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
立法缺陷
对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全面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 行质证。当前立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质证对象范围仅限 于鉴定材料,不够全面,其他方面如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 及鉴定过程等均未作出规定,上述几个方面仅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内容的角度 进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
对质证程序的规定不具体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了鉴定人模式,其特点在于中立性较好。但 是,其缺点在于科学性较差,公益性较差。鉴定意见的质证主导权由法官掌控, 必然
表达出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在质证过程中增加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帮 助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也能够更好地让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提高 裁判的准确度与公信力。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 陈述说明,并且可以与对方辅助人进行对质,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对鉴定意见进行 质证。可并没有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具体时间,专家辅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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