:一是能够集中足够的业务单元以促使内部交易频率及交易量的增加,从而实现由资产专用性低带来的低交易成本;二是能够在不同业务单元之间隔离风险,以克服由于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引起的风险成本。金融控股公司通过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能够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首先,因为金融控股集团内各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彼此之间相互平等,不存在等级关系,而是按市场需要设立的各个业务单元,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对其的激励作用。其次,控股公司通过层层控股,形成自上而下的等级系统,通过母公司的统一运作,形成各子公司之间的协作互动关系,有利于控股公司整体优势的发挥。 (二)金融控股公司制具有风险分散和风险隔离功能,是制度供给者考虑的重要原因
根据投资组合风险分散原理,投资的多元化能有效降低非系统风险。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融合多个金融子行业的收益,如一种业务的收益下降,可以用其他业务的收益来弥补,从而可以获得稳定的现金流,降低集团整体风险。而且,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把各种资产、负债及抵押担保业务进行广泛的风险组合,增强抗风险能力,而单一结构的金融机构并没有这种优势,更易倒闭。金融控股公司制从法人角度隔离风险,因为各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仅对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与全能银行相比,风险的传播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之内,从而避免因一个子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导致整个集团陷入困境。金融控股公司还有利于维护公平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其融资环境必须在市场条件下进行,金融控股公司不会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竞争对手得到更多的融资优势。
(三)金融控股公司制是顺应我国监管制度现状的必然选择
任何改革都必将受到制度现状的制约。到目前为止,我国依然实行比较严格的分业监管体制。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分业符合我国目前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现状。如果实行全能银行制,由于其财务的完全混合,现有的监管制度及监管指标体系都将趋于无效。因此,实行金融控股公司制是我国金融业渐进改革与保持金融监管法律效用的现实选择。
四、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监测体系,防范清偿能力不足风险
就金融控股公司本身而言,它是通过层层控股形成的。不论是集团与子公司之间,还是子公司相互之间的相互持股,都会造成资本的重复计算。特别是当初始资本来源于发债时资本不足的程度将会更加严重。如果这些虚增的资本不能有效剔除和监管,一旦出现风险损失真正需要清偿时,被放大的资本是无法兑现的。因此,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应实行以控制权为原则,实行全面并表监管的审慎监管制度。即对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根据协议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当母公司不拥有半数表决权,但有权决定公司经营与财务决策或有权任免子公司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有权在子公司董事会上投多数票,都应实行并表监管。通过会计报表合并,有效剔除集团内部资本的重复计算,还原集团和各子公司真实的资本水平。同时建立对金融控股公司动态的分层次的资本充足率监测体系,一是对各子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适合分业监管标准,由各自属监管部门实施严格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二是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集团总体资本充足率水平应该等于并表之后的资本与预期损失的比率,其最低水平可引入在险价值模型(VaR),计算出集团公司的VaR值(在一定置信度下,公司的最大损失额),VaR值与风险资产的比率即作为最低资本要求,并实行实时资本充足监管。对不能达到监管机构要求的公司提出风险预警、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甚至吊销经营执照等处理,确保金融集团充足的清偿能力。
(二)设置严格的资金与法人“防火墙”制度,防范风险传递
风险在金融集团内部传递主要来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集团内部关联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可能是显性的财务联系,如商业银行向集团公司内部的证券公司提供证券质押贷款、上市前过桥贷款、资金拆借,再如保险资金通过证券子公司的通道,进行的股权投资、资产信托以及资金融通;也可能是显性的如担保、承诺和转移定价等。二是跨市场风险传递。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涉及不同金融市场,风险可能通过跨市场的产品(如信贷资产证券化,投资连接保险、相关金融衍生产品等)的价格变动在集团内部进行传递。风险传递使得各子公司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对于第一种情形可以在各子公司之间设置资金“防火墙”,限制集团内部交易的规模,同时制定严格的关联交易信息批露制度。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借助法人防火墙功能,规定跨行业的产品特别是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应单独设立子公司经营,防止风险传染把整个集团拖入困境。
(三)实行严格的市场交易原则,防范不公平竞争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在资金、信息和客户资源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在具体业务经营中可能使其竞争者与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处于不公平竞争地位。具体表现在:证券公司凭借商业银行的资金支持,在证券一级市场获得比其竞争者更多的IPO优势,在二级市场上操纵股价进行高位套现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证券公司还可能从其兄弟银行获得上市公司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凭借其垄断优势,锁定其客户资源,限制市场竞争,从而降低整个市场的效率。为保证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相关利害部门利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在各子公司之间设置信息“防火墙”。对集团内部信息流动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严格限制各集团成员之间信息的直接共享,让每一个成员公司在同一客户信息作出独立的判断,以保证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客观、科学。二是在混业初期,禁止银行及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对内部证券公司发行证券提供担保、融资或购买其发行的证券。三是要求集团成员问的所有交易必须在市场条件下进行,即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条件应与集团成员与外部非成员之间的交易条件(包括交易的价格、条件和必要的审查程序)要一视同仁,禁止成员公司之间无交易背景的不正当交易。
(四)整顿市场明确监管主体,防范重复监管与监管缺位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仍实行按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别进行纵向个别立法、个别监管的立法体系和监管构架,尽管在2003年“一行三会”就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但这种制度目前还只是停留在相互交换信息的阶段(罗平,2005年)。金融控股公司制对目前我国现行的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是对母公司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监管标准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手段,而且对一些由产业资本控股的金融集团也不在金融监管范围之内,存在监管主体缺位现象,不利于风险控制。新疆德隆集团的破产应证了此种风险的真实性。二是对目前金融机构的跨市场、跨行业的产品与业务缺乏科学的监管分工,存在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现象,形成事实上的监管权竞争和责任盲区,降低了监管效率,提高了监管成本。针对以上问题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首先,整顿市场,净化环境。对于国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如经营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行业业务,应要求其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同时应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一切优惠政策,实行“国民待遇”。对产业资本控股的金融机构,要严格实行与金融资本分离,建立独立的法人,对于产业资本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机构的,也应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其次,明确监管主体,强化监管合力。在三家金融监管机构之上,建立常设性监管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由其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并负责目前三家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与信息沟通。集团内部仍实现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并根据业务性质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责任和权利,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即根据金融产品所实现的特定金融功能来确定该产品的监管机构,确保监管的权威性与效率。(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刘仁伍 课题组成员:黄革 戴鸿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