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九民纪要的公司纠纷部分,总共谈及了八个大点、二十五个小点的内容,具体如下:
其中,在企业经营中相对涉及更多的几点为:(一)(二)(三)和(四)。
01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对赌协议从订立主体的角度来看分为与股东对赌和与公司对赌。其中,对于与股东对赌的对赌协议,实践中争议不大,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即可,本次九民纪要中也强调“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与公司对赌,因为这涉及到合同法与公司法交叉管辖的领域。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如不存在无效事由,则应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但是通常对赌协议都会涉及到股权/股份回购或现金补偿,如按合同法支持其履行,则易违背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并触犯“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现实裁量中,如何取舍一直有争议,并也出现了“华工案”和“海富案”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对此,九民纪要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实际上也没有理清楚其中纷繁复杂的关系,现实执行中依然会存在问题。
具体看下,首先,九民纪要从合同效力和实际履行两个层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即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不能主张无效,但是否支持其实际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如此对待,从意思上有点像未生效合同那样,即合同是有效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是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也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这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很多操作问题,易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这次九民纪要如此明确与公司对赌的事宜,依然不可避免的也会产生此类处理问题,深层次的根由,就如张巍老师点评的,是法定资本制的问题(参见张巍老师写的《南橘北枳话回购——二评《九民纪要》)。
所以,目前的态度是认可合同有效,但是否支持落地执行,要分是股权回购还是现金补偿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对于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法院要审查是否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特指出,如审查中发现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当于即是,首先实质上不得违反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程序上公司还要完成减资程序。
关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只有一句话,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具体的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二条,列了五种情形:(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2条明确:“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关于减资程序,则是属《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
现实中看,对赌协议绝大多数都是投资人的一种投资保护措施,所以,基本上沾不上抽逃出资的边,亦也能符合关于股份回购的几种情形之一及其要求的程序,其落地关键在于难以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一般都是小股东,现实中单一占比基本不超过20%,所以要完成减资程序就必须得大股东点头,这就陷入死循环了。投资人正是因为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不成一致,才要诉请至法院支持,而法院又要求得完成减资程序才能支持,所以,这就跟未生效合同一样,整个对赌就只能挂着,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对于要求公司进行现金补偿的,法院支持也有两个要求,其一、现金补偿不得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其二、要有可分配利润。如上一样,其关键也在于公司股东会/大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同意,但这点在操作上要比完成减资程序灵活很多。利润分配属一般决议事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约定,而现实中绝大部分的私募股权投资案例涉及的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对于投资人而言,在投资实务中关于签订对赌协议时应注意,首先应将公司和控股股东一起绑定来承担对赌责任,以防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其次,在投资时,关于章程可约定的表决事项,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利润的事项,一定要修改落实到章程中去;最后,应优先要求现金补偿的措施。
02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关于本点,九民纪要核心说了两个问题,第一、强调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穿透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明确关于股东表决权一般按认缴比例行使,如章程约定按实缴比例行使的,须符合章程修订程序。这两点在实务中一般都没什么争议,历来基本按此执行。
03
关于股权转让
关于本点,主要是注意下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出现这种情况时,股权转让合同依然仍是有效合同,并不会当然无效。只不过在标的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本合同会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这个时候对于股权受让方的救济措施,只能是其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对于现实中股权收购单位,在收购之前,程序上还应充分确认本次转让已符合《公司法》第71条以及公司章程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方就转让事项已经书面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并妥善处理好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宜。
04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关于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有一句话,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次九民纪要对于如何把握具体情形及统一裁判思路进行了明确。此处不探讨公司人格否定背后的法理问题,仅从公司经营角度明确一些注意事项。对于裁判思路,本次九民纪要明确了以下四点,应该是严格防止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扩大化,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
第一、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二、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第四、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对于具体情形的细化,本次九民纪要总结了三类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其具体情形应引起公司实控人的高度重视,现实中很多公司都或多或少有涉及,以下仅列几条现实中常见的情形: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3、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4、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6、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以上,仅为从公司经营角度看九民纪要做的一些学习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