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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8
因数字技术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冲击,数字时代的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相对于传统方式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所有传统作品,例如文字、图像、音乐、电影作品等等,都可以成为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技术,所有数字化作品都可以快 速在全球范围传播。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构成了作品流通的新技术环境———数字环境。   如果说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因印刷术的普及而产生,那么,无论是复制行为的普遍性、复制效果的逼真性还是复制的高速度与低廉的成本都远远超过了印刷术的数字网络技术,势必要对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   可以看出,由于数字技术将出版、复制、储存、传播的成本大大降低,使得知识可以几乎没有阻碍地在社会广泛传播、共享、使用。充分运用数字技术,可以使社会成员人均拥有的知识量有质的飞跃,普遍提高社会知识文化水平,从而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程都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这只是技术角度的分析,这样理想化的世界并未实现。障碍在哪里?   数字技术的应用打破了传统著作权授权的格局   传统的著作权授权一直遵循的流程是,作者授权出版商出版作品,读者按照出版商规定的方式使用该作品。需要使用方与著作权人的直接洽谈完成授权的情况(如授予作品的改编权)是极少的。   但是数字技术的应用打破了这一格局,形成海量使用者以各种各样的方式使用海量作品的新格局。这一切导致一个结果:仅凭作者与出版商的一纸协议已不可能像传统出版物时代那样涵盖数字作品的主要使用范围。这就导致海量的使用方需要与海量的著作权人洽谈版权授权。   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也对版权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现阶段通行的版权使用费计算标准是以字数为基础计算的,这是因为在传统工业时代,基本上只有出版商一家靠经营该作品获利,作者的收入取决于出版商对该作品的经营情况。但在数字时代,海量使用者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为主要模式,使用者从海量作品中寻找的内容只占该作品内容的很少一部分,每次实际使用的信息总量和所创造的效益都很少,但使用者的数量十分可观。如果对每个使用者都按工业时代对出版商那样的标准来收取版权使用费,那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因此,需要明确以类似版税制的收入比例为标准支付版权使用费,这样每个使用者无须支付超过其使用价值的版权使用费,而著作权人也能获得总量上比较合理的使用费。从实践经验上看,版权使用费标准宜定在经营实际收入的10%左右,一些优秀作品可以适当增加比例。   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还需要制定合理的版权侵权赔偿标准。当信息从传统基于纸张的传播渠道转向基于数字技术的传播渠道后,信息的传播量和传播范围就被迅速放大,出现版权侵权的几率也迅速增加。与此相对应,惩罚力度也应当公平合理。过低的惩罚等于变相鼓励盗版,而过高的惩罚一方面会形成著作权人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又给数字传播行业增加了不合理的系统性风险,这个风险足以摧毁整个产业。   目前,国内法律界对数字版权领域的侵权赔偿标准尚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计算标准之间可能会有上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差距。因此,深入研究数字版权的侵权赔偿标准,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案,是目前急需的研究课题。   数字时代对著作权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基础是出版,使用者对著作权的使用基本上都涵盖在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的授权协议范围内,除此之外的情况是极少的,因此可以承受较高交易成本(如将某一部作品改编为电影电视的谈判可能耗时几年时间)。   但在数字时代,在传统出版协议约束范围之外需要版权授权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现在并没有一个高效低成本的版权授权通道,使用方与著作权人的授权主要还是一对一单独洽谈获得,显然无法满足社会需求,从社会成本上也无法接受,这对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制约和阻碍。   从以下的例举,我们可以粗略地了解在一次成规模的著作权授权中,著作权使用人与著作权人双方所需的成本。   现在全国每年出版十多万种图书,有大约1万种期刊,2000多种报纸,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有数百万人,历史累计可能多达数千万人。假设某一个使用者需要与100万著作权人达成使用协议,以查找每个作者的联系方式的成本为8元计,500万人共需4000万元;以与每个作者洽谈的交通成本为10元计,200万人共需2000万元;完成以上工作以平均每个作者登门拜访3次,每次路途交通1小时、洽谈1小时计算,需1200万人工小时,每小时20元计,共需2.4亿元。仅这些费用即超过3亿元。   如果与所有著作权人达成使用协议,这些成本支出,都必须在作品实际使用之前付出。在正式开始支付版权使用费之前就要支付如此巨额的成本,这对使用者而言,在作品经营收益尚不明确时(有的作品也许只使用一两次)是极大的风险,也是无法承受的。   可见,现行的著作权管理体系虽然在工业时代达到了著作权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传播者利益很好的平衡点,但数字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格局,原来的平衡点失衡了,导致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传播者各方的利益都受到影响。   积极有效地解决版权授权通道打击盗版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已经可以把浏览权和其它权利分离,即能够实现让读者只浏览,不能保存、下载、复制、打印、传播。由于对普通公众来说,在电脑上读完一本书还是不太现实的(电脑屏幕无法提供与纸张相似的视觉舒适度),因此一般情况下单纯的浏览不仅不会损害作者的利益,反而会促进纸张图书的销售,这就像开架卖书让读者可以不花钱自由浏览,结果比闭架售书还能卖更多的书一样。因此,放宽对浏览权的限制在总体上并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迫切需要,是兼顾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方案之一。   如果我们不能提供有效解决版权授权的通道的话,可能会导致使用者(包括原本希望遵纪守法的使用者)干脆抛开版权保护制度,或明或暗地盗版。众所周知,中国目前的版权保护力度需要加强,盗版非常猖獗。而数字环境下的使用取证很难,维权成本很高成效很低,使著作权人更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正道走不通的现状下,使用者就自然而然地走上了盗版之路。可以说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结果,但也是很可能出现的一个结果。   毫无疑问,我们还是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著作权,打击盗版者。可以说,遏制盗版的根本之道在于让正道畅通起来。
(责任编辑:高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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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8 20:41:00
的确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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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9 00:31:00

