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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0

中国的金融对外开放,始于1978年以后。中国金融开放,在地域分布上,基本上是沿着先经济特区,再到沿海开放城市、然后逐步向内地省会城市和经济中心城市辐射的路径行进的;在外资金融机构类型的引进上,基本上是按照先银行,后保险和证券的顺序有序开放的;在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内容和范围的开放上,是按照先外汇业务,后允许部分外资金融机构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顺序进行的。  20011211日,历经15年的艰辛谈判之后,中国正式加入WTO。在长达数百页的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金融服务贸易被浓墨重彩。从此,中国的金融开放被外在地规定了加速度和时间表,中国金融业全方位开放的时代已经开始。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20余年来,正是因为始终高举这面旗帜,我国经济才获得长足的发展,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根据过去20多年的成功经验,我们有理由期望,我国经济将由此获得更大的收益。不同于整体经济,由于基础相对脆弱,内资金融服务业受到开放的压力将会更大一些,但中长期内也会得益良多。应用朱总理一句话概括:(金融对外开放)有利有弊,做好工作,争取利大于弊。所谓做好工作,不能仅限于对前面所述的冲击简单应对,而应转换机制,更新制度,全面提高竞争实力。  本章在分析WTO框架下的金融开放规则的基础上,描述中国应对金融开放的战略规划,再逐项具体分析中国金融开放的四个方面——银行、证券、保险、资本项目——所受的挑战与对策。   第一节 WTO框架下的金融开放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立于199511日,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定》,基本职能是实施《WTO协定》、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以及解决成员国间可能产生的贸易争端和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其前身是1947年成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在一个相当长时期中,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关注对象是货物贸易。直到乌拉圭回合谈判(19869月~19931215日)进行一段时间以后,服务贸易方进入GATT的谈判范围。199312月,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for Trade of Service, GATs)等若干重要文件。GATs是调整所有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它由框架协议、8个附录和各成员国提交的国家具体承诺表组成。GATs正文共六大部分,二十九条。包括范围和定义、普遍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争端解决等,适用于各个服务部门。其中,最惠国待遇(第2条)、透明度(第3条)、垄断及专有服务提供(第8条)、支付和转移(第11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第12条)等5项条款,以及两个金融服务附录,对金融服务贸易更具针对性,值得我们认真关注。在GATs框架下,1995年达成的关于GATS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以及1997年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则对金融服务开放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按照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定义,金融服务是指由一参加方(参加服务贸易谈判的国家和地区)服务供应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服务。在GATS中,“金融服务”的内容被概括为信贷、结算、(证券、外汇)交易、保险、资产管理、金融咨询等六大类,计16项,可以说已囊括了金融领域内的所有营利性业务。  一、WTO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五条基本准则  (一)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关系到外国服务提供者能否有效进入缔约国市场。GATS16条对市场准入的具体规则作出了规定。首先,每一成员国在具体服务部门就市场准入做出承诺时,它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承诺表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所赋予的待遇(第16条第1款)。也就是说,各成员国在承诺表中确定的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最低标准,代表着对其他成员国开放市场的最低限度,并且,在以后的每一轮谈判中,WTO的成员国只能在新的承诺中减少限制,而不能增加限制。其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必须明确列出以下限制条件:(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额;(3)限制服务经营或服务产出的总量;(4)限制具体服务部门的雇佣人员总数;(5)限制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形式;(6)限制外国资本的最高份额(16条第2)。如果一个成员国承诺开放某一服务部门,而又没有在承诺表的市场准入项下明确列出这些限制条件,以后实践中就不得维持或采取这类性质的措施。这样的规定,使各国的国内法规具有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谅解协议还在GATs框架下提出市场准入的现状约束要求,即,各成员国在具体承诺表中列出的任何条件和限制,应仅限于其现存的不符措施(A节),也即,有关成员国对外国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不得施加超出现有水平的限制。这弥补了GATs不足,GATs框架协议没有现状约束要求,这难以避免某些成员国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政策上出现随机变动,甚至倒退。  (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一条传统的自由贸易原则,它要求一国境内的非居民享有与居民同等的待遇。也即,对于一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和非居民,国内法应平等适用。GATS将国民待遇规定为具体承诺的内容,各成员国应按其具体承诺表规定的范围、条件和限制,给另一成员国国民待遇。GATs还进一步规定,如果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而有利于本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该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国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利(第16条第3款)。也就是说,总协定所确定的国民待遇的标准是事实上的(de facto)而非法律上的(de jure)。这是因为,一些国内措施,即使表面上是非歧视的,也可能在事实上在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因此,在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中,OECD成员国针对国民待遇提出了“竞争机会均等”的概念。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要求。在著名的“香蕉案”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做出了精辟的解释,“国民待遇”的根本宗旨,是使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享受的待遇在竞争条件上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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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20 16:30:20
金融服务谅解协议还要求其签字成员国履行两项国民待遇基本义务:(1)允许设在其境内的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使用其由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中可能得到的官方基金和再融资便利。例如允许外国银行从其所在国中央银行获得再贷款或进行票据再贴现。(2)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成员国境内自律性机构、证券或期货交易市场、清算机构和其他协会组织方面,有关成员国应给予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当一成员国给予本国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的金融服务特权时,其境内外国金融机构也应享有。
  与过去的国际协议不同, GATs 并不是以商业存在的“国籍”为判断内外方服务提供者的依据,而是代之以“外商投资者”(主要体现为“控制”的含义)及其“投资”(主要体现为“拥有”的含义)。据此,在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国民待遇的外资银行既可以是具有东道国国籍的子行和合资银行,也可以是分行、代表处等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商业存在,只要它们满足“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含义,尤其是GATs 规定的由另一成员国方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条件即可 。
  (三)最惠国待遇  
