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始,被告单位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利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厦门市欣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利公司)三家关联公司,因经营困难,为筹集资金周转银行贷款及支付公司经营费用,上述三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黄清粘经常召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黄英杰、经理助理即被告人邱志亮、财务总监即被告人庄玲玲和财务主管即被告人蔡晖等人召开“碰头会”,分工部署骗取银行贷款等事宜。其中:
被告人庄玲玲负责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获取银行审批授信,并制作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期限及可用额度情况表;
被告人黄英杰、邱志亮负责制作虚假贸易背景的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人蔡晖负责虚假交易合同的开票、货权转移手续和财务平账工作。
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上述三被告单位多次向兴业银行泉州泉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泉港支行、中国银行泉港支行、招商银行泉州泉秀支行、泉州农商银行泉港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泉港支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泉州分行等八家银行,通过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获取银行授信额度,再以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上述八家银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商业保理后,立即进行贴现并将贴现的资金流转回关联公司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周转和支付公司经营的电费等支出。经泉州东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上述三被告单位向上述八家银行共融资41笔,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出票人出票后,资金又回流至出票人或其关联企业38笔,金额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8,282,025元。具体事实为:
1、2015年4月份、7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招商银行泉州泉秀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承兑汇票3次,票面金额共计3880万元,保证金共计1414万元,尚欠本金2466万元;2015年4月份、6月份,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招商银行泉州泉秀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2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承兑汇票各1次,票面金额分别为20034000元、2500万元,保证金分别为1000万元、5034000元,尚欠本金共计29932512.43元;2015年5月份,被告单位欣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招商银行泉州泉秀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2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承兑汇票各1次,票面金额分别为1125万元、2021万元,保证金分别为450万元、5052500元,尚欠本金共计21488035.97元。
2、2015年1月份、7月份,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银行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3次,票面金额共计29865000元,保证金共计10196000元,尚欠本金共计19669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银行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2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2次,票面金额共计23241500元,保证金共计5810375元,尚欠本金共计1742万元;2015年5月份和2015年6月份,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银行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商业贴现3次,票面金额共计3012万元,共贴现26140030.78元,尚欠本金共计26140030.78元。
3、2014年10月份、12月份和2015年3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兴业银行泉州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3次,票面金额共计26871275元,保证金共计8061400元,尚欠本金共计18725875元;2015年1月份、4月份、5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兴业银行泉州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3次,票面金额共计55347600元,保证金共计16604280元,尚欠本金共计38646840.16元。
4、2015年3月份、5月份、7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泉州分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5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5次,票面金额共计65357500元,保证金共计29711750元。
5、2015年3月间,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1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1次,票面金额648万元,保证金1296000元,尚欠本金4974124.88元;2015年3月间,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2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2次,票面金额共计49866000元,保证金共计19946400元,尚欠本金共计26006539.12元。
6、2015年2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1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1次,票面金额12289200元,保证金250万元,尚欠本金9772007.01元;2015年4月份、6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3次,票面金额共计2315万元,保证金共计463万元,尚欠本金共计18488053.73元。
7、2015年5月份,被告单位爱德利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民生银行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提供1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1次,票面金额2132万元,保证金432万元,尚欠本金9321934.45元;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中国民生银行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提供1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1次,票面金额12499950元,保证金250万元,尚欠本金9988510.57元。
8、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恒河公司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泉州农商银行泉港支行授信额度后,通过制作并提供3份虚假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3次,票面金额共计2658万元,保证金共计1329万元,尚欠本金共计13242380.92元。
经泉州东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上述三被告单位向上述八家银行共融资41笔,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商贴保理业务出票人出票后,资金又回流至出票人或其关联企业38笔,金额计498282025元,三被告单位至今尚欠上述八家银行本金共计288475845.02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节选)
1、证人柳某(原系恒河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恒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数据系虚假的,公司老板黄清粘及黄英杰会绕过会计人员制作完整的虚假交易合同给银行办理开具承兑汇票,再将不完整的合同交给财务人员记账,因为系虚假交易,故没有完整的货物交易资料。
2、证人吴某(原系恒河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起,恒河公司几乎没有货款往来,资金转账大部分是支出,很少有货款和收入,转入的资金基本上是黄清粘的关联公司转进去的,转出去的钱也大部分是转给关联公司。转账是由黄英杰或邱志亮安排的。
3、证人许某(原系爱德利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根据黄清粘、黄英杰及庄玲玲的安排,负责办理银行承兑贴现及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贴现业务。东泰鑫公司系黄清粘等人走账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一个空壳公司,该公司并无经营场所,财务都是由其所在公司负责,印章也由黄英杰保管。其等人根据黄英杰及邱志亮的安排制作虚假的交易合同,再持合同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款项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
4、证人陈某(原系爱德利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根据黄英杰、邱志亮的安排制作爱德利公司、恒河公司、东泰鑫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虚假的交易合同,合同制作完后,邱志亮和蔡晖会安排其等人制作货权转让手续。
6、证人庄某1(原系爱德利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起,黄英杰或邱志亮经常会通过蔡晖或直接安排其将银行贷款、票据贴现出来的钱在关联公司的账户上流转一圈,再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东泰鑫公司的出纳黄某3与其在财务室一同办公,其有时候会替黄某3操作东泰鑫公司的网银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