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二)关于所谓挪用扬州亚星客车公司6300万元的问题,本人在《补充刑事申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6300万元是扬州机电的资金,扬州机电根据其与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借款协议书》支付借款时,其与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均未生效,因此6300万元不可能是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最重要的是,6300万元与6404万元根本就不是同一笔资金。可以说,这是史上最荒唐的事情,借钱居然可以借出一个挪用资金罪。
1、借款的由来
科龙是2005年4月5号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我当时亲自去找时任扬州市市委书记的季建业谈的。
•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你认为这个意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有关吗?法庭需要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那我不知道哪些事情要说哪些事情不说,我判断不下来。
• [审判长 裴显鼎]:我郑重提醒你,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要再说了。法庭辩论要围绕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本庭已经是第二次郑重的提醒你了,发表言论要围绕案件事实。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那我认为这些事实就是要查明的。我要陈述自己的观点。
• [审判长 裴显鼎]:你强调了自己的观点之后还可以让你的律师进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我给你足够机会行使辩护权。刚才你自己还说要节省大家的时间,可是现在你个人已经说了七十分钟。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你这么说我就不说了,你就是不让我念,让我念我就要一个字一个字的念。
• [导播]:
附:顾雏军书面辩护意见“三、关于挪用资金罪”第(二)部分的2、3、4段。
2、《借款协议书》已经生效
《借款协议书》只有我的签字和扬州格林柯尔的公章是完全符合逻辑和惯例的。因为是扬州机电借钱给扬州格林柯尔,扬州格林柯尔签字盖了章以后,他们没有把扬州机电签字盖章的协议及时还给扬州格林柯尔,但是他们把钱给了扬州格林柯尔。显然,这笔借款就生效了。按照正常的逻辑和惯例来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且贷款人拿到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并且对这份借款协议书认可,那么贷款人就可以放出贷款,法律上贷款人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了。如果此贷款在还款时遇到麻烦,贷款人再签字盖章也不晚。以向银行贷款为例,借款人是一定要签字盖章的,而银行拿到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后就收回了,银行是否签字盖章是不重要的,它只需要按照借款协议发放贷款就没有风险了。这么一个普遍认可的常识。在本案中也是这样的,扬州格林柯尔作为借款人已经签字盖章了,扬州机电已经按照协议借款了,那么借款已经完成了,协议就已经生效了,此时,不管扬州机电是否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我们相信,扬州机电一定已经签名盖章了。作为一家市级规模的国有公司,不签字盖章扬州机电的财务部就付出6300万元借款是很难想象的),也不管扬州格林柯尔是否出具《收据》给扬州机电,都不能改变《借款协议书》生效并得到履行的效力(我坚信,扬州格林柯尔也一定出具了《收据》给了扬州机电,只不过扬州机电不肯给我复印件罢了)。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逻辑推理,但原一审法院就是故意不去认定,偏偏要去认定两个漏洞百出的《付款通知书》,偏偏以扬州机电不签字盖章就不认定6300万元是借款,非要将这6300万元错误认定成挪用资金,这种逻辑推理用荒唐透顶来形容真是毫不夸张的!
3、6300万元与6404万元完全不同
原判认为扬州机电将款打给扬州格柯尔是因为其履行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扬州亚星的《付款通知书》才支付的款。但是,事实上,这是两件风牛马不相及的事。首先,双方的案由不同,一为借款,另一为付股权转让款;二是合同标的不同,一为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6300万元,另一为《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6404万元,且没有任何关于将6404变更为6300万元的协议或约定;三是生效时间不同,《借款协议书》在扬州机电付款时即时生效,而《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需要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生效;四是履行时间不同,一为2005年4月双方签署后即履行,另一为协议生效后90天内;五是谁开具收据效力不同。如果扬州亚星既然已经委托扬州格林柯尔收款,并不是其实际收款,有什么理由还向扬州机电出具《收据》?显然,扬州亚星出具收据的行为与情理与法理均不合,明显扬州亚星出具的《收据》是我坐牢后伪造的。相反,扬州格林柯尔收到了扬州机电的借款,正常来说应当开具收据给扬州机电,但是,因为是银行转账,且已经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出具收据并不是最重要的了,可能因为当时时间上的匆忙,姜宝军在将借款协议书交给王大庆以后,还没有来得及拿回本应自己留存的那一份,就匆匆忙忙回广东了,以致最终给操弄此案的贪官污吏有了可乘之机来诬陷我们。但我更坚信扬州格林柯尔已经出具了《收据》给了扬州机电,只不过这份《收据》的原件可能还在王大庆手中,就是不肯交出来。由此可见,将此6300万元当成6404万元是多么荒唐的事情。
4、其他问题
关于这一事件,我们列一个大事记。
2005年3月29日,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签订《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扬州亚星将其原持有的扬柴公司的39.78%的股权转让给扬州机电,转让价拟为12000万元。合同尚需经扬州亚星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合同2.3条)。
2005年4月13日,顾雏军签订并盖章《借款协议书》,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借款6300万元,约定年息为5.31%,借期90天(借款协议1、2条)。
2005年4月16日,两份不同的《付款通知书》(在我的《补充上诉状》中分别称之为A版B版,A版为王大庆律师起草的并要求姜宝军去亚星客车盖章没有盖成,没有公章和签字的那份,但王大庆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扬州机电的公章,王大庆的签字和盖章肯定是在我被捕后做的,故此A版《付款通知书》也是伪证;
B版为亚星客车盖章来源不明的《付款通知书》,我认为是在我被捕后伪造的。现在最高检出庭检察官提供的王大庆在2018年4月18日的证词中说,王大庆从未见过此《付款通知书》,可见这份B版盖有亚星客车的公章的《付款通知书》,一定是我被捕后公安做的,现在已被确定无误地证实为伪证。
2005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上述款项6300万元分两次转给扬州格林柯尔。
同日,扬州机电收到扬州亚星的《结算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回扬柴投资款”6000万元和“2004年度扬柴分红”300万元。此显然是我被捕后补做的,故仍是伪证。