  作为非歧视原则的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国民待遇是在外国与本国之间进行比较,仅涉及本国对内措施的适用问题;最惠国待遇是在外国与外国之间进行比较,涉及一个国家对内措施和海关措施两方面的适用范围。GATs 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应立即并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该成员国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第2条第1款)。这里,受惠的对象是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任何其他国家”应理解为包括非协定成员国。这样,最惠国待遇实际上涉及三个层次:(1)把各自在国家具体承诺表或金融服务具体承诺表中做出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2)对于未做出具体承诺的领域,每一成员国应把它给予其他成员国金融服务方面的优惠待遇或豁免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3)每一成员国应把它给予非成员国金融服务方面的优惠待遇及豁免非歧视性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如果一参加方有与上述不一致的措施,必须提出理由,并符合免除义务的条件。
  金融服务领域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同样服从若干普遍的永久性例外,主要是毗邻边境地区交易的例外,经济一体化组织例外(第2条第2款)、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例外;也要服从各成员国做出的最惠国待遇的保留。由于各国金融服务贸易实力相差悬殊,GATS还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相符的措施(第2条第2款)。
  (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问题对于服务贸易更为重要。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个国家的市场成功经营的基础是充分理解影响服务贸易的法规措施;这一点对于充分准备未来的谈判同样意义重大,因为它有助于发现现存障碍,从而促进逐步实现自由化。正因为如此,GATS规定透明度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一项普遍义务。GATS第2条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应及时公布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国内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以及它签订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第1款);对于成员国制定或修改会对其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行政指令的情况,该成员国应及时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第2款);每一成员国应建立咨询机构,及时答复其他成员国提出的有关信息要求(第3款)。
  透明度无疑有助于保障有关服务贸易措施的公正实施,但它自身并不足以排除国内法规对自由化的阻碍,它只是其他机制的补充。GATS第6条对适用国内法规做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条款,在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每个成员国应保证合理、客观和公正地实施有关措施(第1款);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及程序使服务提供者及时获得适当的司法或行政救济(第2款);确保资格限制、程序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不构成服务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第4款)。
  (五)逐步自由化
  GATS将逐步自由化确立为一项原则,确认要通过不断进行若干回合的谈判来逐步提高自由化的水平。GATs 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为具体承诺,这意味着,它们并不是自动在所有成员国的各个服务部门都适用的,而是由各成员国对在具体的服务部门承担这两项义务的情况做出各自的承诺,并受其承诺约束。选择在什么具体服务部门做出什么样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各成员国享有自由裁量权。GATS第16条和第17条只是对成员国在具体服务部门做出承诺的行为规定了应遵循的规则。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程度取决于各成员国在这些谈判中做出让步的结果并因各个国家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二、WTO金融服务开放规则的发展趋势
  GATs 及相关协定基本上反映了服务贸易的特殊要求,有助于推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但目前,GATs 及相关协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集中体现在保障条款的适用条件、市场准入对国民待遇的牵制问题上。
  金融服务附录第2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可以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保证金融体制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防范措施,只是这些措施不能被用作成员国逃避承诺或义务的手段。但该条款没有明确定义防范措施的定义和范围。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 又如审慎监管措施不受GATs 其它条款限制。但对于什么是审慎措施,WTO并没有进行定义或列举清单,成员国在WTO许多场合就此发生激烈争论,争论的焦点是关于对审慎措施进行明确的界定以建立必要纪律,避免监管措施的滥用和对承诺和义务的逃避。
  GATs中,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界限不明。成员国正是利用了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分界不明的缺陷,依靠市场准入管制措施来减弱其本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例如,由于各国普遍不在市场准入上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尽管一成员国承诺在资本金要求上给予境内的外资银行国民待遇,它仍然可通过在批准外资银行准入时设立高于内资银行进入市场的资本金要求,使得外资银行实际上只能享受低于内资银行的待遇。
  WTO正试图解决这些缺陷。一些文件已开始要求成员国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承担一定的国民待遇义务。谅解协议“市场准入”部分的“非歧视性措施”规定,在不造成歧视的前提下,各成员国方应努力消除对其它成员国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成员国方市场能力有消极影响的非歧视性措施。 谅解协议中要求“禁止”“限制”的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将被明确规定为违反市场准入义务。谅解协议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成员国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承担一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规定:“外国公司享有与本国公司同等的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虽然该协议只是个“承诺性”的协议,具体的实施仍有赖各国的承诺,不具有强制义务性,但它至少反映了一种立法倾向。由此可见,GATs 正力图在市场准入方面推行国民待遇原则,消除GATs中国民待遇适用范围的模糊性。
  长远地看,实现更高层次的自由服务贸易,需要解决国内法的差异问题。途径是对国内法的相互承认和协调一致。GATs 虽没有将“相互承认”规定为一项多边义务,但已允许单个成员国通过协调、缔结协定或自动给予的方式,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在各自国家获得的学历或资历、许可证、资格证书等(第7条第1款)。这种“承认”不得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抵触,不得构成一种歧视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第7条第2、3款)。在金融服务领域,相互承认的主要内容是各国的防范措施(附件第3条)。
  GATs虽没有确定共同最低标准,但已强调了共同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它规定:“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在适当的情况下,成员国应与相关的ZF间和非ZF间的国际组织合作,建立和采纳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以及关于服务贸易实践和职业的共同国际标准。”(第7条第5款)。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共同国际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克服现行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促进各国国内法规和政策目标的趋于一致,为未来多边层次上的承认和协调奠定基础。在金融服务领域,防范措施的共同国际标准正在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纳。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它规定了有关金融机构的开业许可、所有权转让、破产清算、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最低标准。
  第二节 中国金融对外开放的意义与规划
