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有必要区分计划管理机关和管理机关中有关责任个人的不同责任。计划机关必须实现为计划执行主体执行计划创造条件的种种承诺,并且承担当计划执行主体因执行计划而受到的政策性损失等正常损失。如果由于计划机关的原因,造成计划失误,以致计划执行主体遭受了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计划执行主体可以通过前述计划保障请求权要求计划机关承担财产责任;必要时,计划机关还要承担经济管理责任,即以其计划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这种限制,包括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经济管理职权),纠正、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等内容。当计划执行主体遭受的损失巨大,不宜、也无法由计划机关单独承担时,则必须由国家出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什么要在计划法律责任体系当中纳入“国家责任”的必要性所在。
此外,如果上述否定性责任当中,涉及到管理机关中有关个人因计划决策或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失误的话,该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而且对于计划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而言,追究有关责任个人的责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计划机关只具有虚拟的人格,仅由计划机关作为组织体承担责任,而不对该组织体的成员进行制裁或处罚的话,无法起到通过责任来制约权力的有效作用;而且,相对来说,由计划机关承担责任更多的出于对计划执行主体的损失加以赔偿的目的,其惩罚性不如由有关责任个人来承担责任效果明显,所以,必须将有关责任最终追究到个人,才能够真正发挥计划法律责任制度的作用。
(2)计划执行主体的计划法律责任。相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而言,计划执行主体的责任较为简单。如果在执行计划的过程中,由于执行主体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的发生,则该损失由执行主体自己承担,而不得要求计划机关或国家承担。如果执行主体执行计划良好、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达到或超过了计划既定的目标,则可以获得计划机关给予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此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计划管理主体和计划执行主体是通过计划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么任何一方违约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 语
诚如哈耶克所言,计划体制下,“……经济计划几乎将涉及我们全部生活的各个方面。从我们的原始的需要到我们的家庭、朋友的关系,从我们工作的性质到我们闲暇的利用,很少有生活的哪一个方面,计划者不对之施加‘有意识的控制’。”③在中国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本文所论证的种种原因,通过计划法对计划加以严格规范,以摆脱计划者不恰当的“有意识的控制”,使市场体制能够真正有效地得以建立,其意义不可谓不重大。但是,计划法研究在中国当前法学研究、尤其是经济法研究当中,其地位又不可谓不尴尬,犹如“鸡肋”一块:凡经济法的系统研究必涉及计划法,因为弃之则不成其为体系;但又仅为“涉及”而已,专门的深入研究则更为少见,其理论困境和难度、与实践中操作的非现实性,使得研究人员的研究兴趣和研究深度都难以提高;然而同时,经济学界对计划的研究状况又让法学界对计划法的研究相形见绌。笔者以为,如果能够真正从“法”的角度来研究“计划”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问题,则计划法之研究领域应焕然一新,研究前景必豁然开朗,其研究水平亦可突飞猛进;笔者愿以此文为砖,引同行诸君之玉,共同将计划法研究进行下去、深入下去。
Abstract
This article considers it is an inevitable history from the aliened plan under the Planned Economy System to the necessary planned regulation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And the above consider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toward the value of plan. Under the premise,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market is the first time restriction to plan due to the inherent deficiency of plan, which means the plan regulation should not intervene when the economy is normally regulated by market force. Until the market malfunction rises up for the market defici ency and governmental adjustment should wor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law of plan to restrict the plan second time. And the legal relief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re not only the indispensable element of the second time restriction, but also the weak part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lan law.
( 李刚,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②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75页。
① 参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64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58~359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