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4日晚,最高院官网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点击链接查看原文】,仿佛投下一枚重磅炸弹,立即被各路媒体疯狂转载,半小时后网站微博微信已被刷屏,其受关注程度可以说丝毫不逊于一部大法的颁布。
会议纪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发布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经过4个月的征求意见,于11月14日正式发布。
这份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但其重要性却胜似法律法规,其原因究竟在何处,以下笔者将重点分析会议纪要对金融行业的重要意义来探寻缘由。
本文纲要
一、会议纪要的重要意义
二、会议纪要对金融领域案件审理的重要指导作用
三、会议纪要对金融业务的直接影响
一、会议纪要的重要意义
首先需要说明,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其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审判,只能在法院审判中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会议纪要的130条条款主要是说明审理思路,是对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法律盲区和争议点,进行自由裁量和法律适用时,提供的思路指引。
这种思路指引,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金融领域,近年来鼓励金融创新,使得金融行业的新产品层出不穷。而现有法律体系严重滞后,对这些创新产品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极为困难。专业监管机构仅能够做出合规与违规的判断,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有时,一些金融创新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和危害却是非常大的,针对其损害结果来说,区区行政处罚的力度显然是严重不足的。这就导致了始终无法有效的对金融创新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这些金融创新跨越的领域很广,而法律法规的修订又需要很严格的程序,因此进行实时修订增补十分困难。因而可以看到,推出会议纪要来弥补这些盲点,是十分及时和经济的做法,可以有力地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公众资金安全,为金融领域的改革创新对外开放保驾护航。
二、会议纪要对金融领域案件审理的重要指导作用
会议纪要中,几乎有一多半的篇幅都是针对金融领域的内容,对于目前金融领域的全面治理整顿以及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意义重大,经过梳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重要的突破:
(一)“对赌协议”的效力确认对创投行业的重大意义
对赌制度对于我国创投行业是基础保障制度。利用对赌来平衡创投机构和创投基金的风险,对于财务投资人非常重要。可以说,否定对赌的效力将会动摇我国整个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打击整个创投产业,这却是司法审判绝对无法承受之重。
但是,对赌制度和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又产生了冲突。对财务投资人股东进行收益补偿,是对传统理念的挑战。
传统理念中,股东承担高风险高收益,其收益与公司的经营直接挂钩,没有收益保障,而债权人承担低风险低收益,债权人获取固定收益,与公司经营不挂钩。
而因为公司经营情况达不到利润承诺就补偿财务投资人股东,显然是对以上理念的颠覆。
2010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思路,是对此矛盾进行平衡的一次努力。但此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违反《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由于此条系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但海富案中公司的其他股东事前一致认可对赌协议,滥用股东权利的说法无从说起,可见本案判决的理由并不能充分支持审判思路。因此实际上判决无效的真正理由是与公司对赌,由公司承担补偿义务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到2019年江苏高院的“华工诉扬锻对赌案”时,审判的思路发生了大反转——支持对赌有效。主要理由是《公司法》允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减资,回购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目标公司有能力履行回购义务,不会因此造成“资产减损”,或者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以上判决理由也有因果倒置之嫌,《公司法》的规定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股份回购,减少注册资本是股份回购的结果而不是法律允许股份回购的条件,弄错了会产生扩大公司回购权力的风险,例如公司为了推高股价粉饰业绩而回购股票,就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由,所以这一判决理由真正起作用的部分是后半部分,目标公司有能力履行回购义务,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
由此可见这两个截然相反判决的思路根源,其实都是落脚在不会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实并没有真正考虑对财务投资人利益的保护,解决对赌制度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的冲突,没有真正顺应市场的需求。
此次会议纪要总结了近十年来的审判经验,明确规定与公司对赌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目标公司不得回购股权;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目标公司不得补偿投资方或部分补偿投资方,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这一思路的重大进步在于,这是以保护财务投资人利益为出发点,尊重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在此基础上平衡与公司法的矛盾。一方面考虑促进初创型、发展型企业的融资,另一方面考虑维护企业的经营发展能力。尽可能保障投资人事后取得补偿、主张回购的权利,以增加其事前出资的意愿,但通过严格的减资程序和利润要求对这种权利加以制约,当回购、补偿可能挤压公司经营、发展空间之时,能够避免回购、补偿,也可以有效的防范抽逃出资的情况出现。
当然会议纪要的对赌条款中也遗留了一些细节,例如,会议纪要将“对赌协议”确定为“估值调整协议”,那么上市对赌是否可以适用?等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越权担保条款对担保公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业务的例外豁免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会议纪要确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是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而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则在于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该审查形式审查即可。
但是,对于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每份担保做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不可能的。因此,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做出例外豁免。
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即不符合善意判断标准时,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三)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严格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明确划定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非常模糊,民间借贷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始终没有明确。
而现状是,民间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行为已经切实对金融市场秩序、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明确民间借贷中的合法与违法界限至为重要。例如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行为危害性很大,必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加以区分,严格监管。
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1、对于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例如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
2、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高利转贷行为认定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具体认定的标准更加严格:
一是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要件。
3、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认定无效。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高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金融行业中对于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适用及新出现的担保形式进行规范
1、独立保函效力豁免。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豁免,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2、对存在争议的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效力加以明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认可保兑仓交易这一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保兑仓交易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卖方此处以“差额退款”或“差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如果银行还对货物设立监管和质押,就还涉及流动质押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必须有真实买卖关系,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认可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如果有流质约定,即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部分仍认定为无效。
但是本次会议纪要并没有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深入规范,留下一个需要后续探讨的空缺,股权让与担保还牵涉到担保权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这一身份认定的问题,不同的身份认定会导致担保权人获得的权利不同,而且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股东变更公示问题,其对外的效力和对内的效力也会有所不同,其涵盖的权利内容比一般担保物要复杂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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