  一、全面看待金融服务市场开放问题
  对于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国内外的震动很大。最大的担心是,中国的金融体系会不会被外资金融机构冲垮?其实,金融对外开放既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金融部门也会从中受益,并且中国金融业的有一定的竞争力,并非不堪一击。
  (一)适应整体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很难脱离他国自我发展。作为一个大国,中国自然不能脱离经济全球化潮流,造成经济上的被“边缘化”。参与全球化,金融必然要开放。美国商务部长戴利就宣称,中美入世谈判最关键的问题落在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服务领域中。
  中国急速发展的外贸、外资,也需要外资金融服务跟进。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可以较好地适应母国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金融需求,改善中国的投资环境,便于该国资本向中国市场的流动。据估计,加入WTO后,外商直接投资(FDI)将会从现在的每年500亿美元较快地上升到每年1000亿美元左右。
  在全球跨国投资总额中,服务业的投资超过50%。对于外商,我国制造业的吸引力已在减少,服务业成为外资期望投资的热点。金融服务业就是外资热切希望投资的行业。国际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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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是综合实力的竞争,20世纪以来,任何一个真正强国都离不开其金融实力的支撑,一战后的英国、二战以后的美国以及80年代的日本都是如此。1997-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更清晰地显示了这一点。中国要成为一流强国,必须有一个强大的金融作支撑。金融对外开放是成为金融强国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金融部门源自对外开放的收益
  这可从外向型经济发展效应、金融制度创新效应、金融技术转移效应以及国际化经营效应等四方面得到反映。
  加入WTO使中国获得平等的对外经济规则, 必然推动中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入WTO还将直接推动服装和纺织品出口以及农业贸易量的增加。两项综合考虑,世界银行认为,中国出口量占全球比重将由现在的3.7%提高到2005年的7.3%,进口量将由目前的3.4%增加到7.2%。 对外贸易量的扩大,必然对与外贸有关的金融服务提出新的需求。特别是中国的农业部门,以前几乎不需要商业化金融服务,加入WTO之后,农业将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客户之一。
  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总体上将促进一国金融素质提高。中国金融改革的进程,也会对外开放而加快,中国金融业将更快地获得一个自主的良好发展环境。1999-2000年中国金融改革的加快,除了扩大内需任务紧迫促进之外,很重要的因素就是中美WTO协议的签署。
  在金融开放过程中,我国可以根据GATS第四条“发展我国家更多的参与”要求发达国家在银行服务的商业性技术、信息网络上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带来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专业技术、营销方式、 优质产品及售后服务,通过示范效应、人才流动、业务交流等方式促进国内金融企业学习跟进。
  对外开放从来都是两面的,不仅要请进来,还要走出去。加入WTO之后,按照对等的原则,中资银行可以较容易地得到签约国的市场准入资格;另一方面,国内监管当局也会放松对中资银行在海外设置机构和开展开外业务的限制。这样,目前阻碍中资银行跨国经营的两大制度障碍均将较容易跨越。中国从事跨国经营的企业将迅速增加,这将给中国银行业推行海外发展战略提供丰富的业务机会。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步伐也在加快,直接上市、间接上市都很热切 。同时国外的企业和国内的外资企业也能进入国内资本市场融资。这为国内的证券业提供丰富的业务来源。
  (三)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初步具备
  现行中资银行体系是在竞争中形成的。这一点与国内很多行业如电信、农业等有着本质的不同。1995年中国颁布了《商业银行法》之后,中国的商业银行获得了较规范的发展,表现在五个方面:(1)数量与规模迅速扩张。特别是10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兴起,改善了中国银行业的市场结构,促进了竞争。(2)筹资能力显著增强。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的资金关系由长期的净借入在1997年变为净贷出, 1999年净贷出比率达17.6%。 (3)服务品种与收入来源多元化。业务品种从简单的存、贷、 汇,发展到包括投资咨询、个人理财、网上银行、电子商务等内容的综合金融服务。商业银行收入构成反映了这种变化。1999年,非利息收入占营业收入一项,五大银行平均为10.2%,九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均为27.1%。(4)服务对象广泛化。1995年,中国商业银行对非国有部门的贷款占比为10.9%,2000年,这一比例达到25%以上。更重要的是银行从业人员的观念有了较大转变,竞争和风险意识深入人心,信贷文化初步建立。ZF和社会也不再把商业银行看成“国家机关”,而当作一家服务性企业。
  不仅如此,在同外资银行的竞争中,中资银行业还有着某些独占竞争优势。经过50年的积累,中国的银行体系已经建立了遍布全国城乡的分支行网络。再者,中资银行在本土经营,与中国居民和中资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在消费贷款上,国有银行的网点优势和人海战术,就很有竞争力。
  银行业的竞争力日益提高,证券业和保险业也具备了初步的竞争力。证券业方面:截止2001年5月底,证券公司有101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143家。证券从业人员超过10万人,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5%,其中8.5%具有硕士以上学位。证券已全部实现了无纸化发行与交易,沪深证券交易所建立了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通讯、交易、结算和帐户管理系统,其网络覆盖全国,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已开始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证券法》等规范发展的市场制度框架也已实施。
  保险业方面:市场主体日趋多元化、专业化,一个由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共同竞争的保险市场竞争格局逐渐形成。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制度方面已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保险法》等法规的实施,保险同业竞争开始规范化。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也已拓宽,债券买卖、基金投资都已允许。上海、广州保险市场的开放说明,中资保险公司并未因为外资的竞争而减缓发展速度,中资保险公司在经历短暂的阵痛后依然保持相当强的竞争能力,并且夺回了大部分市场份额。
  (四)中国的宏观金融形势较为稳健
  总体上看,我国金融业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一是人民币币值稳定。消费物价指数增长率,2000年为0.4%,2001年前9个月为1%。二是人民币汇率稳定。现行人民币名义汇率,比1994年升值5%,剔除物价因素,增值超过30%。三是国际收支状况良好,各项外债管理的安全指标均远远低于国际公认的警戒线。
  二、中国金融对外开放的战略规划
  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大势已不可逆转。因此,现在的问题早已不是要不要开放,而是如何开放。显然,理想的格局,是“努力做到兴利除弊,力争实现全局上的利大于弊”。为实现这一理想境界,需要我们谨慎设计开放的战略规划。我们认为,这一战略规划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善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包括清理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提高金融政策的透明度、确立审慎金融监管体制、推进支付清算体系的现代化、培育社会信用文化等;二是谨慎设计的开放策略,包括掌握金融开放的主动权和寻求必要的合理保护。
  (一)清理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
  从本质上说,WTO是一整套规范经济运行的制度系统框架,其中,法律制度显然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加入WTO之后,为了使我国金融机构迅速适应国际规则,必须清理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规范我国金融业运行的规章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是由立法当局制定的金融法律,第二是由国家行政当局颁行的金融行政法规;第三是由金融监管当局颁行的金融规章。在中国,真正的金融立法是从1995年开始的。此前,通行的主要是各种规章。由于制定者不同,考虑问题的角度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经常出现不一致,而且,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稳定性和透明度,均存在较大的缺陷。因此,清理和完善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便成为我们面对WTO挑战的首要工作。清理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的标准,是使它们符合WTO关于金融开放的基本规则和我国的具体承诺。
