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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贾林青。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新型险种,其制度构建应当能够保证其充分发挥独特的保险保障作用。在主体构成和认定方面要符合责任保险的相关制度。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主体分布和适用范围上,必须与其适用于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定性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性相对应,以便为实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功能而创造基础条件。首先,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是商业保险行业中专门从事盈利性商事保险活动的商事经营主体,其作为该责任保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在中国商业保险市场上,依据保险立法具有经营责任保险业务范围的财产保险公司或者责任保险公司,同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业务范围中应当包含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其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就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组织或者个人。投保人首先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次是投保人应当依法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在确认定了投保人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独立主体。最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具有明显的特点,即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时起至其保险事故——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时止,该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表现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也就是可能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食品产品之消费的广大消费者均属于该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而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时,该第三人由不特定性转化为特定性,即因食品安全事件而遭受损害的特定的消费者成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同时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有效适用,正确认定其各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各类主体都是必不可少的参与者,同时也都是该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对于发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巨大作用,各类主体必不可少。
       食品安全保险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其中保险责任构成其核心内容,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直接体现着适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目标和功能。保险人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具有的突出特色在于补偿性。在认定和适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责任时,要充分考虑到该保险责任所涉及到的责任内容、责任范围、成立时间等诸多方面,同时结合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自身特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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