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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提交给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用于审核授信的七份工程承包合同中,其中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沿德高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贵州省大坪隧道工程合同、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安徽省岳武高速公路YW-01合同段、飞旗寨隧道工程合同、与中铁二局汶马高速C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四川省汶马高速公路鹧鸪山隧道工程合同、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十堰市竹山县文峰乡欧家垭隧道、塘湾隧道工程合同等四份工程合同经查证均是虚构、伪造的合同,绿源公司将另外三份工程合同虚报工程款和应收工程款。另外,绿源公司为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显示公司应收账款24708余万元,公司实际应收账款为12000余万元。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8)鄂092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71581-6,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渡口生活小区黄花路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熊太原,系绿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熊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系绿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熊太原,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被告人熊太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熊太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熊太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9刑终229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检察官助理方春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诉讼代表人熊军,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以绿源公司所承建的贵州卢洞溪隧道项目及大坪隧道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名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申请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一年。为了取得该笔授信额度,熊太原擅自将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位于大悟县泉水新都的1-2层商铺评估并取得湖北银行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12月份,熊太原多次以其在湖北银行有4000万元授信额度找到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并隐瞒了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有2000万承兑汇票敞口即将到期,并谎称其在北京中交集团还有2亿元的应收工程款,以银行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才能批准该贷款,若中祥公司提供财产抵押,该笔贷款批准后,中祥公司可有偿使用2000万元为由。为了取得熊某1信任,熊太原安排绿源公司有关人员主动将其公司的印章、法人印签及财务印签、银行U盾交由熊某1保管,直至2000万元贷款到达熊某1的公司账户后返还。2015年1月3日,熊某1的中祥公司同熊太原的绿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作协议》。2015年1月4日,中祥公司熊某1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抵押承诺书。2015年1月6日,中祥公司法人熊某1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8日,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取得4000万元贷款,同日2000万元贷款自行扣拨2014年1月8日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剩余20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及公司费用和以熊太原为法人代表的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凭证、证明、湖北银行资料、户籍信息、手机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1、鲁某1、李某1、罗某、王某、闭万潮、华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太原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太原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不认可,绿源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一,绿源公司2015年1月8日的4000万元贷款没有对银行使用欺骗手段,本案是抵押贷款,抵押物是经过贷款银行指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真实有效的评估,湖北银行与中祥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抵押是贷款是主要要件,对于其他工程合同、会计报表等是银行贷款的非实质性要件;其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所借贷款有真实的抵押物担保;其三,本案没有被害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应为银行,但在本案中,银行不认为自己被欺骗,也没有出具其受到损失的证明。

被告人熊太原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1.逾期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对银行使用欺骗手段,抵押物的评估机构湖北方联评估公司是与湖北银行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评估单位,且该贷款银行明确要求是抵押贷款,银行着重强调抵押物的真实可靠为主要要件,而项目合同与应收账款是非实质性要件,被告单位提供的项目合同及应收账款因体量较小而根据银行的授意、指导下进行了多次修改,银行对此是明知的,不存在恶意欺骗银行,且银行作为贷款专业机构层层把关,绿源公司及本人没有能力欺骗银行;2.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1月的2000万承兑汇票敞口贷款是根据湖北银行的要求以中交公司应收账款为质押,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7月12日偿还。涉案的2015年的两笔贷款均有真实的抵押物担保,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的损失是多少,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应是银行,而银行并不认为自己被欺骗,也不认为自己存在损失,且湖北银行已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被告人熊太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事实与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无关;二、被告人熊太原没有欺骗银行,也没有能力欺骗银行。无论贷款是授信贷款还是抵押贷款,绿源公司均向银行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担保,银行贷款的还款保障是抵押物,而不是工程合同或应收账款。部分工程合同和部分应收账款等形式要件虽有不实,虚增的工程合同和应收账款是在银行的授意和指导下完成的,银行贷款审查人员均是行业内专业人员,被告人不可能欺骗到银行。三、本案缺乏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关于自己是否被害的表态。四、本案没有被告人损失的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11年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人熊太原实缴注册资本960万元,占96%股份,李某2(熊太原之妻)实缴资本20万元,占2%的股份,商小兵实缴资本20万元,占2%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劳务分包、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熊太原。

2013年11月5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支付公司各项目材料款项为由,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申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授信业务。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提供了虚构、伪造的绿源公司与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23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等供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授信评查,并以“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23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少于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经银行审核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到2015年1月2日止。