  1.明确且量化地界定“外资金融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对广义上的外资银行概念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的方式。 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开放和发展,外资银行将以更多更复杂的形式出现,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无法包容的。《条例》以资本来源划分内外资银行,如“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合资经营的银行”,但没有体现GATs中“控制”的标准,也没有提供一个符合GATs中“拥有”含义的判断基准。即没有明确如何判断境内的银行属于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也没有规定外国的金融机构在银行中占有多少股份,此银行可被视为《条例》中规定的合资银行。显然,外资银行的概念界定不清,就很难清楚地要求外资银行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因此,银行法有必要按GATS的有关规定,对外资银行做出一严格的概括性定义。
  2.赋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
  前文已述,GATs中并不存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国民待遇义务,各国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实际上是和具体承诺表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国民待遇的栏目中,有关成员国方就可以不承担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因此,入世后,要符合GATs国民待遇的要求,只须保证外资银行享有具体承诺表中明确列出的国民待遇,以及规则中的强制性国民待遇要求。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措施,即使会使外资银行的待遇较中资银行为低,只要它们不违反强制性的国民待遇和我国的具体承诺,我国就有权加以运用。
  根据上文的解说,所谓向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国民待遇,首先要按承诺表的要求解决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一是按承诺要求进度取消现存的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对象限制。同时,明确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和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外资银行资格。二是确立外资银行购买获取公共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使用公共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官方基金和再融资便利的权利,及其相应条件、程序,并保证其享有国民待遇。
  其次,还应当消除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主要是将外资银行纳入我国现有一套审慎监管体系(如9大资产负债比例指标限制),以及限制中资银行自主权的金融管理体系。这样,外资银行在外汇利率的制定和管理费、承诺费的收取、人民币同业拆借期限、呆帐准备金制度、不良资产认定及停计息政策、以及税收负担等领域享有的“超国民待遇”就应被取消。
  3.保障金融市场化改革
  所谓保障金融市场化改革,主要指的是要修改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中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部分。也就是说,诸如利率市场化、放松管制等金融市场化改革的举措,都应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里特别需要指出消除垄断问题。GATs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规定:“当某一成员国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直接地或通过某一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利范围之外提供某项服务且属于该成员国的具体承诺时,该成员国应确保此一提供者不以与此类承诺不相符的方式在其境内采取滥用其垄断地位的行动。”根据这一条款,现存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某些特权都需要取消,以实现内资商业银行之间(包括内资银行中的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民待遇。二是填补现行金融法律中的空白点。如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并购法、存款保险法、金融电子商务法等。
  4.对国内现有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法律保护
  创新金融产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种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种国内保护在WTO的基本原则支持下很自然地会走向国际保护。在外资金融机构对其产品和服务采取了法律保护措施之后,中资金融机构面临着侵权的巨大风险。
  金融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1)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2)金融企业和产品的名称的商标或服务保护。(3)金融和财务文件的版权。金融工具,招股说明书,发行承销合同和广告都有版权,用于支持金融产品的计算机程序也有版权,甚至连银行支票或股票证明书上的艺术创作也可受版权保护。
  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多年,创造数以万计的金融产品、应用程序、财务文件以及商标,足可以申请法律保护。金融法律制度需要为此做出恰当的安排,使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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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20 16:32:17
5.清理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的组织和程序
  按照WTO基本原则及GATS的规定,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规章,是最基础的一步。与WTO有关的法规清理应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即金融法律由全国人大负责清理,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清理,金融规章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理。但是,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修改金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建议。每次清理结束后,按照废止、失效、有效三个层次,向国内外公布清理结果。总的原则是废止一批、修改一批、新立一批。考虑工作量的浩大,这项工作可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是应急安排,即按照入世的承诺表解决入世的门槛问题,做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还要做好放开外资银行外汇业务后的相关外汇管理规章的修改工作。第二阶段是按照WTO的规则主动修改我们的所有规章,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二)把握金融开放的主动权
  WTO协议外在地规定了我国金融业开放的速度和深度,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开放方面就别无选择。除了下文分析的合理保护外,更关键的是要正确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为我所用,以最大限度享受开放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
  在经济政策上,政府虽不能歧视外资金融机构,但可在鼓励措施方面区别对待。如现在西部大开发急需金融机构介入,就可在政策上鼓励外资金融机构进入西部地区。降低资本金要求、放松准入标准、给以更多的业务发展权限、降低税率等,都是可选择的鼓励措施。在行业上,对于积极投资于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及基础产业的外资金融机构,还可以给予更多的优惠。还可以将外资银行准入与来源国在华投资贸易量挂钩,贷款规模大的给予更大的优惠。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形式上,对于中外合资的方式应给予更多的优惠。而对于那些主要从事短期贷款、中间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则减少政策优惠。
  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开展业务,必须同中资银行进行合作,如在中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用于调拨外汇头寸、转汇款或委托付款,以及从中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等。另方面,随着外资银行逐渐成为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资银行也须与它们开展业务合作。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展业务,相当长时间内必然遇到人民币资金匮乏问题以及衍生的人民币流动性问题。现在,外资银行主要是通过市场拆借和同业借款来融通人民币资金。在目前资金相对宽裕的情况下,许多中资商业银行已通过同业拆借或同业借款向外资银行融出大量资金。将来这一渠道还可拓展,诸如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之间的货币互换,外资银行针对中资银行发行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外资银行为客户开出外币备用信用证或直接出具人民币担保用于客户向中资银行借人人民币资金等等,都是最有可能的合作形式。
