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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22
近日碰到一个实务中的问题,与各位一起分享。

上星期的时候,有个从事建筑安装的公司向我们咨询,其问道:“新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即200911日施行的那个),根据第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和《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的第十三小条‘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的规定似乎有冲突。公司现在还可以根据200316号文向税局申请扣减设备价值吗?”

给大家附上一个财税2003年16号文作为参考:

这个问题问得好,确实是有冲突的,而且财税2003年16号文依然是现行有效的。实务中是否可以扣减设备价值?请注意十三小条中的描述“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所以,我在此给大家一个汇总文件,是各主要省局拟定的设备抵扣政策,即各位可在各自所属省级税务局下找到自己企业可以扣减的设备,不在列举范围的,就不能扣减。




希望大家能积极进行讨论,毕竟是个很好的实务问题,回答的好的我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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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23 10:18:05
这是一个很好的实务问题,税务冲突、税务混淆的问题我原来也见过,从企业方面来讲一般倾向于选择税负较轻的方法,同时呢,也承担了少缴税的风险,因为税务局也会按照自己有利的方法来计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最好也咨询地税局,由他们来决定到底使用什么方法,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了少缴税的风险,不过一旦出现了税务纠纷问题,也还是很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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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2 22:01:59
新营业税细则应当是比16号文更严格了,但是16号文中设备名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那个应当是继续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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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9 23:12:26
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我想就很容易判断这些类似的存在混淆、冲突的问题。
个人意见,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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