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又以承建贵州卢洞溪隧道项目和大坪隧道项目施工需资金为由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申请4000万元授信业务(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2000万元),为取得该贷款被告单位向银行提交了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及各股东的身份、占股比例等被告单位基本情况,同时提交了会计报表、固定资产统计表等财务报表反映被告单位的经营情况和应收账款24000余万元等情况。并向银行提交了七份承建的工程合同。1.2013年8月28日,被告单位与中交一局桥隧公司沿德高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大坪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3295588.26元;2.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与中交一公局贵州沿德高速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卢洞溪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暂定125883986.96元;3.2012年9月28日,被告单位与安徽省岳武高速公路YW-01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岳武高速公路飞旗寨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暂估价134550000.16元;4.被告单位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鸡公尖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预算合价316139612.76元,图纸量合价318362369.76元;5.2013年5月28日,被告单位与中铁二局汶马高速公路C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四川省汶马高速公路鹧鸪山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总额489957583元;6.被告单位与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23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及双方的结算表,计量单工程合计128119011.13元;7.被告单位与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签订红岭隧道出口段工程合同,工程计量价为254050420.71元等相关文件及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第一层2204.56㎡商业房产(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第二层2427.77㎡商业房产(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供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授信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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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6 08:33:02


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熊太原为取得银行4000万元的授信贷款,多次找到中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1,以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有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但需要抵押物才能发放贷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3日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以绿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绿源公司名义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中祥公司以其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泉水新都第一层(悟房权证大悟20××65号)、第二层房产(悟房权证大悟××号)为贷款抵押;二、办理上述贷款(包括抵押)所需的手续由绿源公司负责,中祥公司予以协助,贷款办理的一切费用由绿源公司承担,签订本协议时,绿源公司需将其单位公章、法人代表及财务印签和银行U盾交付中祥公司,贷款到中祥公司账户后,将绿源公司单位公章、法人代表及财务印签和银行U盾退还给绿源公司;五、双方同意上述贷款双方各使用50%即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由中祥公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由绿源公司使用),第一笔贷款到账后,由中祥公司优先使用。双方各自使用的贷款,由双方各自按照银行的贷款规定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4日,中祥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1-2层房产为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如授信业务到期后绿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本金,大悟中祥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以该抵押物清偿借款。2015年1月6日,中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祥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1-2层商业房(房权证号分别为20××65号、20××9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204.56㎡、2427.77㎡,抵押财产的价值分别为4334.16万元、2200.77万元)抵押给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为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该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80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申请的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对绿源公司授信申请情况、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分析、财务状况分析、现金流量分析、信用状况分析、授信金额、用途和期限等调查分析,认为绿源公司截止到2014年10月底,公司资产总额52085万元,所有者权益41277万元,实现营业收入53233万元,净利润6571万元,该企业风险限额为37482万元,为湖北银行A级、支持类的准入客户,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综合回报率较高,同意办理绿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万元,银行承兑敞口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1年,该笔授信由中祥公司提供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经湖北银行孝感分行授信评审委员会批准。

2015年1月6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一、绿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授信额度可用于发放/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二、授信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三、抵押人为中祥公司。

被告单位绿源公司取得湖北银行大悟支行4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于2015年1月8日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固定利率为7.84%。当日,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出具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向绿源公司贷款2000万元。经绿源公司的委托,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于当日将2000万元的贷款转入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82010000001170784号账户,该公司于当日分四笔,每笔500万元,将该贷款转入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孝感兴源支行20×××15账户,绿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自己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15×××90账户,用于偿还绿源公司2014年1月3日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

2015年1月12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支付湖北行正商贸公司钢材款的名义,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两次申请20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随后,绿源公司转账两笔共计2000万元给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每笔10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以出票人为绿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出票20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三张共计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绿源公司将承兑汇票通过其他公司贴现共计3884万余元,还过桥保证金2000万元后,绿源公司实际使用1884万余元。

