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联信永益
请保荐人和律师对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协议进行核查,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理由和依据。
经核查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并基于各股东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本所律师确认: (一)截至2009年6月30日,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主动建立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因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在事实上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被认定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发行人现有各股东承诺,自其出具书面承诺之日起至发行人上市后36个月内,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会主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建立一致行动关系。 (二)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控股股东定义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构成及不应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和依据如下:
1、在持股比例方面,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占发行人股本总额的比例均为29%,均未超过股本总额的50%,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2、 在实际控制权方面,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发行人不享有实质控制权: (1)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及其与发行人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和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因此,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未通过协议安排拥有发行人5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2)《关于投资成立北京新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发起人协议》、发行人现行有效章程和历次章程修正案,未赋予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控制发行人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利。 (3)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仅持有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29%,且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和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因此,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均无法控制半数以上投票权的行使,亦均无权任免发行人董事会的多数成员。 (4)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共9名,除独立董事外,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提名并获任命的董事均为2名,均未超过董事会成员1/2,在发行人董事会均未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5)发行人现有高级管理人员中无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人员。
3、在持股目的方面,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项目投资管理,从已经发生的客观行为分析,两公司均并无控制发行人的意图,其持有发行人股份的目的仅为获取股息和资本利得,而不是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并进而控制发行人。 (三)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控股股东定义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本所律师认为,陈俭虽持有发行人35.77%的股份,不足股本总额的50%,但陈俭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陈俭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和依据如下:
1、陈俭持有发行人35.77%的股份,已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可否决须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通过的事项等。而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发行人29%的股份,且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一致行动关系,各自所持股份尚不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陈俭系发行人的主要创始人,自发行人创立以来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工作。 3、陈俭系发行人的主要核心技术人员,其负责组织开发的“联想CAD超级汉字系统(AUTOSHELL)”连续5年获北京市高新技术实验区拳头产品奖,参与开发的“联想汉字系统”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图形信息交换用字库被批准为国家标准(GB/T 13845-92、GB/T13846-92等)。发行人创立以来,陈俭带领相关技术人员和部门自行研发并申请了135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陈俭对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任免具有重要作用。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除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提名的董事外,均由陈俭提名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陈俭还担任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任委员,在董事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发行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均由陈俭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5、陈俭对发行人的经营方针、计划、组织机构运作、业务运营等方面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形式和实质上均非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陈俭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和在实质上形成的公司控制权而成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
(4)中元华电
发行人8位自然人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形成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8位自然人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保障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以及发行人多人共同协议控制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规范运作。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8位自然人股东所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和《关于<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一致行动协议》”)系8位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一致行动协议》中有如下约定: 1)在发行人存续期间内,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签署本 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公司的股份; 2)各方承诺在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期间(无论持股数量多少),确保其(包括 其代理人)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3)各方承诺,任何一方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约定委托他人代为持有; 4)一致行动关系不得为协议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撤销;协议所述与一致行动关系相关的所有条款均为不可撤销条款。 5)共同控制人相互承诺,任何一方均不得与签署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同、近似的协议或合同; 6)一致行动协议在公司存续期间长期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及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障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8位实际控制人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各实际控制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各方将在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先就会议所要表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在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进行一致意见的投票;由实际控制人各方提名的董事,在所有董事会决议中的意思表达(包括委托其他董事出席并表决的事项)与其提名人保持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及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障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决策民主、规范运作。
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民主、运行规范,具体表现如下: 1)发行人现有董事11位,其中独立董事有 4 位,发行人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对发行人重大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对发行人日常重大经营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对发行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等特别职权; 2)发行人建立了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规定了关联董事、股东对相关关联交易表决时的回避制度,赋予非关联股东、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 发行人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发行人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积。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发行人三会制度健全,历年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不存在侵害其他非实际控制人股东利益的情况。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上述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及三会制度等能够保障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5、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发行人由8位自然人股东共同控制的模式治理之下,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民主、运行良好、效益突出。该共同控制关系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所以,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其治理结构有效性和规范运作能够得到保障。
【案例评析】 1、在项目实践中,如果存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特殊情形,建议严格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照解释。尤其是在创业板的发行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会更加关注。 2、一致行动协议基本上就是为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而配套存在的,以前在处理中只要在申报前只要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就可以了。从现在的审核政策来看,对于该问题的关注越来越严格。中介机构不仅要核查签署协议前股东的一致行动情况,还要关注上市之后控制权在预期的期限内是否能够保持稳定。 3、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列举保证控制权稳定的有关措施。如中元华电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