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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7

上市公司此事公告基本不属实!大股东称其为“无良律师”,律所回复证监局监管问询函(细节曝光),律师到底去没去现场?

核心:

上市公司表示:本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已聘请了见证律师,见证律师受到不当干扰导致提前离场。

京都律所作出如下回复:

本所未委派律师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未接受进行股东大会律师见证业务的委托。

问题来了!去现场还是没去现场?难道又冒名顶替的?

京都律所作出如下回复:

1.公告所称事项基本不属实。本所律师不是股东大会见证律师,也未提供见证服务。本所与*ST 步森仅具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甲方(即*ST 步森)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专项法律服务需求,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新公司、并购、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尽职调查、重大见证及重大事项专项法律意见等,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费用另行协商。”双方未就律师见证服务达成协议,未接受见证委托。应*ST 步森要求,本所律师以法律顾问身份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就未接受律师见证业务委托一事进行了说明。

2.本所未接受*ST 步森委托的具体原因包括该公司股东东方恒正有关人员的施加的压力。具体情况如下:

2019 年 8 月 30 日,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有关人员龚娅杰女士先以本所前高级合伙人朋友的身份联系本所高级合伙人吕志轩律师,发短信要见面,吕律师当时未同意。

2019 年 8 月 30 日 17:40,龚娅杰又打电话给吕律师表示,想找吕律师谈一下,并表示她代表东方恒正即*ST 步森的大股东,称*ST 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霞及*ST 步森公司管理层有负面消息。龚娅杰表示东方恒正投入了巨资收购股权,有些情况她想向吕律师作进一步介绍。吕律师当时表示本所只是初步与*ST 步森公司接洽是否进行见证一事,还未达成律师见证的委托协议,同时表示我们若接受委托,会站在公正立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2019 年 8 月 31 日,本所主任与吕律师微信通话称,有位自称龚娅杰的女士找到他,向他转发了一些微信内容,包含*ST 步森现任管理层的负面消息,以及东方恒正向贵局发的函(“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关于提请监管部门参与*ST 步森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全程监督的紧急报告”),函中称*ST 步森将伙同“无良律师”出席会议。律所主任嘱咐吕律师慎重处理。

鉴于*ST 步森系本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单位,为稳妥起见,吕律师于 2019年 8 月 31 日安排两位律师前往杭州当面向*ST 步森了解情况,并研究是否正式接受见证服务委托。

2019 年 9 月 1 日晚上,吕律师与两位律师沟通了情况,鉴于东方恒正给贵局的紧急报告称拟出席见证的律师为“无良律师”,几位相关律师均感到了不小的压力。经讨论决定不接受对股东大会见证的专项委托。

当天晚上十时许,两位律师与*ST 步森来人说明了情况,*ST 步森方面表示理解。

3.由于本所未与*ST 步森签署律师见证专项服务协议。因此就律师见证一事,不存在履职义务。但相关人员对本所及律师施加的压力,足以让本所选择不愿接受本次专项委托,以及提供见证服务。

最终结果:这样做事态度会没朋友的!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上市公司”或“步森股份”)于近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发来的第 334 号关注函,公司立即与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由于公司该事项社会关注度高、且未来影响不定,相关律所内审均不建议此敏感时期出具法律意见书,以避免引起更大争议。因此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律师对关注函问题回复出具法律意见书。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证监局监管问询函的回复公告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上市公司”或“步森股份”)于 2019 年 9 月 3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发来的 130 号监管问询函,公司回复如下:

一、我局已于 2019 年 8 月 29 日书面正式约谈你公司所有董事和监事并要求你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股东大会正常召开,请说明你公司为落实上述监管要求采取了哪些保障措施。

回复:

为保障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公司做出如下保障措施:

1、要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因工作等特殊原因外现场出席会议。9 月 2 日股东大会现场出席的董事包括封雪女士(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苏红女士、李鑫先生、孟繁琪先生和陶宝山先生,赵春霞女士、柏亮先生、叶醒先生和林明波先生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股东大会,均已向董事会提交请假申请;现场出席的监事包括监事会主席刘燕女士、潘祎女士,韩佳女士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股东大会,并已提交请假申请;副总经理王刚先生因工作原因无法参加股东大会,并已提交请假申请。