被告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分别到期后,绿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6月14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诉被告绿源公司、熊太原、李某2、中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09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绿源公司偿还湖北银行大悟支行2000万元的贷款本息、偿还承兑汇票敞口贷款垫款19889222.64元及利息;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对中祥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在4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判决作出后,中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鄂民终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提交给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用于审核授信的七份工程承包合同中,其中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沿德高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贵州省大坪隧道工程合同、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安徽省岳武高速公路YW-01合同段、飞旗寨隧道工程合同、与中铁二局汶马高速C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四川省汶马高速公路鹧鸪山隧道工程合同、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十堰市竹山县文峰乡欧家垭隧道、塘湾隧道工程合同等四份工程合同经查证均是虚构、伪造的合同,绿源公司将另外三份工程合同虚报工程款和应收工程款。另外,绿源公司为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显示公司应收账款24708余万元,公司实际应收账款为12000余万元。

2016年8月23日,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向大悟县公安局报案,称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太原要求其为湖北银行大悟支行40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作为条件,熊太原承诺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的一半即2000万元优先提供给中祥公司有偿使用。2015年1月8日,熊太原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取得4000万元贷款后,并没有依照约定将资金汇入熊某1指定的账户。熊某1知此情况后即向熊太原提出要求履行双方协议,但熊太原未履行该协议。大悟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对绿源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1。

2.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太原。

3.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太原。

4.分行权限授信项目放款资料。证实2014年1月2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与绿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并向绿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池融业务通知书。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23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2月22日被绿源公司告知更换销售货款收款账户,于次日向大悟支行出具承诺函(编号鄂银孝(悟)2013-承002)。绿源公司与大悟支行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000万元。2014年1月7日绿源公司与大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12月19日,绿源公司与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价款总计408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2013年12月23日,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2日,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绿源公司以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23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劳务为质押担保。2014年1月4日,熊太原、李某2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5.分行权限授信项目报送材料。证实2013年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公司简介、法人、股东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审计报告、工程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等资料,申请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湖北银行大悟支行通过对绿源公司进行调查,认为绿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末,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信用等级为A级客户,风险限额为26294万元,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综合回报率较高,同意办理绿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2000万元,该笔授信由申请人提供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23合同段不少于5000万元应收账款作抵押担保。

6.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

①2015年1月7日收据、银行流水凭证。证实收到绿源公司购泉水新都5号楼壹、贰层定金5600000元;

②甲方绿源公司与乙方中祥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甲方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4000万元,乙方中祥公司以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第一、二层房产为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抵押。贷款中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乙方中祥公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由甲方绿源公司使用;

③2015年1月6日,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由中祥公司以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第一、二层商铺为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贷款在4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

④中祥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出具的让该行催促绿源公司偿还贷款的还款函等。

7.湖北银行提供绿源公司4000万额度启用(贷款、银承)资料、湖北银行权限授信项目报送材料。证实①湖北银行孝感分行授信评委会决议:绿源公司取得授信金额4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②2015年1月6日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中祥公司以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第一、二层商铺为绿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4800万元贷款抵押,同时中祥公司提供了抵押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③2015年1月4日,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出具的“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1-2栋第一、二层商铺为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申请的4000万元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④2015年1月8日,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向绿源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上账通知;⑤2014年12月25日,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1-2栋第一、二层商铺评估价格为65349300元;⑥2015年1月12日,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向绿源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⑦2014年12月,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提交的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公司简介、法人、股东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审计报告、工程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等资料,申请4000万元的贷款。湖北银行大悟支行通过对绿源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担保调查后,认为绿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末,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综合回报率较高,同意办理绿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2000万元),并同意由中祥公司抵押担保。

8.工程合同七份。证实绿源公司用该七份工程合同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申请授信贷款4000万元。①2013年8月28日,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大坪隧道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②2013年10月30日,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贵州沿德高速五标项目部签订的“卢洞溪隧道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③2012年9月28日,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武岳高速公路飞旗寨隧道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④2011年绿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HXGS-TJ-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鸡公尖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⑤2013年5月28日,绿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川省汶马高速公路C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四川省汶马高速公路鹧鸪山隧道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⑥2011年绿源公司与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3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3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30日;⑦2011年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签订的“红岭隧道出口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

9.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证实合同编号QS-WMTJ-2013-05的《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汶马高速公路C2标,未与绿源公司发生任何劳务合同关系。

