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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8

2018年12月29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根据这个决定第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修改: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这个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我们的企业所得税法就在不经意之间完成了第二次修改。


修改前的条款是: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修改前后条款是: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比上述条款我们会发现,修改前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需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修改后,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条件,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自主选择汇总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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