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3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
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
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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