10.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及该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证实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黄咸高速HXGS-TJ-3标项目经理部与绿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鸡公尖隧道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03-LWHT-001)。合同签订人为熊太原,2012年4月1日,由熊太原授权熊某2英办理结算、款项收付等经济业务,2015年已付清全部款项17473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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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6 08:33:19
11.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五份、法定代表人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同绿源公司签订的红岭隧道工程合同书一份、中交一公局沪昆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红岭隧道出口段工程劳务合同、关于沿德五标项目部对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的说明。证实QS-GZTJ-LW-2010-003、QS-GZTJ-LW-2011-003不是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其单位承建的谷竹高速公路TJ23标,未与绿源公司发生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2013年12月23日未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出具承诺函,也未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法人签字非任某本人签字。该中交一公局沪昆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与绿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中交一公局沪昆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红岭隧道出口段工程劳务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剩余工程款56万元尚未支付。没有与绿源公司签订“岳武高速公路飞旗寨隧道”和“沿德高速二标段大坪隧道”的工程合同,两项目均未与绿源公司有过合作关系。绿源公司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沿德五标项目部卢溪洞隧道施工队伍,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工程款4283739.12元。2014年1月16日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卢洞溪隧道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月前已完工,截止2016年1月25日剩余工程款7211134.76元未支付。

12.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现金流水及情况说明。证实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系承兑汇票合作关系,没有购销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与绿源公司协商将发放新贷款中的2000万元用于归还绿源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敞口2000万元,双方指定该款从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划转。2015年1月8日,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将绿源公司新贷款2000万元从绿源公司转入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当日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项2000万元分四笔转入湖北银行兴源支行,该款实际归还了绿源公司2014年1月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的承兑敞口2000万元。

13.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至2016年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0万元。

14.2014年12月23日,湖北银行孝感分行权限授信项目报送4000万额度启用贷款相关资料。证实①2013年12月31日经湖北精诚会计事务所审计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226775699.60元;②湖北银行提供绿源公司2014年银行账户现金流水。

15.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大悟支行2015年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00万额度启用资料。证实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大悟支行于2015年1月份授信绿源公司4000万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2015年1月6日,中祥公司为绿源公司授信业务以其商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20××91号)与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受中祥公司的委托对大悟县建新街206号泉水新都1-2幢1-2层房地产进行估价,经分析计算,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12月22日、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65349300元(没有委托人中祥公司的委托书)。2015年1月8日,熊太原、李某2为绿源公司的授信业务与大悟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1月8日绿源公司与大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大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绿源公司将2000万元用于支付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015年1月12日大悟支行为绿源公司办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16.2015年1月8日至1月13日绿源公司贷款4000万资金流向情况说明及业务委托凭证、通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实①2000万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1月8日,湖北银行业务委托放款2000万至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分四笔各500万元共2000万元转到绿源公司基本账户。同日,绿源公司基本账户转回湖北银行,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分16笔划入绿源公司承兑汇款贷款保证金账户归还2014年7月8日承兑汇票敞口贷款;②2000万承兑汇票敞口贷款:2015年1月12日,绿源公司过桥资金分两笔共2000万元存入湖北银行保证金账户。同日,湖北银行分三笔共计4000万元开具承兑汇票给绿源公司,分别由三个公司贴现共计3884万元转回绿源公司账户,扣除过桥资金后,绿源公司实际使用1884万元。其中800万元归还福元运通借款(抽取熊某1抵押农商行贷款尾款用),付绿源公司过桥资金及银行个方利息及费用92万,设备租赁费用32万元,材料供应商唐国华485万元,往来账128万元,工人工资92.5万元,神磁公司建设费用94.5万元,公司费用及余额160万元。

17.李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据。证实熊太原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先后向李某1借款25万元并出具收据存根,用于隧道工程,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3%。2014年11月27日,熊太原向陈某借款260万元,期限2个月,由李某1担保,借款到期后,熊太原公司无法偿还,2016年9月19日李某1向陈某偿还100万元。

18.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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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6 08:34:38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09年在中祥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公司曾于2013年为绿源公司在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提供过公司的相关资料。2015年元月公司法人与湖北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其和公司出纳向湖北银行提供了公司的1、2号楼一、二层房产证原件。

2.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4000万元的贷款,当时提供了绿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以及七份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对鸡公尖隧道工程、湖北十堰市竹山县欧家垭隧道、塘湾隧道工地进行了现场核实。贷款依据是:一、绿源公司有项目来源;二、2014年鲁某1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副行长郑某去北京中交桥隧公司核实过绿源公司有应收账款7000多万元;三、中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置好,变现能力较强,我们觉得能够覆盖“绿源公司”贷款的风险。目前绿源公司在我行的未还本金4000万元、利息300万元左右;②2015年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4000万元贷款前,我们没有去核实相关资料。我们是在2014年12月份给绿源公司申报的4000万元综合信用额度;③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8日,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13日一2014年7月13日,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总共是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对绿源公司授信2000万元。依据是绿源公司提供了工程劳务合同和湖北十堰的塘湾和欧家娅隧道工程结算明细,共计有7000多万元的应收账款。