  到2000年底,中资银行境外营业性机构已达68家,资产总额1565亿美元。国泰、光大、中信、海通等证券公司也已跨出国门。中保集团则在国外已经营了50余年。加入WTO为中资金融的跨国经营带来了更多的商机,我们必须充分把握。中资银行跨国经营的战略目标可定为:在竞争战略上,以国内竞争和人民币业务为基础,从中国跨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和贸易往来以及在华三资企业切入,逐步对外扩张,在全球布点,最终成为综合型、全能型的世界一流全球银行。在地域选择上,中资银行扩展海外业务,首先应以欧美市场为主攻地区。欧美市场规模庞大,结构完善,金融技术发达,是极好的学习之地。进入这个市场,可以使中资银行获得良好的人才培训基地,还可获得最多的关于国际金融业务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当然,亚太地区在金融危机之后,金融管制放松,中资银行也可抓住时机进入主要亚太国家的市场。在业务定位上,必须要发展自己的拳头产品,在某个业务上获得全球或者地区优势,从而获取国际竞争力。在客户选择上,国内客户应以大型综合型企业为首选,东道国客户则以中型企业和华资企业为重点。东道国的大型跨国公司基本上已经与本国的大银行建立了密切的业务联系,中资银行难以插足。而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大量进入国际业务领域的中型企业,可能成为中资金融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
  (三)寻求必要的合理保护
  经济全球化虽然意味着国界的日益模糊,并绝不意味着各国经济失去了独立意义。因此,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力图在与他国的经济往来和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尽最大的可能保护本国金融业,以求获得更大的利益,仍然是各国努力追求的目标。
  即便是发达国家,对金融业的开放也是慎之又慎。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135个WTO成员国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中国金融业长期处于高度的政策壁垒保护之下,在资本实力、服务水平、内部管理及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与外资银行存在巨大差距,对于加入WTO后可能出现的高度市场竞争形势需要有个适应过程。美国的中国问题专家拉迪(1999)指出:从WTO通过中国入世议定书所定的条款来看,中国入世的复杂性已经超出一般想像;对WTO而言,中国开放市场所做的承诺,远比10年前世贸组织处理其他国家入世的影响来得深远;而中国在议定书中所做的承诺,也远远超过10年前其他国家入世时所同意的承诺。拉迪认为,中国作了如此广泛和影响深远的承诺,短期内付出实质的经济代价将难以避免。最主要的短期代价将是中国部分产业会在国际竞争中被淘汰。而加入WTO所带来的劳工和资本重整效果要在中长期方会浮现。有鉴于此,我国应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对民族金融业实行适当的保护。因此,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和纪律,合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赋予发展中国家开放金融市场的保障条款、例外条款以及逐步自由化等条款,制定有关金融行服务贸易的适度保护措施,是我们应对? 尤隬TO挑战的战略安排之一。
  1.运用WTO及GATs的发展中国家保护规则 WTO以及GATs针对特殊情况提供了一些“保障条款”或“例外条款”,东道国可以据以全部或部分终止已达成的协议。
  GATs第十九条第二款指出:“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国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国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等方面,应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旨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所述的目标上。”GATs第二十九条“关于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附录”,具体规定了申请义务免除的例外。按该例外条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可开列一个具体的不遵守最惠国待遇的清单,但该清单将在5年后被缔约方全体审查一次,其最长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10年。GATs金融服务附件也提出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及保护性条款规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条款都可以用来合法保护国内金融业。
  2.利用GATs中的“审慎例外” 在GATs的谈判过程中,各国政府普遍感到对金融服务应当给予特别对待,对金融业应进行严格规制,感到成员国应有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的充分自由。GATs第十一条“关于国际支付与划拨”和 GATs第十二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的限制”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金融附录除将政府机构行使权力提供的服务排除在GATs的适用范围之外,还对审慎监管规定了更大的例外即审慎例外(prudential-out)。第二条“国内法规”规定了各国有权采取不符合GATs(包括国民待遇原则)规定的谨慎措施。“无论本协定任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国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确认”规定了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谨慎措施的承认。按照法律适用中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附录中的审慎例外应得到优先运用。附录使用“无论本协定其它条款如何规定”的措辞就足以表明,成员国方无论是否做出了自由化的承诺,都有权采取监管措施以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及其存款人等,这些监管措施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的约束而优先于GATs的相关规定。
  至于什么样的监管措施就是审慎性,GATs并没有进行定义或列举清单,其它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监管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best practices),供各国参考采用。由此,辨别一项措施是审慎措施还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相当不易。这就给各国自主选择审慎措施留下了空间。
  各国之所以敢于对外开放金融业这一高度敏感的部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s及其金融附录规定了本国具有足够的监管自主权和灵活性。对此,我们应有充分认识。在围绕金融审慎措施的激烈斗争中,我国应坚持成员国方具有足够的监管权,能够灵活地采取本国金融体系所需要的监管措施,同时应充分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坚持在处理监管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应当具有不同标准。分析起来,我国可以考虑的安全的审慎例外措施主要有:宏观经济政策,特别是货币政策。由于金融服务贸易依赖于资本的自由流动,一个国家对投资、借贷、汇兑的限制性规定会直接阻碍国际金融服务。突出的是法定准备金要求。GATs及其附录将行使政府职权所提供的服务排除在GATs的适用范围外。这些措施无疑构成行使政府职权所提供的服务,也可以被认为是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审慎措施。
  资本项目管理。一国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而采取的限制短期资本流入等措施,在多数情况下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即便这些措施与上述义务承担有关,成员国方仍可以对资本项目交易进行限制。只要这些限制国际资本交易的措施系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构成审慎措施,成员国方就可以自由采取。
  在国民待遇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对陷入危机困境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问题。这种救助虽然对国民待遇具有影响,但其主要目的通常是保护存款人和恢复金融业的稳定,因而能够构成审慎措施,同时亦符合政府行使权力提供的服务。
  在一定条件下对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的限制亦构成或转化为审慎措施。就市场准入而言,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和对外国资本在当地金融机构参股的限制十分常见。对同一家金融机构营业机构数目的限制、对同一城市外资金融机构数量限制、对外资金融机构来源国总数和对金融机构交易额或资产额的限制也不少见。这些措施有审慎的成份,但在很多情况下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对国内金融市场的竞争和保护国内的金融业市场份额,而不是直接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存款人。
  (四)提高金融政策的透明度
  透明度是GATs条款要求的基本原则。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无论在落实政府政策的知情权还是各金融机构的信息报告、统计制度上,我们不仅没有做到,甚至这方面的意识都尚未形成,“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造假之风已成普遍现象。金融机构作假账、向监管部门报告假情况、假数字的情况非常普遍。系统性金融风险深埋于这种缺少透明度的“灰箱”运作甚至是“黑箱”运作当中。
