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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3

摘要:2017年5月至6月两个月内,连续3家律师、7名律师主要因对财务事项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被证监会处罚。证监会对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勤勉尽责的边界日益清晰,对于其中财务事项的调查需要律师履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法律尽职调查中的财务事项调查与财务尽职调查既有交叉又有分工、范围差异,本文拟对律师调查的重点财务事项范围及方法展开讨论。

律师为什么需要调查财务事项?

(一) 法律规定的需求

中国证监会要求律师为企业IPO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明确对发行人的相关财务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独立承担责任。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12号》”)第32条规定“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上述“《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财务事项的规定如下:


名称

条文

具体内容

《证券法》

第13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三节 财务与会计第21至30条

要求律师对发行人的资产质量、资产负债结构、持续盈利能力、现金流量、股本总额;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基础工作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净利润、现金流量、净资产、无形资产及未分配利润;税项;重大偿债风险发表法律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首发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11至20条

要求律师对发行人的股本总额、连续盈利能力、净资产、未分配利润、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基础工作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发表法律意见


(二) 处罚案例的警示


2014年至今,中国证监会共对5家律师事务所、12名律师作出处罚,且单就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证监会连续对3家律所、7名律师作出处罚。


序号

被处罚人

处罚

时间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1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2017. 6.27

一、《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欣泰电气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表述,与欣泰电气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不符)

二、东易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客户访谈);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大部分访谈笔录无经办律师签字,或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一、责令东易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二、对郭立军、陈燕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2017.

5.31

一、登云股份IPO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不入账等情形,招股说明书中未披露部分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二、君信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股份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法律风险(未对登云股份重大销售合同中的“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也未在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时,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追加必要的程序进一步查证。)

三、君信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相关公司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四、君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文件中有关正在履行和将要履行的重大购销合同“不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登云股份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部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一、责令君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95万元,并处以195万元罚款。

二、对高向阳、陈志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2017.

5.31

一、天元所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二、天元所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三、天元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四、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九好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发行条件,《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未说明九好集团2015年12月31日3亿元银行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也未按要求对此发表意见;对关联交易的核查存在重大漏洞)

一、没收天元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750万元罚款。

二、对史振凯、刘冬、于进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2016.

9.1

一、中银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不完整

三、中银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销售合同底稿未调取完全;未发现9份虚假重大销售合同;仅对境外销售合同采用书面审核,未其格式变化、单据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履行足够注意义务)

一、对中银律所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5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14.

2.12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二、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一、对竞天公诚没收业务收入15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王丽娟、张绪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注:东易所不服证监会的处罚,将证监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易所起诉证监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处罚案例可以看出来,证监会近年来对各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原因大致汇总如下:


1、 申请人存在虚构应收账款、重大销售合同、三包索赔不入账等财务造假行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 未勤勉尽责,查验不充分,遗漏重大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未发现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风险、未按规定对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重大合同等事项进行查验;


3、 未编制查验计划或查验计划不合理,不能实现查验目的;


4、 工作底稿及目录制作不完整、访谈笔录记录及留存不完整。


(三) 勤勉尽责的边界


根据上述相关规范的规定、历年证监会处罚案例、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在上市公司欺诈发行案件中,财务造假在企业、保荐券商、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之间究竟如何划分尚未可知,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律师事务所已经是被要求核查企业相关财务事项的,多家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被证监会处罚是最有力的证据。但律师对于IPO中的财务事项调查边界在哪里?如何判定律师已经勤勉尽责地调查了发行人的相关财务事项?证监会虽未对此有明确意见,但是从证监会于2017年4月14日发表的《证监会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中可以窥见大致方向。


证监会在该文中明确界定了律师勤勉尽责的边界:“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是否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进行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故,根据上述,证监会认定财务事项属于IPO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但是,对于财务事项律师仅需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律师应调查哪些重点财务事项?


法律尽职调查中需查验的财务事项与审计机构的财务尽职调查的分工及责任划分有所区别,两家中介机构以各自的评估角度及方法对发行人的相关财务事项展开尽职调查。律师在IPO法律尽职调查中需关注如下重点财务事项:


(一)     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编报规则12号》的规定,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逐条发表意见,其中具体需要对《首发管理办法》或《首发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人报告期净利润、净资产、未分配利润等财务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律师根据经审计机构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予以披露,因净利润、净资产、未分配利润是《审计报告》中审计汇总结果的体现,律师无法也没有必要对该部分数据的准确性进行核查,但可以通过调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以及审计机构遵守的会计准则,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来验证审计过程的合法合规性。


(二)     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尽职调查既是财务事项也是法律事项,且该板块一直是证监会审核重点关注板块,前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多家律师因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遗漏核查而被处罚。关联交易可为发行人降低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提高企业运作效率,产生集团规模效应。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并不当然构成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但需满足如下三个条件才能排除障碍。


1、关联关系的认定和披露是完整的、充分的


准确认定关联关系是进一步核查关联交易的前提条件,遗漏关联关系很可能进一步导致关联交易的遗漏。审计机构与律师在认定关联关系方面不完全一致,审计机构在认定关联关系时主要依据的是《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律师则是主要是根据《公司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上市规则。对于此种情况,IPO现场三方中介机构根据各自的标准,结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关联方进行认定,确定三方确认一致的关联关系清单,并保证发行人的关联关系披露是完整的、充分的。


注:在发行人关联方中存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应注意该等关联方的公开披露信息是否将发行人纳入关联方范围,以免引起双方公开披露信息的不一致引发矛盾。


律师在与各方中介机构沟通讨论发行人的关联关系时,律师可以调查表,现场访谈,网上数据库核查,搜集工商资料及书面声明等方式核查发行人的关联关系并应形成己方完整的关联关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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