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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6月11日,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和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杨仲雄和案外人上海玺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胡定某、胡晓某签订《增资协议》、《特别协议》,约定: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及原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至6666.67万元,新增出资额为666.67万元,其中上海玺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现金2000万元出资认购444.45万元出资额,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6.67%,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认购222.22万元出资额,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33%,公司将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38指定为认购款的收款帐户;杨仲雄在增资前后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81%,在公司合格上市前,杨仲雄的实际控制人地位不变,且单次和/或累计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目前确定持有股权总数的30%等。同月28日,上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因公司自身原因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协议各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等原因,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控制股东(杨仲雄)回购或受让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权),如果届时控股股东不受让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公司有义务回购新股东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回购价款为该行使回购权的新股东支付的认购款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的本利之和,自新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起1年内按时间均等分三次等额支付给新股东,新股东在持股期间取得的现金红利,应当从回购或转让价款中扣除等。次月19日,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交付1000万元出资,并于当年10月15日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6年5月12日,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了同意杨仲雄无偿转让81%股权给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16日,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和杨仲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次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杨仲雄在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承继等。24日,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成为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21日,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出具回函,确认收到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提出行使回购请求权。另查明: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3份审计报告,反映莱恩农业装备公司2013年-2015年期间均亏损。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现仍未依法上市。2017年9月6日,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资金流断裂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特别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所签,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合同约定的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可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根据约定要求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回购其股权,并按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回购款均无不当,予以支持。杨仲雄现已并非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其与受让人即新控股股东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约定,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控股股东承继,故杨仲雄原先因控股股东身份所承担的责任由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承担,无需杨仲雄承担。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诉请杨仲雄承担共同责任不当,不予支持。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虽自2013年起连年亏损,不符合上市条件,但2015年亏损的审计报告系2016年所出,且合同已约定了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和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故抗辩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早于该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股权回购并未影响注册资本的增减,关于主张双方回购的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的抗辩,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1500万元的价款回购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享有的莱恩农业装备公司3.33%的股权;二、驳回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增资协议》《特别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回购义务的条款效力问题。从公司法法理来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营利、取得利润。股东向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司从可分配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即股东红利,因此,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上述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有回购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股权的义务,使得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规避了交易风险,将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即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都不允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情形。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条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份的情形,因此,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股权受让义务主体应当是杨仲雄还是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回购条款的约定,股权受让义务主体为控制股东。《增资协议》中专门就控制股东的定义进行明确约定,即指在该企业中拥有50%以上股权、表决权或权益,或有权委派或指示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层,或有权委派或选举该企业的多数董事,或有权决定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股东。在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与杨仲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受让其全部股份后,即成为了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控制股东。故,一审法院认为杨仲雄原先因控股股东身份所承担的责任由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三、关于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行使回购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了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行使回购权的条件为: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因公司自身原因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协议各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等原因。上述约定明确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可以选择在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行使回购权,或者在有理由相信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不能上市的时间主张回购权。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认为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主张回购权的起算点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依据不足,其关于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行使回购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044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00万元的价款受让浙江赛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3.33%的股权;

    三、驳回浙江赛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均由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耘

审判员  张淑英

审判员  金佳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何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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