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辅导验收
第二十条 辅导机构在完成辅导计划、达到辅导目标,且通过辅导机构内核程序后,方可向我局报送辅导总结报告,提交辅导验收申请材料,申请辅导验收。
第二十一条 辅导验收申请材料齐备的,我局将按照提出申请的时间顺序安排辅导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辅导验收的主要内容为:
(一)辅导人员是否尽责,辅导内容是否完整,辅导计划和方案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辅导过程是否符合要求;
(二)辅导机构对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核查情况;
(三)辅导工作底稿的完备性;
(四)拟上市公司对辅导工作的配合情况及评价意见;
(五)拟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对发行上市、规范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的掌握程度;
(六)有关信访举报、媒体质疑的核查情况;
(七)其他辅导相关事项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辅导验收可以非现场和现场方式组织实施。现场验收由我局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参加,必要时也可聘请外部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参加。主要程序如下:
(一)召集会议,听取拟上市公司及辅导机构、签字会计师、签字律师执业情况汇报;
(二)审阅各中介机构工作底稿;
(三)审阅拟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查看现场,包括查看拟上市公司的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等;必要时,也可走访重点客户、供应商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
(五)约谈拟上市公司、辅导机构及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人员。
拟上市公司、辅导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应做好现场检查配合工作,并按要求备置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通过辅导验收的,我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辅导监管报告,对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效果发表明确意见。辅导监管报告不对拟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进行实质性判断。
完成辅导监管报告的报送后,我局在网站披露辅导机构报送的辅导工作总结报告,辅导机构应在其官网同步披露。
第二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况的,我局不予报送辅导监管报告:
(一)辅导内容不完整,辅导计划和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二)辅导机构未能勤勉尽责,未能达到辅导计划目标的;
(三)拟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处理等方面存在重大不规范问题的;
(四)影响辅导监管报告报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不予报送辅导监管报告情形的,辅导机构应延长辅导期,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毕后方可重新提出辅导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我局报送辅导监管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辅导机构未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应向我局书面说明未能报送申请文件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
第二十八条 辅导监管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6个月(自报告签发之日起计算)。拟上市公司未在报告有效期之内申报的,辅导机构需重新履行辅导工作程序。
第五章 持续监管
第二十九条 辅导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申报材料并获正式受理的,应在收到受理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受理函复印件。
第三十条 辅导机构应向我局及时通报在审项目的审核进展情况,对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专项核查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报我局。
第三十一条 在我局辅导验收结束后至拟上市公司上市前,辅导机构仍应保持对拟上市公司的关注,在发生下列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
(一)拟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拟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股东发生变化;
(三)拟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发生变化的;
(四)拟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五)拟上市公司或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六)拟上市公司受到媒体质疑、重大信访投诉的;
(七)其他可能对拟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审核期间拟上市公司撤回首发申请文件或首发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未通过的,辅导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中国证监会发行部转办的信访举报核查和专项检查事项,我局将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检查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辅导机构、参与辅导工作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能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我局将视情节依法依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达到立案标准的,我局将立案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机构、参与辅导工作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辅导监管相关报送材料清单以我局网站公告要求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