2、鉴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参加的股东人数众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提前布置好会议现场,准备会议所需登记文件、议案等,并安排安保人员协助维护股东大会现场秩序。

3、聘请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服务,确保股东大会顺利进行。

二、公告显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两名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参会前受到公司股东东方恒正有关人员的干扰和压力,导致见证律师无法正常参加此次股东大会见证工作。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对下列事项进行说明:

(一)请说明上述事项是否属实。

(二)请详细说明上述事项的具体内容和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时间节点、相关人物、沟通细节等。

(三)请说明上述事项是否足以构成履职障碍并解释原因。

回复:

京都律所作出如下回复:

1.公告所称事项基本不属实。本所律师不是股东大会见证律师,也未提供见证服务。本所与*ST 步森仅具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甲方(即*ST 步森)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专项法律服务需求,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新公司、并购、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尽职调查、重大见证及重大事项专项法律意见等,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费用另行协商。”双方未就律师见证服务达成协议,未接受见证委托。应*ST 步森要求,本所律师以法律顾问身份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就未接受律师见证业务委托一事进行了说明。

2.本所未接受*ST 步森委托的具体原因包括该公司股东东方恒正有关人员的施加的压力。具体情况如下:

2019 年 8 月 30 日,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有关人员龚娅杰女士先以本所前高级合伙人朋友的身份联系本所高级合伙人吕志轩律师,发短信要见面,吕律师当时未同意。

2019 年 8 月 30 日 17:40,龚娅杰又打电话给吕律师表示,想找吕律师谈一下,并表示她代表东方恒正即*ST 步森的大股东,称*ST 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霞及*ST 步森公司管理层有负面消息。龚娅杰表示东方恒正投入了巨资收购股权,有些情况她想向吕律师作进一步介绍。吕律师当时表示本所只是初步与*ST 步森公司接洽是否进行见证一事,还未达成律师见证的委托协议,同时表示我们若接受委托,会站在公正立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2019 年 8 月 31 日,本所主任与吕律师微信通话称,有位自称龚娅杰的女士找到他,向他转发了一些微信内容,包含*ST 步森现任管理层的负面消息,以及东方恒正向贵局发的函(“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关于提请监管部门参与*ST 步森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全程监督的紧急报告”),函中称*ST 步森将伙同“无良律师”出席会议。律所主任嘱咐吕律师慎重处理。

鉴于*ST 步森系本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单位,为稳妥起见,吕律师于 2019年 8 月 31 日安排两位律师前往杭州当面向*ST 步森了解情况,并研究是否正式接受见证服务委托。

2019 年 9 月 1 日晚上,吕律师与两位律师沟通了情况,鉴于东方恒正给贵局的紧急报告称拟出席见证的律师为“无良律师”,几位相关律师均感到了不小的压力。经讨论决定不接受对股东大会见证的专项委托。

当天晚上十时许,两位律师与*ST 步森来人说明了情况,*ST 步森方面表示理解。

3.由于本所未与*ST 步森签署律师见证专项服务协议。因此就律师见证一事,不存在履职义务。但相关人员对本所及律师施加的压力,足以让本所选择不愿接受本次专项委托,以及提供见证服务。

三、公告显示,你公司监事会将尽快择机另行召集股东大会,就相关议案进行审议。请说明你公司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及相关计划。

回复:

鉴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进行的主要原因系公司股东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事前对律师进行干扰和施压,使得律师无法独立进行见证工作。

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寻找为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服务的其他律所,由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未能顺利进行引起监管和社会高度关注、且未来影响不定,律所内审均不建议此敏感时期为公司提供见证服务,以避免陷入纷争。

公司待确定能够为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服务的律师后尽快召集股东大会。

特此公告。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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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回复
2019-9-7 13:05:14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风险提示: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上市公司”或“步森股份”)于近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发来的第 334 号关注函,公司立即与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由于公司该事项社会关注度高、且未来影响不定,相关律所内审均不建议此敏感时期出具法律意见书,以避免引起更大争议。因此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律师对关注函问题回复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司回复如下:

