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 33 号
现公布《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自 2012年 5月 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 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 场所属于产权清晰、使用权稳定的经营性房产,且期货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场所具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通道顺畅,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拟迁入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批准。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办公、通讯、交易等设施,且设施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部应当配备 2条以上网络通讯线路,保证营业部的正常交易;
(二)营业部应当配备 2条以上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线路;
(三)营业部应当采取双路供电,或者在单路供电情况下,备用供电措施能够提供正常业务运行 4小时的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