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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0

2002年颁发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32条第2款指出‘商业银行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请问:

这一规定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减少控股股东的控制具有切实的积极作用吗?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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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0 08:39:00

制度是复杂的,企业和银行的治理更是如此,不能指望一种规定或者要求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应该说这种提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如果银行已经被大股东控制,不论谁当董事长都无所谓;如果大股东无法控制银行,大股东当董事长可能更好。这就象国有企业牢牢控制在政府的手中,不管谁来当法定代表人,结果都无所谓,都要受政府的指挥。不听话就换人。

我认为当我们研究一项制度时,不能只考虑一种提法,而研究整个制度的方方面面,形成一个制度整体之后能否有效,能否保护不能主体的利益。否则,任何制度都是无效的。国有企业搞企业法人制度就是这样一个制度,据我自己的猜测,目前这种制度已经是一种最无效的制度了。其建立初期是要促进企业的积极性,实行政企分开,同时保护国有资产的权益,结果却成了权力争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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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0 09:22:00

毫无意义,如果是控股的法人代表做,那么出了事情自己还要担些责任,如果法人代表不是自己做,而人又只能由自己选择,可以更大胆的去做一些事。为了眼前荣华富贵愿意出卖灵魂的不在少数。

问题在于社会价值观的完全变化,而问题也在于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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