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韩永强。
产品质量缺陷和环境污染恶化在我国比较突出,从而导致产品和物品潜伏之人损害的情形会逐渐增多。本文为了说明潜伏致害物的侵权责任保险问题,以石棉产品为例来说明。石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然而早在上世纪70年代,石棉就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一级致癌物。而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不了解石棉产品的危害性,这与石棉致癌的长期潜伏性以及民众就石棉危害性的信息缺乏相一致。
在制度设计上缺陷产品潜伏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经由责任保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由于潜伏致害物导致人身损害的潜伏期长达数十年,责任保险在这方面的运行具有诸多困难。首先,产品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构成要件在产品潜伏致害时存在认定的较大困难。不难看出,当产品中的成分含量一方面符合我国较低的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另一方面确定性的具有不合理危险时,难以无争议地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认定该产品存在法定的缺陷。而一旦该产品被认定为不存在缺陷,将难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就因使用该产品而可能发生的损害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认定侵权责任。作为连锁效应,如果侵权责任无从认定,则关于所涉产品的责任保险理赔程序也无从被激活。另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无论在因果关系的成立的认定上还是在责任范围的认定上,潜伏致害物的潜伏期较长,加之科学和医学水平的限制,也会造成许多的认定困难。同时,以石棉损害为例,其损害的症状和后果往往在数十年之后才显现出来,这种长期性给如何举证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生产者)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最后在救济期限上,《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往往也显得力不从心。
另外一个较为显著的难题体现在潜伏致害物责任保险自身。就是由于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的用语存在细微差异,也导致在产品潜伏致害的赔偿责任语境下,此种责任保险的触发时点的认定也具有不确定性。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责任保险在并非应对潜伏致害问题的优选路径。之所以如此,因为责任保险在面对上述难题时一不能对潜伏致害的施害者(被保险人)有效提供保险补偿,二不能有效对潜伏致害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因此,作为对潜伏致害问题的风险应对,回归第一方保险不失为一条可选路径。具体而言便是鼓励自然人投保合适的人身保险(疾病保险和死亡保险),这样的反思并不是旨在试图否定责任保险制度,而是要对责任保险的功能和价值保持一定的认知和反思。这种认知本身可能值得更进一步的讨论,但其运用的思路也可适用于其他领域的责任保险,从而也可能催生对这些领域内责任保险制度的更深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