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办理4000万元贷款时,是熊太原同熊某1联系好以后,华某陪同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夏某行长、客户经理鲁某1一起看的抵押物现场,当时是熊某1与夏某、鲁某1商谈后同意抵押的。之后,华某带着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师“小王”到中祥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后,在中祥公司办公室由中祥公司“罗会计”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评估公司的“小王”;②绿源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是承接公路、铁路隧道工程,主要收入来源是承接工程后的工程计量款,公司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至2014年12月,绿源公司承接的工程中未竣工的只有贵州卢溪洞隧道工程,除此绿源公司再未承接别的工程。到2014年12月份,绿源公司在孝感中国银行有笔1000万元的贷款未还,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有笔2000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也未偿还。绿源公司有民间借贷行为,华某个人借给绿源公司352.57万元,未偿还本息;③2014年1月华某为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了2000万元的贷款,并提供了相关手续和7份工程合同。2013年12月份,华某陪同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郑某和鲁某1到北京一个不知名字的宾馆,熊太原和一个北方口音的男人在会议室,熊太原说这个北方口音的男人是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的领导,银行的人说他们来北京是为了给绿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核实合同编号为QS-GZTJ-LW-2011-003工程合同是否有5000万元的应收款。北方口音的男人说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和熊太原有合作关系,5000万元的应收款是真实的,并在承诺函上盖上了“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法人任某的名义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银行的经办人员没有进到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过。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12月,李某1联系孝感方联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大悟县中祥房地产的泉水新都1-2栋1-2层房地产进行抵押评估。委托资料应该是绿源公司提供的;②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太原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先后向李某1借款25万元并出具收据存根,用于隧道工程,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3%。2014年11月27日,李某1去绿源公司办公室找熊太原,看到熊太原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熊太原向陈某借款260万元、期限2个月,陈某要求李某1担保。借款到期后,熊太原公司无法偿还,李某1于2016年9月19日将100万元偿还给陈某,并签订了协议书。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有一个自称中祥公司的人在孝感接其到大悟去看现场,中途还有一个银行的工作人员。之后一起到中祥公司的办公室收集资料,该公司的一个女会计按其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并交给王某。按规定抵押物评估应该由中祥公司委托,没有委托书而对房产进行评估不具备法律效力。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湖北银行孝感分行贷款审批部的李某1打电话给韩某,叫韩某安排人去大悟进行房地产评估,韩某电话安排王某第二天去看现场。并证实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银行委托、产权人委托进行评估。虽然这项委托没有委托书,但其所在估价公司每年都与湖北银行孝感分行签有业务协议。

7.证人闭万潮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底,闭万潮在绿源公司、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熊太原)做会计,两个公司的财务部都在一个办公室。2015年1月,熊太原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借款4000万元,主要用于神磁公司的开支、个人工资等,有的款项直接打入熊太原的账户,闭万潮不清楚用途,办理4000万元的贷款手续是熊太原安排财务人员准备好后,将复印件留在财务室,财务审计报告也是熊太原安排人找会计事务所做的。

8.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①中祥公司与绿源公司于2013年元月在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合作贷过款。数额是1400万元,双方约定中祥公司使用其中的70%即980万元,绿源公司使用其中的30%即420万元。贷款的种类是抵押贷款,抵押物是公司位于大悟县泉水新都1-2幢底层商业房。2015年1月7日,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太原为了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要求熊某1提供中祥公司的不动产做抵押物,熊太原以购买中祥公司泉水新都5号楼壹、贰层的房屋,给了熊某1560万元定金后,其中的300万元由绿源公司直接还给了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然后取出中祥公司在农商银行的抵押物(泉水新都1层房产证),260万元现金汇入公司出纳卡上,中祥公司将260万元归还了在工商银行大悟支行的贷款本息,取出了中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抵押物(泉水新都2层的房产证)。绿源公司给的560万元中祥公司财务上有收据凭证;②熊太原隐瞒了绿源公司2014年1月份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有2000万元贷款到期未偿还的事实,如果熊某1知道这一真实情况,就不会为熊太原后来在银行办理4000万元贷款提供中祥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③抵押给这两个银行的房产面积共4500平方米左右,按当时价值值3500-4000万左右。熊太原购买中祥公司的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认购书是在熊太原贷款之前签订的;④签订合作贷款协议(2015年1月3日)之后,我把农商银行和工行的抵押物收回来,2015年1月6日,熊太原跟我打电话后叫华某把湖北银行的鲁行长带到其在中祥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四、被告人熊太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熊太原的公司取得了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款授信额度,为增加新的贷款额度,银行让熊太原出具实物抵押,熊太原找熊某1让其出具实物抵押,贷款后共同使用,熊某1要求用2000万元,熊太原答应给熊某1用1000万元,事后经办人与熊某1签订2000万元承诺书,实际只给熊某1600万元现金。