1、数字化书刊在国外普及率较高,也是全球的发展趋势,目前国内也在做这方面的工作。

2、北京已有法学教授起诉中国国家图书馆侵权成功(中国国家图书馆注册会员要求会员费,带有赢利性质)。

3、使用知识产权有赢利性和非赢利性的区分。对于赢利性质的,要向原作者支付费用,这在学界是没有异议的;对于非赢利性质的,中国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公约、条约等和我国著作法也作出了有关的免责规定。

4、我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不能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目前美国也发现,上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影响了下位的知识创新。我觉得,对于我国的科研机构和个人的自我研究、学校的学术传播教育应更加适当放开。

5、随着高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加快,技术的淘汰和更新速度加快,我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还应当适当缩短。

6、在中国参加的为所有WTO成员接受的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序言中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也就明确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也应当为私权性质。我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尽量通过私法来保护,而要尽可能地排除公法的渗透。

7、我认为,进一步增加或优化正版软件的性能价格比,才能更好地解决盗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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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6 08:57:00

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序言中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也就明确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也应当为私权性质。

WTO规则不是终极理论依据。中国加入WTO的一个目的就是参与规则的制定,即WTO规则是可以改变的,而且改变的速度也不慢。WTO规则只是目前谈判的结果,代表了一个时期的看法,甚至是一种利益的折中。以次作为理论探讨的依据,是很危险的。

关于知识产权私权性质问题,尽管没有受到根本的动摇,但技术和知识某种形式的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提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协调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此外,关于知识产权的整体问题,我们还需要做深入的研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理论上我们还难以说有充分的依据。以专利为例子,我曾做了简单的文献回顾:

在关于专利整体的经济学分析中,张五常(2000)曾就基于不同的视角,如专利的创新激励、专利的交易成本、专利竞赛导致的资源浪费、专利造成对“稀缺性”的垄断等,对专利所做的经济学分析做了介绍:边沁、萨伊、穆勒、克拉克认为,“专利是鼓励发明所绝对必需的”。陶西格、庇古认为“专利制度基本上是多余的”。在现代专利思想中,普兰特及其追随者认为“专利制度实际上是有害的”。“阿罗部分地用霍特林和萨缪尔森的著作证明,尽管思想产权明显有用,但还是比政府直接投资于发明活动要差”。