  中国金融服务业运行的特点,也使得增强透明度工作非常必要。中国的金融运行机制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长期以来,中国金融机构的工作大都根据上级命令来进行,这些命令可以是上级金融部门的,也可以是上级政府的,而且方针、政策变化较快,外界对此不易了解。中国金融机构的运作还具有很强的封闭性,习惯于把涉及到金融工作的各种规定、要求以及业务做法等都纳入保密范围。而根据GATs关于透明度的要求,中国有关金融服务的数据、法规、条例、决定以及实施细则应该予以公开。信息不透明,除了容易滋生腐败外,还严重阻碍了世界各国了解中国金融服务业的情况,造成种种误解。
  WTO中国入世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目前的服务管理体制缺乏透明度表示担心,尤其是涉及许可证的获得、展期、更新、否决和中止,以及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的其他许可。工作组成员认为,加入WTO后,中国应该发布一份负责对中国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进行监管的监管单位名单以及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国代表对此表示同意,表示加入WTO后中国将在官方杂志上公布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国代表还表示,对“具体承诺清单”中的服务,中国将确保: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将在生效前公布;在公布时,中国将规定合理的时间,以备相关单位就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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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做出评估和决定;任何不包括在拍卖或招标中确定的费用,均应与处置一个申请的管理成本相符;在接到申请后,中国主管当局对申请尽快做出决定。
  应当看到,提高透明度并非遥不可及,现在就可以有所作为。监管当局政策调整对市场参与者公示,现已初步步入规范化,《金融时报》、《经济日报》等主要媒体常常全文刊发政策法规。目前努力的要点是不仅要求监管当局尽可能向公众报告,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建立直接对公众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上市银行要按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布资产负债等重大经营信息,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应向所在服务地区披露信息。人民银行已经建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最迟在2003年开始公布上一年的经营信息,个别银行可推迟到2005年。最后,为防范不良客户利用银行间的业务竞争重复借贷或多头骗取银行资金,各银行之间应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以作到客户信用等级信息资源共享,中国银行公司业务部已在这方面作了成功的尝试。
  (五)确立审慎金融监管体制
  要想充分利用金融开放带来的机遇,同时确保金融稳定,必须深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最重要的是还权于市场,确立审慎的金融监管体制。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所确立的监管原则与措施,已向审慎监管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审慎的监管与金融管制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对银行的要求是一种规范性的品质管理,以防范金融风险和促进竞争为目的,银行具有充分的业务自决权;后者则是银行的大部分具体决定直接由ZF机构作出。在金融自由化程度很高的国家,监管当局对利率水平和结构、汇率水平和波动、资本流进和流出、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金融机构总量及投向等,都仍然有一定的限制或控制,但限制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已大不相同,它建立在对尊重金融机构自主权的基础之上,强调市场约束和自我负责原则。2000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发表了对未来银行业监管展望的报告,进一步确认了审慎监管是大趋势。
  1.转变金融监管政策的基础和方式
  (1)金融监管政策非行政化。在审慎监管的框架下,除了业务合规性等无法量化的规定外,在日常监管中基本取消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办法。只在金融市场失败时,ZF直接干预方可走上前台。一般情况下,金融监管手段必须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间接手段,通过严密的法规约束当局的金融监管行为。为此,需要强调保持监管者与监管对象之间的距离。中国加入WTO工作组一些成员就对在中国保持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独立性表示关切。中国代表表示,对于包含在“中国具体承诺清单”中的服务,除了邮件和铁路运输服务外,其他管理部门应该与它们所监管的所有服务提供商分离,并且不对它们负责。
  (2)监管重点由合规性监管转向经营性风险监管。这需要建立一种风险集中(Risk-focused)和过程导向(Process-oriented)的新型监管框架。所谓风险集中,是指监管资源要更多地用于关注银行机构及其资本所将承担的最大风险。目前最重要的,是要按规定标准补充资本金,按五级分类划分贷款质量。所谓过程导向,是指检查和稽核要重点检查银行机构对某种风险的管理过程和管理方法是否充分和有效。对那些没有建立合适的风险控制架构和有效管理过程的机构,施以更多地现场检查。在目前的过渡阶段,对于促进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也要重点监管。如促进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分设,引进独立董事等。
  (3)执行符合国际标准的审慎会计制度。一是改进收入核算办法,确保商业银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二是改进和统一应付利息的计提方法。三是落实呆账准备金由商业银行自主计提的新政策,扩大银行决定核呆的自主权。四是监管当局通过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审慎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4)建立包括短期债务比率、贸易差额、汇率波动、外汇储备、通货膨胀率、股票指数、利率水平、M2/GDP比率、资本流动易动性、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偿债率等监控指标在内的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及时预报和防范金融风险。
  2.逐步给予金融机构自由定价权和业务创新自由权  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及计划成分占优势的80年代,利率是否市场化并不重要。随着市场机制作用的增大,特别是在非国有企业、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兴起以及国有商业银行及部分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之后,利率管制的弊端愈显突出。由于利率管制,商业银行不能通过利率差别来区别风险不同的贷款人,高风险贷款缺乏高利息补偿,银行处于风险收益不对称状态。多年来,屡禁不止的“储蓄大战”和帐外帐经营就是利率管制扭曲的反映,我国金融机构的大量不良资产正成因于此。利率管制还人为强化了金融工具之间的非市场差别,制约了公平竞争。
  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以市场资金供求为基础,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调控核心,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各种利率水平和结构的利率体制。利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序是先贷后存,先大后小,先外后内,先农村后城市,先市场后信贷。总的思路是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规定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等过渡方式,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当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点在于:一是放开国内企业债券发行利率,由市场决定;二是放开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农村资金供求和贷款风险程度自行确定利率水平 ;三是逐步扩大城市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和范围,对一般存款利率仍实行管制,对大额存款利率实行有弹性的管理。
  保护业务创新自由权的关键是要区分违规经营和金融创新的政策界限。考虑到二者界限的模糊性,在政策实践上,主导思路是尽量减少业务品种的行政审批制。当前,颇为紧迫的任务是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的合作,逐步迈向有限混业经营。
  由于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以及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力薄弱,在中国实行全面混业经营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现实的政策是推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合作或战略联盟。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通过银证转账业务,开展网上交易,利用银行卡、银行存折直接买卖股票,券商委托银行网点代办开户业务,银行承担基金托管业务和代理销售,乃至共同发行并管理开放式基金等,都是很好的合作方式。