2.2012年初,中祥公司要向大悟农商行贷款1400万元,董事长熊某1找熊太原,要求绿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熊某1的中祥公司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泉水新都1-2幢第二层商铺的房产证评估抵押,贷款1400万元,期限2年,承诺将其中30%(420万元)的资金给绿源公司使用,并签订贷款使用协议。

3.2014年底,湖北银行给绿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达4000万元,但前提是需要提供满足4000万元的抵押物担保。熊太原找熊某1商量还农商行贷款,把抵押物置换出来,并电话与熊某1协商,由熊某1提供房产抵押物,由绿源公司为贷款主体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4000万元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贷款到账后双方各使用贷款的50%即2000万元,为表诚意熊太原将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和银行U盾交由熊某1公司保管。为此,熊太原的绿源公司筹资800万元(其中熊太原公司的本息240万元、熊某1的公司本息560万元)偿还大悟农商行贷款本息,并将抵押在银行的房产置换出来。

4.2015年1月8日,熊太原的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了4000万元贷款,其中2000万现金、2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由绿源公司综合部长华某和财务主管会计闭万潮向银行提供贷款资料,按银行要求,提供的工程合同有:①2013年8月28日,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沿德高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贵州省沿河县沙子镇大坪隧道工程(编号YDGS-TJ-2);②2013年10月30日,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贵州沿德高速五标项目部签订的沿河县官舟镇卢溪洞隧道工程(编号YDGS-TJ-5);③2012年9月28日,绿源公司与安徽省岳武高速公司YW-01合同段中交一公局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飞旗寨隧道;④绿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HXGS-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鸡公尖隧道;⑤2013年5月28日,绿源公司与中铁二局汉汶马高速公路C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四川省马尔康县鹧鸪山隧道;⑥绿源公司与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3合同段中交一公交局桥隧工程签订的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文峰乡欧家垭隧道、塘湾隧道;⑦绿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签订的红岭隧道。其中真实的合同有卢洞溪隧道工程合同、湖南红岭隧道工程合同、黄石大冶的鸡公尖隧道工程合同、十堰竹山麻竹高速工程合同,其他合同都不是熊太原公司施工,草签以后都转让给其他公司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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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6 08:34:56

5.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4000万元贷款第一笔2000万元流动资金直接偿还熊太原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于2014年1月的贷款;第二笔2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存于大悟支行保证金2000万元,另2000万元贴现费用180万元、偿还大悟农商行欠贷本息800万元、偿还材料供应商欠款56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公司欠机械费及人工工资。

6.被告人熊太原的绿源公司主要承接高速公司隧道工程和铁路隧道工程,公司收入来源是承包隧道工程计量款,没有其他收入来源。2014年底,绿源公司在建工程有:湖南沪昆高铁红岭隧道工程处于收尾状态、湖北黄石黄咸高速鸡公尖隧道进入施工收尾阶段、湖北十堰竹山谷竹高速欧家垭隧道、塘湾隧道也处于收尾阶段、贵州沿德高速卢洞溪隧道处于施工建设中。上述工程应收款1.2亿元左右,应付款9000万元左右,包括应付各项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用、银行借贷、部分合伙人投资款、工程机械设备折旧等。截止2014年底,绿源公司在银行未还贷款有:大悟农商行1400万元贷款余额800万元,中行孝感乾坤支行2014年半年期1000万元,湖北银行大悟支行2014年1月份贷款2000万元半年期承兑汇票敞口循环贷款,孝感邮政储蓄银行400万1年期贷款。上述银行贷款:中行孝感支行1000万元和邮政储蓄400万元贷款于2015年到期已归还、大悟农商行余额800万元于2015年以新贷还旧贷、湖北银行大悟支行2000万元贷款以2015年1月8日新贷还清。2015年1月8日熊太原的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用熊某1房产抵押担保的贷款4000万元到期后未还的原因:一是中行孝感分行乾坤支行承诺续贷3000万元资金不能到位;二是神磁环保科技公司投资过大,资金链断裂;三是部分隧道工程合伙人撤资;四是与武汉五洲集团及武汉军盛祥置业公司联合向中信基金北京中和众投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未到位。

