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
目 录
问题 1、同业竞争
问题 2、关联交易
问题 3、承诺事项
问题 4、重大违法行为
问题 5、土地问题
问题 6、诉讼或仲裁事项
问题 7、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问题 8、募集资金用途产业政策
问题 9、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问题 10、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对象资金来源
问题 11、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
问题 12、股份质押问题 13、可转债担保事项
问题 14、募集资金拟投资于 PPP 项目
问题 1、关于同业竞争,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答: (一)关于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
1.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2.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 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竞争”时,应当结合相关 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 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 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 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 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
3.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当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 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 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 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当审慎判断。
(二)关于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需在募集说明书(或招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以下统称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 发行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2.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当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3.发行人应当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与竞争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对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制定解决方案并明确未来整合时间安排,对已做出的关于避免或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的情形,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关于募投项目新增同业竞争问题
如募投项目实施前不存在同业竞争,募投项目实施后新增同业竞争的,原则上认为不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 项的规定。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同业竞争,该同业竞争首发上市时已存在或为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上市公司及竞争方针对同业竞争已制定明确可 行的整合措施并公开承诺,募集资金继续投向上市公司原有业务的,可视为未违反上述规定。
问题 2、关于关联交易,发行人应当从哪些方面披露关联交易情况?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 (一)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按经常性关联交易和偶发性关联交易披露最近 3 年及一期关联交易情况,关联交易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影响,以及减少 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等。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核查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关联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对发行人独立经营能力的影响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存在违规决策、违规披露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整改情 况并就上述问题是否影响发行条件发表意见。
对于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当结合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定价依据,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等论证 是否对发行人的独立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出具公开承诺的,申请再融资时有哪些注意事项?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 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的行为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最近 12 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情形的,不得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 12 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 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优先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 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 12 个月内应当 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针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包 括但不限于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 持股意向等各项承诺事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 和核查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承诺内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 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 履行》 (证监会公告〔2013〕55 号,以下简称 4 号指引)的要求。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 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 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发行人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 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 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 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2)如存在承诺内容不符合 4 号指引的情形,承诺相关方 应当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对规范后的承诺内容是否符合 4 号 指引的规定发表意见。
(3)承诺相关方是否存在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情 形。如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 诺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 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 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主板(中小板)发行人 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人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发行人最近 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创业板发行的法律障碍;创业板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最近 12 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不得 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如该事项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被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还构成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和发行人非公 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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