1、你公司是否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聘请见证律师,你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上述关注函回复公告中披露的关于见证律师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并请进一步说明你公司监事会取消股东大会是否合法、合规。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公司已聘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都律所)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签署《法律顾问合同》。京都律所委派律师于 2019 年 9 月 1 日晚到达杭州,计划为 9 月 2 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服务,因收到不当干扰(详细内容见问题 3),于 2019 年 9 月 1 日 23 时许电话本公司,表示其可能难以为本公司于 2019 年 9 月 2 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服务。但鉴于事发突然,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聘请独立不受股东东方恒正干扰的律所为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服务。

综上,本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已聘请了见证律师,本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对贵所 331号关注函的回复公告中披露的关于见证律师的相关内容真实、准确。

如本公司在对贵所 331 号关注函的回复公告中所述,因见证律师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受到有关人员干扰,进而到场表达无法参与本次见证工作后,股东大会现场秩序陷入混乱,公司监事会在采取了呼吁股东大会现场人员保持理性并积极增派安保人员等必要措施后,局势仍未恢复正常。为避免冲突进一步升级进而可能给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召集人宣布取消本次股东大会,择日另行召开。

基于上述,召集人作出的取消当日股东大会的决定,系基于见证律师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受到有关方面的不当干扰、股东大会现场秩序混乱等客观情况,为保护出席股东大会现场的公司股东的人身安全而做出的决定,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合法、合规。

2、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说明是否委派律师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如是,请说明相关律师参加以及提前离开股东大会的原因。

回复:

京都律所作出如下回复:

本所未委派律师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未接受进行股东大会律师见证业务的委托。

本所与*ST 步森仅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甲方(即*ST 步森)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专项法律服务需求,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新公司、并购、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尽职调查、重大见证及重大事项专项法律意见等,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费用另行协商。”本所与*ST 步森至今未签署律师见证专项服务协议。未接受进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律师见证业务的委托,也未指派律师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及进行见证服务。

本所律师仅作为法律顾问身份应*ST 步森要求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就未接受见证委托、不进行股东大会见证一事进行了会前说明。

3、你公司在上述回复公告中称因股东大会受到不正当干扰,导致现场会议无法进行登记,见证律师受到不当干扰导致提前离场。请你公司说明相关不当干扰的具体情形,是否足以导致本次股东大会被取消。

回复:

2019 年 9 月 2 日,本公司于杭州市上城区飞云江路 9 号赞成中心 17 楼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开前出现较多未按照公司股东大会通知规定提前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提前报备登记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要求其提供股东资格证明等文件,由于参会人数众多且到访时间临近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点,在参会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强烈要求下工作人员只能先行让其进入会场,后续补充登记证明文件。

股东大会正式开始后,京都律师宣布由于受到不当干扰无法继续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工作。律师受到的不当干扰具体情况如下:因本公司股东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正)有关人员龚娅杰女士以京都律所前合伙人张振祖律师的朋友身份(后经核实张振祖并不认识龚娅杰)找到京都律所高级合伙人吕志轩律师,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干扰;后又找到京都律所负责人发送*ST 步森现任管理层负面新闻等消息,同时发送东方恒正向浙江证监局发的函(“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关于提请监管部门参与*ST 步森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全程监督的紧急报告”),该函内容中声称*ST 步森聘请“不良律师”准备出席会议。将拟出席会议律师定性为“不良律师”,对拟接受委托的京都律师形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和事实上的干预。律师担心,如果参加见证后公允地出具报告,但结果不符合东方恒正的意向,就可能成为“不良律师”而受到进一步控告。

在京都律所相关律师宣布因受到干扰无法进行见证工作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陷入混乱,参会人员开始无序发言、讨论,公司监事会采取了呼吁股东大会现场人员保持理性并积极增派安保人员等必要措施,但未收到预期效果,在该等情况下,股东大会已无法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基于前述,考虑到股东大会已丧失正常秩序、无法进行审议,且继续开会可能会对现场参会的股东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监事会宣布取消当日的本次会议,择日另行召开。

4、请你公司按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 334 号及本关注函的要求,聘请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发来的关注函后,立即与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由于公司该事项社会关注度高、且未来影响不定,相关律所内审均不建议此敏感时期出具法律意见书,以避免引起更大争议。因此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律师对关注函问题回复出具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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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7 13:05:4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受到外界干扰及压力而未能履职!



