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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7

为了便于广大会计人员学习会计准则,加深对企业会计准则内容的理解,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收集了实务中反映的企业会计准则相关问题,并于近日在其官网就67个问题发布了问题解答(“问题解答”)。以下是关于新金融工具准则、新债务重组准则、新租赁准则的部分问题解答。








第一部分:新租赁准则









问:母子公司未同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情形下,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如何处理?企业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未同步执行租赁准则的情形下,企业在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租赁准则;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租赁准则。


如果母公司执行新租赁准则但子公司尚未执行新租赁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新租赁准则规定调整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母公司尚未执行新租赁准则而子公司已执行新租赁准则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以下简称国际租赁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可以将子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进行调整后合并,也可以将子公司按照新租赁准则或国际租赁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接合并。母公司将子公司按照新租赁准则或国际租赁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接合并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该事实,并且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会计政策及其他相关信息分别进行披露。


企业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但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就企业与子公司、联营或合营企业未同步执行新租赁准则时的企业合并报表编制,澄清了是否统一租赁会计政策,即母公司执行新租赁准则或国际租赁准则的,其合并报表层面应统一子公司、联营或合营企业会计政策;母公司未执行的,其合并报表层面可以统一为母公司会计政策,也可以不改变子公司、联营或合营企业报表的新租赁准则政策,租赁会计政策不一致的,进行相关披露。



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按照租赁资产当年运营收入的80%计算,于每年末支付给出租人。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该租赁合同应如何对租赁负债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


答:根据租赁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应用指南,租赁负债应当按照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支付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进行初始计量。租赁付款额包括固定付款额及实质固定付款额(扣除租赁激励相关金额)、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需支付的款项、根据承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预计应支付的款项。可变租赁付款额中,仅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纳入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中。


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付款额按照租赁资产年运营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属于可变租赁付款额,但该可变租赁付款额不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变化,而是取决于租赁资产的未来绩效,因此,初始计量时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为0。在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为0。


根据租赁准则第二十四条及相关应用指南,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即,并非取决于指数或者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其他准则规定应当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从其规定。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就取决于租赁资产未来绩效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对租赁负债的计量影响,澄清了取决于租赁资产未来绩效的可变租赁付款额是不取决于指数或比率变化的可变租赁付款额,不纳入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收到的租赁保证金,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融资租赁双方在签订某些租赁合同时,会就租赁保证金进行约定,即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当承租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况时,出租人将抵扣租赁保证金;如果未发生违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末期租金,或期满之日予以退还。


根据租赁合同条款,上述租赁保证金属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出租人不应冲减应收融资租赁款,而应当单独作为负债核算。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就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到的可用于抵扣或退还的租赁保证金列报,澄清了出租人应将该租赁保证金列示为一项单独的负债,而非冲减应收融资租赁款。我们认为,应根据保证金的具体结算安排和交易实质,进一步分析相关负债的性质,从而确定适当的会计处理和列报。



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某租赁合同约定,初始租赁期为1年,如有一方撤销租赁将支付重大罚金;1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再延长2年,如有一方不同意将不再续期,没有罚金且预计对交易双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不重大。上述情形下,租赁期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租赁准则第十五条,租赁期是指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资产且不可撤销的期间,包括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续租选择权的期间和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的期间。


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期开始日的第1年有强制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撤销期间。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均有权在未经另一方许可的情况下终止租赁,且罚款金额、预计对交易双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不重大,则该租赁不再可强制执行。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此后2年的延长期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单方面选择不续约而无需支付任何罚金且预计对交易双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不重大,该租赁不再可强制执行,因此2年的延长期并非不可撤销期间。


因此,该租赁合同在初始确认时的租赁期应确定为1年。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就租赁期的确定,澄清了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有权在未经另一方许可的情况下终止租赁,且惩罚不重大,则该租赁不再可强制执行。在分析惩罚是否重大时,应考虑“预计对交易双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等更广泛的经济因素而非仅限于合同约定的罚款金额。该解答的观点在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2019年11月的议程决议中也有澄清(详见【安永IFRS前沿】说“长”道“短”租赁期——IFRIC新论解析)。








第二部分: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问: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中定义的金融资产的,应当分类为何种金融资产?

