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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郑睿。
       海上保险在十三世纪的意大利开始发展,到十七世纪的英国已经发展成熟,此时的海上保险,主要承保的是航运活动面临之风险所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即船舶和货物损失。十九世纪时,伦敦船舶保险市场开始承保船舶由于碰撞而需要对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船舶碰撞责任仅四分之三能够得到承保。1846年,英国议会通过《致命事故法》之后,船舶所有人面临伤亡乘客亲属的巨额索赔。船舶所有人开始建立相互保险组织,以承保商业保险人不承担的额外责任。保险人对船舶面临的四分之一碰撞责任及人身伤亡责任提供保障,名为保障险,而保险人承保的货物损失和灭失的责任,名为赔偿险。二者合一,即是船舶责任保险的最重要形式:保赔保险。
       和英国相比,中国船舶责任保险起步要晚很多。1984年1月1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成立,逐步成为我国船舶责任保险(保赔保险)的最主要保险人。截至2012年6月20日,协会发展到140余家会员,3300万总吨入会船舶。考虑到航运活动的国际化,而船舶又是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下可移动的巨额标的,船东互保协会的高度国际化成为了商业保险公司所不能比拟的优点。
       根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2013年版)第三条,传播责任保险承保二十五项船舶营运过程中面临的责任和产生的费用。其中,船舶营运过程中经常面临四大责任为协会主要的承保风险:货物责任、污染责任、碰撞责任和人身伤亡责任,其中人身伤亡责任包括入会船船员人身伤亡责任和其他人员及旅客的人身伤亡责任。协会所承保的其他责任中包括:财产灭失或损坏责任、船舶拖带责任、残骸处理责任和船舶运营所产生的责任。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通用规则中包括:会员义务,即保持船级的义务、减损义务、处理索赔的义务;会员先付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免赔额;除外责任,包括战争风险、核风险等;重复保险;失效;适用法和争议解决。
       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船舶责任保险,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商业保险公司按固定费率收取保险费;虽然商业保险公司也提供专门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但是船东可能会基于成本考虑而在船壳险项下以附加条款和特别约定的方式选择性扩展部分责任险。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的主要附加责任险条款为例,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包括:碰撞责任;油污责任;船员、第三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货物运输责任;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险。
       我国船舶责任保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过程中全面借鉴了国际同行的成熟经验。船舶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发展体现在船舶责任保险产品的多样化以及船舶强制保险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最主要保险人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险保障,就承保范围、理赔服务等专业水准而言,已经基本与国际接轨。而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船舶责任保险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丰富市场选择的辅助作用。
       不过,总体而言,我国船舶责任保险规模仍然较小,航运产业巨大的市场规模使得船舶责任保险仍然有进一步的发展空间。开发新的保险产品以适应这些需求就成为了船舶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方向。国内外对海洋环境保护、海上航行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的日趋增加的关注和重视也将使得在此相关领域,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和实务,都将逐渐得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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