核心:

根据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受到外界干扰及压力而未能履职,请相关见证律师具体说明受到干扰和压力的具体情形,是否足以影响其充分履职。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两名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参会前受到公司股东东方恒正有关人员的干扰和压力,东方恒正有关人员通过假借京都律师事务所管理层朋友身份对执业律师进行施压,对其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见证提出意见,使得见证律师无法确保其充分行使本次股东大会见证权利,故见证律师无法正常参加此次股东大会见证工作。



关于对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 331 号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2019 年 9 月 2 日晚间,你公司披露《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分别对罢免六名董事及两名监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根据网络投票结果,对上述八项议案表决同意的股份数量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99%。该次股东大会见证律师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工作,未出具法律意见书。

我部对此高度关注,请你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认真核查并作出书面说明:

1、你公司监事会因见证律师未参与股东大会见证工作而宣布取消股东大会。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相关规定,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请你公司结合为恢复召开股东大会已采取的必要措施,说明取消股东大会的法律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律师参与见证是否为股东大会召开的前提条件。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公告称,网络投票仅系公司为方便公司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而提供的便利,并不属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形式。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股东通过网络和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请说明你公司上述说法的合法合规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你公司总股本为 1.4 亿股,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股份数量为 8,034 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57%。请你公司结合《公司法》第 103 条及各项议案的表决情况说明上述议案是否获得通过并形成决议。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对于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请你公司说明除需回避的董事和监事外,其他董事和监事出席会议的情况,出席会议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5、有媒体报道,“非公司股东的爱投资投资者参会,引发争论,并最终导致场面失控”。请你公司说明取消现场股东大会的原因与你公司披露的是否一致,并对照《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说明采取何种措施以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6、根据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受到外界干扰及压力而未能履职,请相关见证律师具体说明受到干扰和压力的具体情形,是否足以影响其充分履职。

7、你公司监事会在公告中称,“由于本次股东大会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召开,公司监事会将尽快择机另行召集股东大会,就上述议案进行审议”。请你公司说明将如何处理 271 名股东通过网络的投票,重新召开股东大会是否需要征求上述股东的意见,你公司监事会在公告中宣布另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涉嫌损害上述股东的权益。请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8、公告显示,你公司已为本次股东大会聘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为徐玉杰、蔡康苗。请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按照本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2.2.14 条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完整的法律意见书并披露。

请你公司就上述事项做出书面说明,并在2019 年 9 月 4 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并对外披露,同时抄报浙江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处。

同时,提醒你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规定,诚实守信,规范运作,认真和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函告                                                         





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2019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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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7 13:06:01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1、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监事会召集,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已于 2019 年 7 月 5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人员、登记方法等予以公告,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15 日。现场会议于 2019 年 9月 2 日在杭州市上城区飞云江路 9 号赞成中心 17 楼公司会议室召开。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19 年9 月 2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交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9 年 9 月 1 日下午 15:00至 2019 年 9 月 2 日 15:00。监事会主席刘燕主持了会议。

会议召开前,公司监事会分别于 2019 年 7 月 31 日、2019 年 8 月 16 日和 2019年 8 月 19 日收到股东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正”)发来的《关于向临时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函》。公司监事会对东方恒正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后,认为东方恒正提出的临时提案存在不利于公司股东妥善行使表决权利、涉嫌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等情形,故决定不将相关议案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监事会已于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及时披露了东方恒正临时提案的具体内容、不将其提交至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次股东大会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两名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参会前受到公司股东东方恒正有关人员的干扰和压力,东方恒正有关人员通过假借京都律师事务所管理层朋友身份对执业律师进行施压,对其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见证提出意见,使得见证律师无法确保其充分行使本次股东大会见证权利,故见证律师无法正常参加此次股东大会见证工作。

鉴于事发突然,继续召开会议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监事会主席暨本次股东大会主持人刘燕宣布:取消本次股东大会,择日另行召开。

此外,由于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终止,现场出席股东未能完成登记事项。

3.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根据《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会议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

基于上述,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网络投票仅系公司为方便公司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而提供的便利,并不属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形式。鉴于股东东方恒正严重干扰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无法继续开会,故监事会宣布取消本次股东大会。