2005年4月26日,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签订《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约定相应冲减后,扬州机电应付股权转让款余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补充合同1.2),2004年度在扬柴公司的应得投资分红为404万元人民币(补充合同2.3)。同时双方确认404万元在本补充合同签署后9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从上述大事记中,有两个特别明显的矛盾。
一是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的补充合同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签订后才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款从12000万元调整为6000万元,并明确2004年度分红款为404万元;而且合同尚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但扬州机电在未确认股权转让款和投资分红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主动付款?怎么可能知道应付多少款?
二是《付款通知书》如果为真,付款通知书怎么也可能未卜先知于2005年4月16日就要求付款?而且扬州亚星盖章的《付款通知书》错漏百出(现已证明为伪证),还要求于2005年4月23日之前付款,即使是另一版要求4月26日前付款,但双方就股权转让最后价款问题尚未签订补充合同,凭什么付款?如何确认应付多少款?
上述两个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说明,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是根本就不成立的。当然,至于A版和B版付款通知书上多少硬伤与矛盾,我已经在《补充上诉状》中说得很清楚了,而且很具体明确,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总之,将一起正常的借款纠纷伪造成挪用资金,这需要多大的勇气和本事啊!将完全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说成犯罪并判处刑罚甚至执行完毕,我不相信一、二审那几个法官连这点起码常识都没有,也不相信判案无数的法院连这点冤案都审查不出来,唯一的解释就是,有一只看不见的黑手,在摆弄一切,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明白地说,就是几个贪官在强奸法律罢了。
关于最高检出庭检察官重新对挪用亚星客车6300万元举证的质证,详细参见我已提交给贵庭的《关于对最高检察院重新对6300万元挪用举证的质疑》。
本案的所有罪名都明显是不成立的,故在此再次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对我的冤案进行裁决,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立刻宣判我本人以及本案的所有被告人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
•[检察员]: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之规定,我们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针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判发表以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再审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专门的办案组,依法对本案同步进行审查。其间,办案组全面审查原案卷宗,会见并听取申诉人及同案原审被告人意见,复核相关证据,向原案承办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就专业问题咨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经反复研究,形成审查意见。下面,就原审裁判认定的三宗罪,逐一进行阐述。
• [检察员]: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的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经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担保函,同年10月22日,顺德格林柯尔在未评估、验资的情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顾雏军之父)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构成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第24条关于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的规定,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顺德容桂农村信用社通过在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帐户之间四次来回转账的形式,取得了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为名义的进帐单,然后又于当天将1.87亿元转回科龙电器。由于对账单上没有形成余额,不符合验资要求,被告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的虚假的《供货协议书》,被告人刘义忠将其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23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出资额的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出资9.6亿元,占出资额的80%。
经审查认为,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顾雏军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尚属行政违法范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原审裁判在定罪的同时,在量刑上酌情作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是:
1.国家法律有了新规定。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7月被立案侦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27日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也就是说,按照《公司法》的新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只超出标准的5%,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已经属于可行政处罚的范畴。
2.广东省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2003年以后,广东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其中规定,成立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可以突破20%。顺德格林柯尔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后,于2004年5月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3.被置换的无形资产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退出的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被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
综上,顾雏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