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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最早源于美国的独立销售组织制度(IndependentSales Organization,ISO),是指收单机构和交易处理商委托做中小商户的发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一种机制,收单机构的商户拓展、评估、风险管理、终端租赁、终端维护、客户服务等都需要借助完成,此时的扮演者商户与收单机构的中介作用。[3]上世纪八十年代西方的电子商务就已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巨大的支付需求给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提供了长足动力。至90年代末,一种新型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应运而生,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不断浮现。相对来说,美国的法律监管体系是相对完善的,监管部门也涉及多个领域。在法律定位问题上,美国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银行,也不是其他金融机构。
3.今天你阅读到的有价值信息的自我思考点评感想
如果对风险的意识和控制机制较弱,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势必难以保障。目前我国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立法除了《电子签名法》以外,其他大都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位阶较低,其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旦发生法律冲突或是与上位法相抵触,就有被改变或撤销的可能,如此一来,电子支付就会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22]因此,从立法方面完善监管主体,厘清责任归属是化解电子交易付费的核心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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