  3.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
  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已经而且必将进一步冲破原先设在不同种类的金融活动之间的障碍。这使得各种形式的监管合作成为必然。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已建立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以及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这一定期磋商制度需要继续完善,最终将协同监管制度化。
  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金融对外深层次开放,使得国内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成为必须。利用互联网时,银行可以超越国界开展业务。现在银行在一国获得银行牌照,在另一地方进行数据处理(后线操作),而目标客户在第三国。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行注册地在境外,很有可能由于其总行或设在其它国家的分支行的经营失误而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环境下,非有全球的监管合作,不能对之实施有效的监管。目前,发达国家正在使其国家金融监管更具有区域乃至全球监管的功能,并试图通过国家立法来赋予其金融监管法律以治外法权的功能。中国的金融监管也应向区域和国际监管延深,甚至建立起隐含治外法权的金融监管体系。
  4.规范ZF行为
  中国加入WTO后,ZF要转变角色。一方面,要把一部分权力(主权)转让给WTO之类的超国家组织;另一方面,要把更多的权力转让给消费者和具体企业。WTO是一个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作为其中的一个成员国,中国ZF必须遵守其既定的规则。对于金融业而言,首要是减少ZF干预。同时,财务管理制度也到了不改不可的程度。财政部对国有商业银行应当实行目标经营管理,它没有必要对银行财务行为和人事工资管理事必躬亲。
  (六)完善支付清算系统和制度
  尽管中国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但是,中国的支付清算系统却是高度不统一的。面对加入WTO的新形势,加快建立中国的统一支付清算体系,已属当务之急。
  一是发展多种支付工具。在大中城市开办银行本票业务。鼓励工商户和符合条件的个人在银行开立帐户,签发使用支票。在大中城市和符合条件的地区,推行定期借记、定期贷记支付工具。
  二是完善支付系统建设。全面实现“天地对接”,完成电子联行业务到县的计划;完成电子联行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保障电子联行系统持续稳定运行;逐步实现电子联行系统向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平滑过度。建立以大中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票据交换中心,扩大票据交换的范围和覆盖面。加快中小金融机构现代支付体系建设,完善电子联行系统,允许各类中小金融机构签发和兑付银行汇票。
  三是发展电子货币。完善银行IC 卡的技术和实施方案,推动电子货币的普及应用。遵照市场的原则完成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与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联网,实现ATM和POS通用。
   四是建立健全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机制。组建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体系,加强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的安全管理和计算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计算机安全培训教育和法制宣传。
  (七)培育信用文化
  由于多年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信用观念和法制意识均十分淡薄,某些司法部门又偏袒地方利益,使得商业银行依法行使放贷和收贷的权利大打折扣。在一个信用文化不够健全的环境里,经营信用,以维持信用为己任的银行业是不可能获得健康发展的。
  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务人的偿债意愿、偿债意识、偿债行为、偿债记录等,也包括对违约债务人的惩罚等。信用文化的实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的一种默契,或者说是一种思维方式,即彼此均对对方负有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是以一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所以,良好信用文化的形成,需要依赖于建立一套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金融法律框架,并严格执行。债务人按期还债有困难,符合条件的,经债权银行同意,可以延期还债,可以进行债务重组,也可以依法破产,但不能赖债。凡对债权人提出的偿债要求置之不理,躲避债权人,应属欺诈犯罪。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若无一个良好的信用文化,在同外资金融机构竞争中,我们将处于劣势。
  
  第三节 中国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的主要方面
  一、中国银行业的对外开放
  (一)中国银行业的开放进程与现状
  作为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自1979年就对外资银行敞开了大门。截止2001年9月底,外资银行在华共有营业机构近190家,其中,分行158家、法人机构19家、二级分支机构13家。外资银行总资产440亿美元,贷款186亿美元,存款65亿美元,资本金(含营运资金〉30亿美元。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已达31家,其中上海23家、深圳8家,外资银行人民币资产总额410亿元。在市场份额上,外资银行在外汇贷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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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业务领域分别达到20%和30%的份额,在外资银行较为集中的上海、深圳等地,所占市场份额更大。
  中国银行业的这种开放速度,从全球来看,属于较快之列。许多发达国家虽然加入了WTO,签署了服务贸易条款,但迄今为止仍未对外资银行开放本币业务,并对外资银行实行地域限制。1995年,外资银行资产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资产的比重将近2%,低于大部分新兴经济体的比例。但同期,美国外资银行资产仅占其全部银行体系资产的3%,澳大利亚、比利时为5%,加拿大为7%,法国为8%,南非为2%,意大利、瑞士、挪威为1%,而丹麦、芬兰、瑞典竟为0%。只有英国(19%)、德国(25%)、西班牙(31%)、新西兰(91%)较高。
  (二)加入WTO议定书的银行服务业开放承诺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在金融服务业之中,银行业的开放承诺最为彻底:
  (1)审慎性发放营业许可证。即在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加入WTO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所有权、经营方式、外资金融机构企业设立形式以及对分支机构许可发放方面的非审慎措施。也即当外资银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人民银行除了遵循审慎性标准外,不得有其它方面的限制。外资银行在同城设立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
  (2)外汇业务及时开放。中国在加入WTO之时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全面放开外汇业务,取消地域和服务对象限制。也就是说,一入世,中国将允许外资银行对所有客户(包括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经营所有外汇业务(包括公司业务和零售业务)。
  (3)人民币业务分阶段开放。对于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中国将在四年内分五批放开20个城市 的地域限制,五年后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在服务对象上,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可在12个城市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
  (4)金融咨询类业务及时开放。自入世之日起,外资机构即可获得在中国从事有关存贷款业务、金融租赁业务、所有支付及汇划服务、担保及承兑、公司并购、证券投资的咨询、中介和其它附属服务。
  简单地讲,在加入WTO 5年之后,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什么两样。中国在贸易自由化、开放国内市场、遵循国际惯例等方面作出的重要承诺,其影响之深刻、之广泛超出了人们的一般预期。
  (三)中国银行业因循WTO规则开放后的压力
  由于中国银行业正处于改革攻坚过程之中,诸如国企改革尚未完成、ZF不当干预、较多的不良资产、资本金严重不足、银行经营机制尚待改变、金融监管行为扭曲、法制精神与信用文化的缺失等制约银行业有效发展的因素,均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因此,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外资银行在竞争力上将比中资银行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些优势主要体现在:具有外币经营优势;熟悉国际市场和具有丰富的作业经验;跨国公司客户业务遵从习惯,使其在竞争外资客户方面具有相当优势;资本实力雄厚,具有国际网络优势;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管理经验和风险控制能力;有相对吸引力的薪酬体制和激励机制;具有先进的IT技术以扩展其在华网络。
