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size=1em]全国人口普查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卫健、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络信息管理等部门也应当将有关人口行政记录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根据承担的普查任务在人口普查经费中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四、将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