答: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十九条,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重申了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强调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应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此其后续的价值变动应计入损益。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当企业收到的或有对价(也称对赌协议或估值调整协议)涉及以公司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且该金融资产在后续期间满足“以固定数量的现金(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条件时,是否需要从金融资产重分类至权益工具往往需要运用职业判断,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并达成共识。



问:融资担保、信用证、信用保险等符合“财务担保合同”定义的交易,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新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六条,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因此,融资担保、信用证、信用保险等符合“财务担保合同”定义的交易,之前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在执行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时,可以选择适用该准则,也可以选择继续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之前未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必须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重申了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六条(十一)的要求,强调了当签发财务担保合同的企业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时,只有在之前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准则进行处理的企业,在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时,可以选择适用保险合同准则或新金融工具准则,否则必须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这意味着,对于自成立日就开始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融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等签发财务担保合同的企业而言,预计将对此类合同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



问:如果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规定,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的金融资产视为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那么调整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的金融资产是否能够视为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答:《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公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决定,现行政策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除非存在其他导致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因素,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身不会导致相关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例如,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0基点”,相关贷款符合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再如,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浮动20%”,相关贷款不符合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我们的理解

继2019年8月17日发布2019年15号公告,央行于2019年12月28日发布30号公告称,为了进一步深化LPR改革,要求:

1)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而是切换为以LPR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

2)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或固定利率,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对于各家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来说,之前迫切需要明确对于采用LPR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在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下是否能够通过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测试。比如:目前LPR的期限品种仅包含1年期及5年期,银行一般会就房贷等浮动利率长期贷款约定每年年初根据5年期LPR报价对合同利率进行调整,由于利率期间与重定价期间相差较大,货币时间价值要素存在修正,理论上要求银行对上述修正进行评估,以确定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对于此类贷款,考虑到LPR形成机制尚处于培育期,LPR期限品种有限,对贷款逐笔进行量化测试客观上存在困难,如果利率所提供的对价与时间流逝大致相符且并未导致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的合同现金流量风险敞口或波动性敞口,那么具有该利率的金融资产将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问: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施行日,将原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按照准则第十九条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其原账面价值与新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如何处理?该权益工具投资原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是否转入留存收益?该权益工具投资原来计入损益的累计减值损失是否由留存收益转入其他综合收益?


答: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七十三条,在本准则施行日,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和计量(含减值),涉及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无须调整。金融工具原账面价值和本准则施行日的新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本准则施行日所在年度报告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或其他综合收益。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七十八条,在本准则施行日,企业应当以该日的既有事实和情况为基础,根据本准则的相关规定,考虑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资产,并追溯调整。


因此,原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按照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企业应当以其在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施行日的公允价值计量,原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后续不得转入当期损益,待该权益工具终止确认时转入留存收益。


在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施行日,该权益工具投资原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不做处理,待该权益工具终止确认时转入留存收益。该权益工具投资原来计入损益的累计减值损失,原则上应当转入其他综合收益,实务上出于简化考虑,允许不对累计减值损失做出处理。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是为了解决部分企业有关新老金融工具准则的过渡衔接问题,根据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第七十二条,对于准则施行日之前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以追溯调整作为基本原则,该准则第七十三条只是豁免列报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不影响追溯调整的基本原则,即原累计在留存收益中的累计损失应转入其他综合收益。出于简化考虑,问题解答也允许企业不对以往计提的减值损失做调整,以减轻企业的会计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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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7 08:35:40


问:应当如何判断某项投资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的权益性投资,还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权益工具投资?


