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较认同的是分立式、合立式、和综合式三种立法模式。立法模式的选择对竞争法的产生和实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和影响。
(一)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形成及特点
竞争法是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立法模式的选择无疑与其国家的经济条件、社会背景联系密切,并具有鲜明时代特色。如德国于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1957年制定《反限制竞争法》。
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优越性体现在:
第一,立法宗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竞争。
第二,调整对象易区分。传统的反垄断主要包括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操作相对容易。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实际上形成前者实施国家竞争政策,后者维护交易秩序这样一种局面,适用不同的操作程序更有利于实际执法工作的开展。
(二)合立式立法模式的形成及特点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的有匈牙利1990年《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南非、澳大利亚的立法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较晚的国家和地区较多采取合并立法模式。
合并立法的优势在于:
第一,突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所具有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限制和禁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
第二,在国家经济发展初期,会有部分垄断现象的出现但远不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单独制定反垄断法缺乏针对性和实践基础。
第三,合并立法减少立法成本,也便于确定一个行政主管机关,以减少执法过程中出现执法机构之间或者部门之间分权不明、互相推诿、交叉执法等现象的出现。
(三)综合式立法模式的形成及特点
综合式立法模式又称交叉立法模式,指不明确划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美国是典型的采取交叉立法模式的国家,其竞争法以反托拉斯法为主要内容。
美国竞争法体系的形成主要与美国的司法体制有关,美国在其经济水平发达和经济实力雄厚为大背景的条件下,反垄断法逐渐被确立为“经济自由宪章”的地位,也确立了以反垄断法为竞争法发展中心的立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在领先实现现代化国家的竞争法立法模式选择中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帖由荷叶非花整理自《论文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