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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 13
2006-02-22

陈凯歌告胡戈的事件折腾了一段时间了,没有人用法和经济学原理来分析一下吗?

媒体隐含的意思似乎是胡戈侵权了,当然陈的律师在评估之中。可是根据经济学的原理,直觉告诉我侵权很难成立。无外乎外部效应有三:一是胡对无极的票房造成损失,现有的资料看这点几乎不成立,甚至有人说造成了正的外部效应;二是胡对陈的声誉,或者说无形资产,造成损失,这点也难自圆其说,因为无极一放映,恶评如潮,胡只是响应了这个潮流而已;三是胡对陈造成精神伤害,有待商量。

另外大众的福利在这件事情中应该至于何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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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22 12:19:00
能将具体案情贴上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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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22 12:2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

第二章 第一节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第二章 第二节

……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四章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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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22 12:33:00

被侵权的不光是《无极》的著作权人,还有中央电视台等等。

若以牟利为目的,则有可能违反刑法(犯罪)。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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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22 13: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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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22 15:30:00
那么中央电视台改编的《分家在十月》又何止是侵权呢?我看可以界定为玷污伟大领袖列宁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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