答:首先,企业应当判断投资方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从而使该投资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



其次,如果该投资不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判断该投资是否为权益工具投资,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我们的理解

对于权益性投资而言,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与金融工具准则的后续计量要求明显不同,因此该问题解答旨在澄清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和金融工具准则各自的应用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如何界定“权益性投资”或“权益工具投资”,按照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应用指南第六章(四)“金融资产分类的特殊规定”的要求,此处的“权益工具投资”应指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满足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权益工具定义的工具(即“对称会计原则”),但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并没有类似的要求。因此,对于兼具股债双重属性的创新型投资(例如,企业投资的可赎回可转换优先股以及在各类结构化主体中持有的份额)而言,当判断是否属于权益性投资并可能由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范时,往往涉及职业判断,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并达成共识。




问:某公司执行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该公司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是一家保险公司,且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在采用权益法对其进行会计处理时,该公司是否应统一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




答:根据《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企业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统一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会计政策。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可以不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

(1)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2)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企业可以对每个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单独选择是否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



因此,该公司在采用权益法对保险公司进行会计处理时,既可以选择统一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即对金融工具相关交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也可以选择不统一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企业可以对每个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单独选择是否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



我们的理解

对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被允许暂缓至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因此对于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企业,将面临如何统一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问题。该问题解答重申了财会[2017]20号第二(三)条的要求,在采用权益法对符合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进行会计处理时,企业可以选择是否统一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









第三部分: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










问: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发行方在个别财务报表及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分类?投资方能否将持有的上述金融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答: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对于可回售工具,例如某些开放式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例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发行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作为权益工具列报,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上述金融工具对于发行方而言不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投资方不能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重申了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在单体报表上列报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集团层面的合并报表中应将少数股东享有的权益分类为金融负债,例如,企业合并有限寿命的结构化主体时,其他权益持有人的份额在合并报表层面应确认为金融负债。



另外,执行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投资方为金融资产分类目的判断该类投资是否属于权益工具投资时,需要从发行人角度按照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对于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定义进行分析,只有从发行人角度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时,投资人才能够将其按照权益工具的相关要求进行分类。反之,即使其在发行人个别财务报表中可按照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列报为权益,投资人仍应将其作为债务工具投资进行分类。




问:“让渡表决权”和“拖卖权”条款是否构成间接义务,从而使相关金融工具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中金融负债的定义?


答:假设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投资,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个时点可以询问债务人的母公司是否愿意受让该股权,如果债务人母公司不同意,债权人有权要求:

(1)让渡表决权,即母公司让渡对其子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给债权人,从而失去对其子公司的控制,但享有的利润和净资产份额不受影响;

(2)拖卖权,即债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有权要求母公司跟随其按相同比例以公允价格出售所持子公司的股权给第三方,并收到股权转让对价。



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例如,企业可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选择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而不是选择履行非金融合同义务或交付自身权益工具。



通常情况下,在债务人的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如果能够判断不会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选择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上述“让渡表决权”和“拖卖权”不构成间接义务,不应因存在上述条款认为相关金融工具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重申了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应用指南第四章(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基本原则”有关“间接的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同时也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第20条的具体指引:当企业判断是否存在间接的合同义务时,应考虑如选择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是否必须交付自身股份且其价值始终远远超过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者必须履行一项非金融义务。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比较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与自身股份的价值,并判断是否会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




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对于因发行永续债支付的利息,其会计处理是否一定与税收处理一致?




答: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七条,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应当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因发行永续债支付的利息相应作为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



根据《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符合规定条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因此,会计上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处理,不一定对应适用税务上的利息或股利政策,反之亦然。企业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就永续债利息澄清了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应按照其合同条款及经济实质根据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及《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确定永续债应被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并相应确定永续债利息的会计处理方法。



然而,企业根据《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确定的所得税政策与其会计分类不直接相关,可能存在会计上将其作为股利分配处理,而根据税法规定选择适用债券利息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当企业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时,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针对该税会差异做出相应的纳税调整。