由于网络投票通知已无法更改,部分投资者已通过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271 人,代表股份 80,341,96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7.3830%,其中通过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 270 人,代表股份 57,941,96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41.3842%。

二、议案网络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未能正常召开,现场出席股东未能进行表决。参与网络投票的投资者投票结果如下:

议案 1.00 关于提请免去赵春霞女士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40,4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737%;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57,840,4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248%;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 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议案 2.00 关于提请免去封雪女士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35,0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69%;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7%。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57,835,0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155%;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3%。

议案 3.00 关于提请免去柏亮先生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35,0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69%;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7%。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57,835,0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155%;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3%。

议案 4.00 关于提请免去苏红女士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35,0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69%;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7%。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57,835,0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155%;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3%。

议案 5.00 关于提请免去李鑫先生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29,4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00%;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1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1,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37%。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57,829,4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058%;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1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90%。

议案 6.00 关于提请免去孟繁琪先生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35,0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69%;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7%。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57,835,0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155%;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3%。

议案 7.00 关于提请免去潘祎女士监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35,0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69%;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7%。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57,835,0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155%;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3%。

议案 8.00 关于提请免去韩佳女士监事职务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235,0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8669%;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弃权 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7%。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57,835,05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8155%;反对 101,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52%;弃权5,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3%。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1. 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2. 见证律师姓名:徐玉杰、蔡康苗

3.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两名股东大会见证律师称参会前受到公司股东东方恒正有关人员的干扰和压力,无法确保其充分行使本次股东大会见证权利,故无法正常参加此次股东大会见证工作。

四、所涉及议案的后续处理

由于本次股东大会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召开。公司监事会将尽快择机另行召集股东大会,就上述议案进行审议。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合法合规召开。同时,公司将向监管部门汇报本次会议相关事项。

由此给广大投资者造成的不便,公司深表歉意。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



关于你公司称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正”)最近三年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详细披露收购股权的资金来源等事项,请补充说明你公司质疑东方恒正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人主体资格不合规的信息来源及其效力,并请律师就上述质疑的依据是否充分,质疑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意见。请东方恒正核实并举证说明最近三年是否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处罚情形、是否满足收购上市公司的条件。

回复:

(一)信息来源

本公司质疑东方恒正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人主体资格不合规的信息来源为北

京市政府门户网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政府网站普查的通知》(国办发[2015]第 15 号),北京市政府门户网站为“首都之窗”,网站首页页面地址为“www.beijing.gov.cn”。登陆“首都之窗”后,可以通过依次点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事服务”、“原工商办事服务”、“工商分局”、“海淀”、“行政公告”,在第 11 页(具体网址

http://gsj.beijing.gov.cn/gsfj/h ... 180111_1409832.html)找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公布的《公司行政处罚公告》,其中明确提及东方恒正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东方恒正处罚公告》)。



(二)信息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2008 年 4 月 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 492 号)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2019 年 4 月 3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修订)》(国务院令第 711 号)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我公司认为,《东方恒正处罚公告》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政府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东方恒正对于上述问题的回复如下:

1、东方恒正于 2007 年 3 月 8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法设立,东方恒正的历次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均依法合规的履行了工商登记备案,东方恒正持有的最新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 2019 年 5 月 5 日,营业期限为 2007年 3 月 8 日至 2027 年 3 月 7 日。

2、东方恒正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法院出具了“( 2018)沪 01 执 975 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对东方恒正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9 年 3 月 13 日出具《证明》,载明“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系我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经查询,该公司自 2013 年 1月 1 日至今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的案件记录。”

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29 日出具《关于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载明“截至核查意见签署之日,东方恒正最近五年内未受到与证券市场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亦不存在涉及经济类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于2019 年 5 月 31 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开披露)

5、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专项核查意见》,律师认为:“东方恒正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本次股权变动过程中东方恒正满足收购上市公司的条件。”

6、东方恒正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东方恒正的工商登记档案,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文件;另外,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未发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描述。

7、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企业信用报告》,以及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http://www.csrc.gov.cn/ )、 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http://www.szse.cn/)、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等网站,东方恒正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东方恒正最近三年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情形,满足收购上市公司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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