针对专利经济学分析的纷争,马克卢普(1958)干脆指出:“如果只了解系统的个别特征,而对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尚不了解,那最好在‘政策结论’上 ‘糊弄过去完事’(muddle through it)。如果以前有,那就让它存在;如果以前没有,那就让它没有好了。”Paul David(1993)一方面认为现行专利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经济学理论,另一方面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质疑了现行专利的制度安排。他认为,制度是历史上各种利益集团角逐的产物和遗留,现行的制度安排不能顺循原来的路径,通过抽象和简化来概括关于立法的核心问题。而且,与创立专利制度时期的情况相比,现在的科技和经济情况已有很大变化。原来的专利安排主要解决技术诀窍“公开”(disclosure)的问题,现在的专利还应考虑以前没有或不明显的顺序创新、网络效应等系列问题。

在关于专利研发成本和收益均衡的争论中,Romer(2002)指出同竞争性产品不同,专利具有非竞争产品的特征,应在将更宽泛的分析框架下内拓展专利激励和垄断扭曲的诺德豪斯均衡。在这个分析框架下,Farrell和Shapiro(2004)曾就整体的专利社会收益和私人收益进行比较,并得出先行专利制度下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私人专利投资不足的结论。不过他们也指出,他们的模型过于简单,只是一个整体的分析,未考虑各厂商的具体情况;另外他们的模型没有考虑专利竞赛导致的资源浪费和专利制度对顺序创新的影响。此外,David和Olsen(1992)从“干中学”、学习效应内部化的角度论述了给予专利更长保护期的积极意义。但更多的学者则给出了与现行制度相比,降低专利保护程度分析。

技术进步率被认为是决定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而技术进步率一方面取决于产业内研发投资水平,同时也取决于技术扩散率(Shapiro,1985)。专利制度提高研发投资水平的同时,也阻碍的技术进步的扩散。当然如果没有高的研发投资水平,技术扩散就无从谈起,因此前者应该是后者的基础。但专利并非为研发投资提供激励,提高私人研发投资水平的唯一途径。Kremer(1998)所论述的专利买断(buyouts)、Wright(1998)的奖励(prize)、签约研发(research contracr)等都可以作为替代的发明激励机制。Dijk(1994)对上述专利替代机制与专利进行比较,认为各有优缺点。因此,通过对专利进行垄断权保护的做法不是唯一的、也未必是最好的研发投资激励机制。Romer(2002)也对专利保护替代的认识予以认同。

此外,现行专利制度从单个厂商研发投资和专利收益的均衡界定专利保护程度,导致研发竞争厂商的专利过度竞争,从而造成了研发资源配制的低效和浪费(Pankaj,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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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6 13:47:00

这个问题的确很复杂。我感到:

1、专利制度从理论上来说,是可以产生创新激励作用,所以还需要它;但专利的排他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我认为,立法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要把握好“度”,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在西方法学界一些学者也在推行法律社会化,强调所有权的行使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阻碍社会进步。

2、专利的侵权行为的界定还存在自然科学本身的问题。实际上,法官要正确判断是否侵权,还需要相当的科学技术专门知识,请专家判别,也会存在技术的泄密问题。一般来说,专利是向社会公布的,一个真正技术高明的工程师是完全可以吸收专利的设计思想而规避它的。我曾经见过两份美国专利,拓扑结构相同,仅仅是一个电子元件的位置不一样,也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

3、市场逼迫厂商申请专利。实际上,专利难以保护发明人的经济利益,起到作用的反而是厂商为了防止他人认为自己侵权而起诉的尴尬局面和商誉等损失,而不得不申请专利。国外像可口可乐等一些公司还是采用专用技术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国外也有理论认为,采用专用技术的办法是更好的保护方式。

4、公法领域的保护行为,比如过多依靠政府打击来施加保护,实际上,一方面增加了执法成本,势必增加税收或行政收费,也难说不会产生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会打击另外一些人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这就在于技术的复杂性,仓促之下难以界定,对于知识产权局来说,恐怕也只会保护它的“消费者”的利益。

5、我们还必须承认,当前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技术上的过多的保护和保密,也会造成我国技术人才的缺失。实际上,盗版软件又何尝没有帮助我们国家培养了大批的电脑人才呢?没有它,恐怕我国的电脑还难以进入家庭和实际工作领域,恐怕我国的电脑业现在还是漫漫长夜。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这也存在严重的不公平、不对称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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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 12:39:41
进一步增加或优化正版软件的性能价格比,才能更好地解决盗版问题
本文来自: 人大经济论坛 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pinggu.org/bbs/viewth ... 1&from^^uid=9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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