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涉及的有限寿命工具,如某些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或可确定的结构化主体,是否符合持续经营假设?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其相关讲解,持续经营,是指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企业将会按当前的规模和状态继续经营下去,不会停业,也不会大规模削减业务。在持续经营前提下,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明确这个基本假设,就意味着会计主体将按照既定用途使用资产,按照既定的合约条件清偿债务,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是按照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处理。因此,有限寿命本身并不影响持续经营假设的成立。



我们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资管新规的逐步实施,未来预期将有越来越多的符合有限寿命特征的结构化主体有单独出具财务报告的需求,如:非保本理财产品、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等。该问题解答有助于为此类结构化主体选择恰当的财务报表编制基础提供指引。









第四部分:新债务重组准则










问:如何判断《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规范的债务重组是否构成权益性交易?如果构成权益性交易,是否确认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答:根据债务重组准则第四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重组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债务重组的交易实质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企业在判断债务重组是否构成权益性交易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例如假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益性投资通过其他人代持,债权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质上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重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认为该债务重组构成权益性交易。



债务重组构成权益性交易的,应当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不确认构成权益性交易的债务重组相关损益。例如,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为了弥补乙公司临时性经营现金流短缺,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1000万元无息借款,并约定于6个月后收回。借款期满时,尽管乙公司具有充足的现金流,甲公司仍然决定免除乙公司部分本金还款义务,仅收回200万元借款。在此项交易中,如果甲公司不以股东身份而是以市场交易者身份参与交易,在乙公司具有足够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不会免除其部分本金。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作为权益性交易,不确认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我们的理解

企业在判断债务重组是否构成权益性交易时,应结合相关事实情况,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判断重组双方是否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权益性投入,若企业在综合评估后判断该债务重组属于权益性交易,则应遵循权益性交易的一般处理原则,即不确认重组相关损益而是调整权益性科目。




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规范的债务重组方式中,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时,权益工具包括什么?




答: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这里的权益工具,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体现为股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



实务中,有些债务重组名义上采用“债转股”的方式,但同时附加相关条款,如约定债务人在未来某个时点以某一金额回购股权,或债权人持有的股份享有强制分红权等。对于债务人,这些“股权”可能并不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从而不属于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的债务重组方式。债权人和债务人还可能协议以一项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替换原债权债务,这类交易也不属于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的债务重组方式。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澄清了不同会计准则间的内在联系,强调了债务重组准则中所指的“权益工具”定义与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一致。只有债务人以符合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定义的“权益工具”进行偿还时,才能够根据新债务重组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中规范的债务重组,是否强调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或者债权人作出让步情况下进行?




答:根据债务重组准则第二条,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



债务重组准则中的债务重组,不强调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背景下进行,也不论债权人是否作出让步。也就是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债务人未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也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人以低于债务的金额偿还债务,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条款重新达成了协议,就符合债务重组的定义,属于该准则规范的范围。例如,债权人在减免债务人部分债务本金的同时提高剩余债务的利息,或者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等值库存商品抵偿到期债务等,均属于该准则规范的债务重组。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重申了新债务重组准则中对“债务重组”的定义。相对于老准则,不再限于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或者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进行,只要在持续经营条件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条款重新达成了协议,就符合债务重组的定义,属于该准则规范的范围。换言之,新的债务重组准则的应用范围扩大至包含所有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




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规范的债务重组方式中,债务人以存货清偿债务是否作为存货销售处理?




答:根据债务重组准则第十条,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通常情况下,债务重组不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因此债务重组不适用收入准则,不应作为存货的销售处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存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其他收益”。



我们的理解

该问题解答阐明了不同企业会计准则间的内在联系并增强了准则的内在一致性,强调企业在进行债务重组时,相关损益的确认需要依据适用准则的要求。对于一般企业来说,修改债务条款约定以存货清偿并不属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不符合收入准则中对“收入”的定义,不应作为存货的销售处理,应确认为“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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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8 23:26:41
谢谢,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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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20 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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