7.绿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在孝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劳务分包、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绿源公司为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虚假会计报表、承包合同,如卢洞溪隧道工程应收工程款高出1000余万元,中交一公局提供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卢洞隧道合同与提供给湖北银行的合同不一致,合同只作内部结算,不能作为银行贷款的依据,因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经办人员要求绿源公司对资金去向进行说明,故提供上述工程合同。2014年绿源公司及熊太原个人向民间借贷400万元左右投资开办神磁公司,公司于2014年4月份注册成立,2016年3月因产品销路不畅停产。2015年1月8日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的4000万元用途是支付工程材料款,实际是偿还2014年1月份贷款2000万元,800万元偿还熊太原与熊某1在农商行联合贷的短期借款欠款余额,18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费用,560万元支付工程材料款,剩余部分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

8.绿源公司2014年1月8日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了一笔20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1月8日又办理了一笔4000万元贷款,其中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8日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贷款,绿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提供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3合同编号QS-GZTJ-LW-2011-003,和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3日与绿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承诺函内容是贷款归还由绿源公司全权负责,中交一公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中交一公局只负责对绿源公司所承包的标段工程款变更账户,支付到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指定的账户,承诺函上的印章是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的法人任某指定一个刘姓男子在湖北大厦与银行工作人员见面,并在银行提供的承诺函上盖章,同时在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代签“任某”的名字。2015年1月,绿源公司与熊某1合作,向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抵押贷款4000万元。贷款到账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向绿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湖北行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0万元的现金“平仓”,借新还旧,用2000万元归还绿源公司2014年1月8日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所贷款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800万元偿还熊太原与熊某1在农商行联合贷款欠款余额的短期借款,18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费用,560万元支付工程材料款,剩余部分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

综合考虑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没有对银行使用欺骗手段,提供的虚假的工程合同及应收账款是在银行授意、指导下完成,被告没有欺骗银行,也没有能力欺骗银行,本案是抵押贷款,抵押物是经过评估机构客观真实评估”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从申请授信到湖北银行两级评估委员会的评审再到双方签订授信协议整个过程证实本案属授信贷款,而授信业务银行评定的依据是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程度、授信贷款用途及担保物,虽然被告单位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但被告单位提交给银行的该公司近三年财务应收账系虚报的,工程合同系虚假和伪造的,导致银行对被告单位的企业经营状况、授信用途情况作出错误的评判,从而使被告单位取得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另外,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本案的贷款过程中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银行有关工作人员负有责任不是被告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绿源公司提供的真实抵押物是银行贷款的还款保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单位取得4000万元授信额度后,于2015年1月8日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以需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月8日止。2015年1月12日在该行取得20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两笔贷款早已超过偿还期限,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虽然就该贷款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中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决,但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致使银行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之中,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公诉机关亦是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对其定罪。且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不能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即使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也只不过是银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了损失或是转移了损失,并非没有损失。被告单位绿源公司在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虽然是真实的,在被告绿源公司未清偿贷款时,银行亦可通过行使抵押权使得债权得以实现,但是中祥公司由此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为此承担了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不能因为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避法律制裁。事实上,当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行为的刑事评价。故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提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系银行,但本案的贷款银行不认为自己被欺骗,也没有出具损失证明,而且银行已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本案是由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以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绿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金额达4000万元,公安机关经过初查,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单位绿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对其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并不必然要以被害人报案为前提,且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是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对其定罪量刑,不以被害人是否报案或者被害人自认为没有损失作为评判依据。故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熊太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虚构工程合同和虚报企业的经营状况等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的授信额度,并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承兑汇票2000万元,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使银行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属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熊太原作为被告单位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并具体经办贷款相关事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绿源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太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 轲

审 判 员  潘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新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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