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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4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最高院判决的民事判决书。颠覆了过往“与被投公司进行对赌无效”的基本裁判规则,在“连带责任担保”这一问题上,承认被投公司对对赌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有效


因为对赌协议使得人民币投资者愿意试水风险投资,所以,以往的裁判规则确立了一些基本的裁判宗旨:投资人和原股东对赌有效,和公司对赌无效。无论是约定被投资公司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还是约定被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可能都会判定该部分对赌约定无效。


而2018年9月29日公布的《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以下简称“强静延案”)则颠覆了以往的观点。


“强静延案”最高院在再审中则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认为被投公司对对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有两个要件:


一是程序合规被投公司应当对为大股东的对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被投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进行审议。


是投资人投资的资金,是用于公司的发展,公司本身是受益者,也就是全体股东均可受益,那么公司来承担担保责任也是理所应当了。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静延,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务波,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强静延因与被申请人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调阅了本案一审、二审卷宗,并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强静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王小刚以及被申请人曹务波、瀚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静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瀚霖公司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强静延以7.5:1的高溢价而非1:1对价增资入股瀚霖公司附有条件,即《补充协议书》”业绩保障条款”以及”出资回购条款”。瀚霖公司在强静延增资入股时并非对价给予强静延3000万元股权,仅给了400万元股权,先期额外收取了附条件的高额利益。强静延以高溢价增资入股方式进入瀚霖公司,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2600万元资本公积金让公司额外地增强了经济实力。强静延退出公司,公司加付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或称资金占用利率),符合社会平均利润率,并不损害瀚霖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公司为他人、为股东、为实际控制人提供了经济担保,对公司和债权人有其积极的一面。强静延高溢价增资入股瀚霖公司,瀚霖公司是最大的获益方,由瀚霖公司提供回购担保也合情合理。3.《增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多个条款披露瀚霖公司在增资前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各方代表已获得授权签署增资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股权提供担保的事宜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4.曹务波、瀚霖公司一审、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对曹务波、瀚霖公司不利的认定,推定瀚霖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有效。


曹务波、瀚霖公司共同答辩称:1.《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担保事项,具有”对赌条款”性质,违反了公司法股东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协议内容实际是无风险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故担保无效。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强制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如违反该规定则应当确认担保无效。案涉《补充协议书》担保条款未经瀚霖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确认担保条款无效,判决瀚霖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强静延向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曹务波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并从强静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2.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曹务波、瀚霖公司承担。


曹务波、瀚霖公司一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作为乙方,曹务波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其中,关于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以及其他事宜部分,《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8%)T,其中:P为购回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静延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6款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瀚霖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签章,丙方曹务波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强静延于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转入瀚霖公司账上,瀚霖公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务波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书》系股权投资合同,是对强静延出资入股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6款关于瀚霖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的其他条款,系各方就回购条件、价格等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增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补充协议书》中瀚霖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担保的约定,因强静延与曹务波均系瀚霖公司股东,且曹务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此情形,强静延应当提交瀚霖公司为股东曹务波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结合强静延与曹务波的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并非为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补充协议书》的其余条款系强静延与曹务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强静延按约出资后,瀚霖公司未在约定预期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情况下,强静延要求曹务波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曹务波应在收到回购通知函后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根据《补充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价格是实际投资额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强静延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强静延主张按3年计算,放弃超出的16天,故回购款计算方式为:3000万元(实际投资额)×(1+8%)3=37791360元,对强静延要求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强静延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曹务波应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补偿损失,强静延的损失也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强静延要求瀚霖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书》关于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强静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曹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强静延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曹务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静延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二、曹务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静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完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三、驳回强静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曹务波负担。


强静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瀚霖公司对曹务波应当承担的37791360元及其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曹务波、瀚霖公司二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各方2011年4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业绩保障条款,曹务波承诺目标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利润,不低于25000万元、35000万元,否则曹务波按比例退还强静延出资款。二审审理中,强静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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