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和债务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本文导读:
1、最高额抵押的七个风险点剖析
2、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3、最高额抵押人在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额抵押的七个风险点剖析来源:蜜蜂数据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相比普通抵押需要就每一笔授信业务逐笔办理抵押登记而言,最高额抵押只需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存在省时、省力且节约成本的优点。在实际业务中也经常被采用。但由于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如果不注意,容易形成风险。风险点1: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会导致此后发放贷款脱保。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因此,即使是在最高额抵押的有效期间内,如果出现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情形的,债权就被提前确定了,此后新发生的债权就不在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为避免抵押悬空,客户经理在每一次发放贷款时,应到现场及登记部门了解担保物权属状况,如出现异常情况,就不应再发放贷款或提供其它任何授信业务。风险点2:最高债权限额填写不足最高限额是指抵押人以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金额。2007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 ”一栏时,仅填写贷款本金金额,未包含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导致银行此部分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出现此部分债权没有担保的情况,致使银行债权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因此,如果只填写债权本金数额,则将可能出现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没有担保的情况。为确保我行债权的足额受偿,客户经理在填写最高限额时,应将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汇总,从而匡算出一个更为合理的数额。举例说明:假定银行贷款本金是4500万,利息等款项是600万,合计债务余额为5100万元。如果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填写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那么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是4500万,对超出其责任限额的600万不承担责任。风险点3:涉及表外业务的,债权确定时间填写过短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债权确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但由于表外业务具有特殊性,我行享有的是或有债权,其发生时间存在争议。以保函为例,是以出具保函协议书签订日为债权发生时间还是以我行实际对外赔付后形成追索权为债权形成时间,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为避免抵押人以我行追索权实际形成于债权确定期间之外为借口,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建议填写较长的债权确定时间,以确保签订业务合同、发放贷款、表外业务垫款等行为都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内。风险点4: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填写不规范最高额担保项下的被担保债权通常是未来债权,因此此合同债权确定期间通常应填写本合同签订后的未来期间。但是根据《物权法》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理,在最高额担保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比如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11年1月1日签定,注意是为2011年1月 1日至2010年12月1日(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如果双方同意把2010年12月1日的一笔贷款(假如合同编号为20101201)也纳入被刺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范围,那么处理方式:合同中特别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第201012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风险点5: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对此,若确实有需要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时,经办人员须确认该抵押财产是否还有其他抵押登记,并明确我行变更登记内容未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否则除非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我行变更登记不能与之对抗。【条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如下: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相关规定指引】《物权法》第192条、第204条(P412)。【条文解析】关于本条规定的适用,遵循以下逻辑次序:首先,考虑本条未作规定的“主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形,即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导致债权不断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整体发生转移,从而导致从属于该基础法律关系的最高额抵押权也发生转移。例如,A银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B企业签订为期两年的授信协议,约定在该两年内由A银行根据B企业的申请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统一以B企业的某不动产设立最高额抵押,数月后,A银行与C银行达成协议,将A、B之间的授信协议转让给C,从而A与B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都由C银行承受,如此一来,原来从属于授信协议的最高额抵押权,也完全转移给C银行了。 其次,考虑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全然不予确定(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这种转让是不可能办理的(本条第3款)。原因在于:受让人要想取得最高额抵押权,就必须使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要么办理如上所述的“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受让整个基础法律关系,要么与原债权人共同成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与原抵押权人共有一个最高额抵押权——此时办理的就是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最后,在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部分或全部确定的情形下,办理本条第2款第2项或者第3项所指的情形。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先将已经发生的部分债权确定为一个一般抵押权,并将其转让给他人,随后,再将这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债权最高额中扣除,变更成一个受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相应减少的最高额抵押权;本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将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确定下来,而且不再发生新的债权,然后将确定下来的这个一般抵押权的一部分转移给受让人,此间先后发生一个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个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典型案例】 谢某诉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① 【裁判要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6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因此,当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后,受担保债权就应当得以确定;2、虽然抵押物被查封而致使无法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只要取得了主债权,就自然取得了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抵押权。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收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