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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9
长江大学三名见义勇为大学生死亡背后  
长江大学三名见义勇为大学生死亡背后。帮忙分享,,。。。想必大家都看到了网上关于长江大学学生救助落水儿童,由于体力不支而溺水死亡的相关报道。今天我长江大学的高中同学给我看了一篇当时在场大学生写的关于事件真实情况的文章,我越发感到go-vern-ment的强大。下面是那位同学写的具体内容。我们确实做不了什么,只是希望更多的人知道事件的真相,引发更多的思考。
下午两点多钟,在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边两名十二三岁男溺水,当时十几名大一学生见势组成人梯下水救人,其中还有不会游泳的和女同学,当第二个小孩快救上岸时,由于体力不支和暗流,人梯散了,九名大学生落水,顿时救喊声一片,正好碰上冬泳队几名六十来岁的老人救起六名大学生,其他三名大学生溺水死亡,在溺水附近就有两条鱼船,船上还有人但没一个人去救,消防队是第一个到现场的,但说身上没潜水衣等救援装备就在江边打捞一会(新闻镜头)就上岸返回去的,被几名旁边的哭泣的大学生阻止,重新到江边观望并无下水捞人的意思,而海事局的船去看了下就走了,学校的领导在两个小时后才到现场,与刚才提到的两渔船的老板商讨捞尸体的费用一俱尸体一万二,渔船老板才让人开始下水捞,当捞起第一个尸体时,观者哭声一片,那捞起尸体的位置距渔船不到三米,当时只要船上的人把浆丢过去就能获救,我在旁看了心里好难受,而尸体上来医生还拿氧气去抢救的假像,(新闻镜头)此时离事发都三个来小时了,当捞起第二个大学生尸体时,渔船的老板停止行动,说二万四钱没到位,拒绝打捞尸体,旁边谴责声一片.最后老师们下跪才以一万一俱尸体成交,到六点多才打捞上来第三俱尸体,到现在为止,被救的两名小孩却玩起失踪,找不到人了,而这些新闻上却说是消防和海事局打捞尸体上来的,当你看了我说的一切你也许不太相信,但仔细看新闻画面就能看到消防队五六人在潜水里走,海事局的影都没见到过,国家养他们是干什么的,打捞尸体本身就是他们的责任,而而go-vern-ment却没人出来做,我以人格保证我说的都是真的,太寒心了,我实在看下去go-vern-ment,渔船老板和小孩的家长。
    他们本来都不会死的,当时傍边就有打鱼的船,那些同学哭着跪下求渔民下去救人,几个渔民无动于衷,据说哪里经常有溺水死的当地有打捞队,打捞一个尸体12000,一般是见死不救的!那是财路啊!
        沉默,唯有沉默。
长大的学生在他们的博客、空间、校内以及校内论坛同步发表了这篇日志,并附上这样一段话:如果你看到这篇文章,请你帮忙转载
     我们都是长大的学生,而文中牺牲的三个英雄可能就曾与我和我的同学擦肩而过
     现在,他们永远的离开了
     但是他们的眼睛还不能闭上
     这些事实没有任何媒体能帮我们,只能靠我们长大的学生力量来传播
     我们只是想要更多人知道真相
     但我们的力量实在太微薄了
     如果你转载了,我可能并不能给你什么Q币或者物质的感激
     我们也不会诅咒不转载的人会如何如何,这是我们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
     但是,当你转载,我们长大的每一个学子都会感激你!
             拜托了
所以请各位帮忙分享此日志,希望他们一路走好。!!
实在看不下去了,帮忙分享,如果是真的,我都不知道这是谁的悲哀了
本文来自: 人大经济论坛 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pinggu.org/bbs/viewthread.php?tid=599549&page=1&from^^uid=135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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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9 17:25:09
只是想让更多的人了解真相,了解我们生活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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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9 19:26:19
《法国刑法典》
第223—6条
“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
第223—7条
“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
第323条c项
“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
第489—1条
“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
第95条
“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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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9 20:16:43
删前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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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9 21:08:14
为了忘却的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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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9 21:22:54
印证了韩寒的那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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