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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乔石。

       责任保险在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一直以来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发展起来的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化与特定化的保险险种。在学理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要指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疏忽过失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所雇员工、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安全责任保险的核心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救援费用保险。其保障作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尤其是补偿投保企业的损失,同时分担了ZF救助支出。
       然而目前由于相应制度的不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领域有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到目前为止,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仍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概念、性质以及保险范围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停留在学历归纳阶段;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各地ZF在安全生产责任模式的具体实践模式上出现较大的差别,对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有些地方甚至违背了保险法律法规的一般要求。不利于国家安全生产政策的统一实施。另外,在实务理赔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其他责任险的赔偿顺序问题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确定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角度入手来解决。第一,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高危行业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高危行业领域的强制保险性质;第二,建议应当由国家安监总局与保监会联合颁布全国统一实施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应当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的具体方案,对ZF、投保企业以及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第三,在行业监管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特殊性,给与保险公司正确的引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准入以及退出机制,知道保险公司健全保险产品,同时还要加强对于保险公司承保理赔行为的规范。然而应当看到,责任保险只是在安全生产领域适用的商业保险类型之一,其他商业保险在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明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保险的相互衔接,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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