  中国的银行服务市场不会立即全部开放,外资银行也不会在短期内作好抢滩的全部准备,因此,现实的威胁是,外资银行将在某些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与中资银行展开激烈竞争。从国际经验和已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的实践来看,下述五个方面将是中、外资银行竞争的焦点:(1)优质客户,特别是跨国企业、三资企业、中国的外向型企业、大型工贸易企业集团以及高新科技企业;(2)高附加值和高收益的中间业务,特别是新兴的零售业务;(3)外币存贷款业务;(4)中心城市的金融业务;(5)竞争高素质的金融人才。
  据初步估计,加入WTO 5年后,外资银行外币存款份额将占15%,人民币存款占10%;外币贷款份额将占20-30%,人民币贷款占15%;中间业务可达50%;以及绝大多数衍生产品和投资银行业务。加入WTO 10年后,外资银行的市场份额可接近1/3左右。在人才方面,大约会有20%以上的金融人才会流向条件及待遇较好的外资银行。
  全球的外资银行发展趋势也证明了外资银行对于象中国这样的新兴经济体以及薄弱的金融基础极具渗透力。统计表明,外资银行资产占银行体系总资产比率,低收入国家、中低收入国家、中高收入国家和高收入国家分别为18%、23%、29%和16%。在发达国家,由于本土银行的强大竞争力,外资银行所占比例并不高,而一些新兴经济体国家均占有较高的比例。
  (四)中国银行业应对加入WTO的综合改革措施
  当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存在六大难题,即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精减机构和人员问题,降低不良贷款比率问题,降低和消除因会计制度变化、不良贷款和其它不良资产造成的巨额潜亏问题,补充资本金问题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问题。针对这六大难题,中央银行提出国有银行应进行综合改革:一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从产权制度上分步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综合改革;二是要通过多种渠道,如通过金融企业自我积累、财政增资、发行长期金融债券和以及上市募集、增资扩股等方式,增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三是实行审慎会计制度,提高资产质量; 四是鼓励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需要;五是实施《商业银行考核评价办法》,从资产质量、盈利及减亏能力、流动性和资本充足率四个方面,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进行动态评估;六是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金融体系透明度。这六个方面的改革,概括起来分为两大方面:一是形成多元化的产权制度,二是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关于国有银行的产权改革,人民银行已经明确,将分三步,即公司化改造—股份制改造—上市,来达到这一目标。目前的障碍主要来自于技术性原因,最大的难题是不良资产比率过高。就股份制改造以及上市而言,我们认为:(1)稳步试点的想法难以实现;(2)分拆上市,还可以考虑海外上市。(3)股权结构要尽可能分散化,特别要鼓励外国战略投资者入股;(4)约束国有股东行为。
  公司治理的内容相对庞杂。国有银行的改革进行了20年,成效不够显著,出在我们对企业的理解过于表面化。国有银行的各种管理制度可以说是浩如烟海,但常常流于形式。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国有银行的治理框架有问题。国有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的终极目标就是设计一套约束-激励机制,使国有银行的决策层和行政层更有效地为国有银行的整体利益而工作。一是确立清晰的战略目标,并使之阶段性量化。公司战略,就是公司的长期竞争定位,规定着公司的发展方向。其意义在于为公司的投资者树立市场信心和便于对公司上下进行目标管理。二是重组业务流程,形成矩阵组织结构。业务流程是一组共同为顾客创造价值而又相互关联的活动。业务流程重组的目的就在于发现哪些业务项增值最大,发现最有效率的业务归属和传递程序,实现银行部门之间、员工个人之间的职责分明任明确。业务流程必然要打破原有的组织机构格局。新的组织机构以“矩阵式”为模式,实现银行各项活动的双线监控,员工个人也可以实现“双线进步”。三是建立量化的核算体系。国际化银行有着四重核算体系——总帐、分部门、分产品、分客户核算体系,我们只有总帐核算体系。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分部门核算体系,以量化各部门对银行的贡献或给各部门“定价”。目前的难点在于资金转移价格以及后线单位成本分摊制度不易确立。四是开发和培育人力资源。主要是解决任免机制问题,必须确保高级管理层具备适当的资格,促进控制体系由“管人”向“管理系统和流程”转变。同时,中层管理人员的提升要保持透明性。五是强化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主要是将目前的纵向式的集体评审制变为横向式的集体评审制,最终发展到个人负责制。六是建立多样化、高透明的激励机制。薪酬的制定权逐渐由董事会薪酬委员会(需要ZF的放权)负责,薪酬标准由现在的以职位和工龄为基础过度到以技能和竞争力为基础。并且薪酬必须与明确的、可衡量的业务目标挂钩——只有在这种体系下,敏锐的商业头脑方能被发现和奖励。七是实现充分的信息披露。目标是按照两套标准(财政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人民银行的五级分类标准)披露资产质量,并且所披露的财务信息要分别由国内外两大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内外两套审计准则进行真实性审计。八是建立健康负责的董事会。这需要优化董事会的结构,主要是引进外部非执行(独立)董事。但从中国的实际看,独立董事将受到供给源、社会声誉机制缺乏的制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美国著名中国金融问题专家拉迪在1999年撰文指出,中国银行业需要10年准备,方能达到与外资银行同等的竞争力。我们认为:(1)在产权多元化方面,国有银行至少需要4年时间;(2)在管理制度健全方面,国有银行还需要3-5年时间;(3)在资本金补充方面,国有银行目前的资本充足率不足5%,每年补足1%,需要4年时间;(4)在不良资产方面,国有银行目前的不良资产比率为12-18%,每年下降2-3%,需要5年时间;(5)在人力资源优化方面,按照现在的每年裁员2万人的规模,需要8年时间。综合以上估算,中国银行业还需要5-7年时间,方可具备与外资银行近似的竞争力。
  二、中国证券业的对外开放
  (一)中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进程与现状
  中国证券业的对外开放尚处于起步阶段。外国证券类机构在华只能设立代表处,不能设立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1995年合资的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算是特例,而且它也不能从事A股经纪业务。外国证券类机构代表处的主要业务是参与国内的B股市场交易,参与H股、红筹股、N股的发行工作,以及参与中国ZF和企业的对外举债业务。
  (二)加入WTO议定书的证券业开放承诺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证券业的开放承诺如下:(1)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在深沪证券交易所设立特别席位直接从事B股交易。(2)外国证券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中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3)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在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33%,加入3年后可增至49%。(4)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ZF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3年后可增至49%。(5)外国证券类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等金融咨询类业务。此外,通常还将鼓励更多的中国优质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A股上市也归入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内容。
  总的来看,与银行和保险相比,证券业的对外开放承诺较窄。相对于国际同业,我国证券市场及证券业的更形脆弱。在对外开放过程中,需要更多的保护,尤其是国内证券机构能够满足的证券服务。对于国内证券机构不能满足的服务,如跨国购并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则可先行开放。
  (三)中国证券业因循WTO规则开放后的压力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压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证券市场的压力。如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狭小,运作不够规范,监管水平较低等,经不起国际资本的冲击。二是证券业的压力。证券类公司作为一个行业不敌外国证券类公司。由于市场的压力,实际上与国际资本自由流动、人民币自由兑换密切相关。我们这里仅分析证券类公司所面临的压力。
  中外证券类公司的竞争力差距更为悬殊。一是资产及资本规模差距。截至2000年底,国内共有101家证券公司,资产总规模达5753亿元人民币,净资产236亿元人民币。而目前仅仅一个美林证券的总资产就超过3280亿美元。二是产品及利润结构差距。我国证券公司利润结构单一,主要收益来自经纪佣金、自营和承销业务。经纪佣金多少直接取决于佣金费率和二级市场繁荣程度。自营利润也是如此。承销业务则受限于“跑道”限制。2001年股市暴跌,国内一些证券公司迅即出现严重亏损,原因即在于此。至于证券公司的其他新型业务,如购并重组、基金管理、研究及咨询以及国际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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