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随着中国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以及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进一步强化,官员对民负责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三起重大恶性事故致使多名无辜民众丧生,也导致了三位主要责任官员的引咎辞职,这在新中国的历史上是不多见的。而三位官员的辞职也引发了人们对“引咎辞职”这一政治行为方式的深入思考。
转自普法网
http://www.legalinfo.gov.cn/zt/yjczmmg/node_4361.htm
引咎辞职是一种道德机制还是制度机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或是说自愿的行为被纳入制度的范围是否会引起冲突)?
这种试探是否表明了由于官员责任的不明确性造成了以这种混合物的产生,请大家讨论一下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引咎辞职作为问责制的一种形式,其引入在中国是一种制度的变革。这种变革是由政府主动供给的。
作为制度安排一方面缓解了公众信任危机,一方面在以发展经济,改革体制为核心的社会背景下,是国家领导集团与中层政府管理者集团之间协调的手段。引咎辞职是政府官员的主动行为,从而避免了强制罢免(甚至追查其可能有的渎职腐败行为)的可能,是一种损失最小化行为;对于意愿推动改革的国家领导集团来说,这种体制为其减少面对中层管理者集团的阻力,提供了一种可能的策略博弈的手段。综合两方面,这种制度的变革具有可执行的激励。
引咎辞职作为问责制的一种形式,其引入在中国是一种制度的变革。这种变革是由政府主动供给的。
作为制度安排一方面缓解了公众信任危机,一方面在以发展经济,改革体制为核心的社会背景下,是国家领导集团与中层政府管理者集团之间协调的手段。引咎辞职是政府官员的主动行为,从而避免了强制罢免(甚至追查其可能有的渎职腐败行为)的可能,是一种损失最小化行为;对于意愿推动改革的国家领导集团来说,这种体制为其减少面对中层管理者集团的阻力,提供了一种可能的策略博弈的手段。综合两方面,这种制度的变革具有可执行的激励。
那请问楼上,既然说是主动行为(自愿),也就是说可以辞职也可以不辞职,选择权完全在当事人自身,换句话说辞职是当事人的道德行为,那么可以这样解释这些人正式由于对重大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强调一点,很重要:严重后果并不会使当事人丢掉职位,否则就不是引咎了)的心里内疚而自愿辞掉现有职位.
我要问的是按这样的思路,就等于说当事人会产生心里内疚是辞职选择的唯一原因(道德主导).这现实吗?现在假设官员是经济人,利益最大化是他们的目标,那么以此检查一下官员辞职选择的成本收益结构.
1、辞职
选择辞职的成本:现有利益几乎全部的丧失,收入、福利待遇、地位等等都没有了。
选择辞职的收益:看不出有什么收益(排除以此作为手段,即通过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以获得下次任命的可能,这可以算是一种收益)
2、不辞职
选择不辞职成本:如果排除上面说的情况,几乎看不出有什么成本。
选择不辞职收益:等同于选择辞职的成本。
最后的选择自然是应该选择不辞职。如果要完全确定的话,还需验证官员是经济人的假设是否符合现实。在我看来符合现实。
那么现实情况是什么样的呢?很显然有矛盾,大量的官员在引咎辞职,我真正的问题是要问:是上面的分析有误,还是现实情况中的引咎辞职的现实并不是符合定义的“伪”引咎辞职?(即变质为隐性强制辞职)
即变质为隐性强制辞职
同意楼上的最后一句话,是隐含制度导致的非正式约束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2 7:09:31编辑过]
我觉得如果可以形成一种规范的聘用制度的话,那么“引咎辞职”就可以换成“解雇”了。
国外的CEO虽然工资很高,但是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就会被解雇,这是经理人市场的游戏规则。而中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却缺乏这一外在约束。
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外在约束除了法制以外,还应该有比较完善的民主程序。因为法制是主要针对全体公民的,是普适的。而且完善的民主程序还可以推动孕育有效的非正式制度约束。
回楼主的提问,在这里我要把问题讲述清楚
在我看来,统治阶层内部分为两个相对的集团,一个是处于顶端的小型而强有力的集团,一个中层的政府组织官员,双方通过任命、罢免和向上负责进行联系。此外,顶端的统治集团更经常地面临来自广泛的社会民众的政治诉求和压力。
在政府组织官员出现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时,就出现了政府官员个人效用函数和统治集团效用函数的偏离。这里,要对出现错误的官员进一步分类。
正如楼主所强调的,严重后果并不会使当事人丢掉职位。我也赞同这一点。然而,后果是一连串的事情。
统治集团对其任命的政府组织官员的监督是有成本的,不可能无时不刻,事无巨细的监督,因而有默许,有隐含的潜规则。而一个社会公众事件的发生,为统治集团提供了一个契机。我提到应该注意到统治集团决心推动改革的背景,而重大事故的出现成为了改革推进的阻碍。刚才提到要对出现错误的官员进行分类,我把他们简单分为清官和贪官,并只分析一下贪官。
对于贪官,当事件发生时,上层统治集团必然会对事件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而贪官们的不良历史就可能暴露,并因此受到彻底惩罚。在追查之前就进行引咎辞职,以期借机下海消化自己的贪污所得,或者等待调动。于是引咎辞职就成了一个手段。
如楼主分析范式
1辞职
选择辞职的成本:既得利益的损失.
选择辞职的收益:积极的态度(执政的责任感和信誉)和规避彻底追究
2不辞职
选择不辞职的成本:彻底追查后的法律制裁
选择不辞职的收益:保持现有的权力和附加收益
在这里贪官通过主动引咎辞职规避风险,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这也是一种理性行为。
综上,我提到了统治阶层的两个相对集团:统治集团和中层政府管理官员,两者在出现重大事故时的效用偏离;贪官通过引咎辞职的经济行为,我觉得已经大部分回答了4楼的问题。当然,关于廉洁官员的引咎辞职行为,以及因为异地任官和调用所带来的引咎辞职者的收益,我并没有讨论。
这是我第一次参与讨论制度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制度问题的讨论应始终基于交易成本等基本的经济学概念,建立框架,而不是局限于几个新名词。我在3楼的本意是想强调注意到引咎辞职是一种制度的变革,注意我国当前中央领导集团的锐意改革的主流,因此,在国企改革收效不大的情况下,我注意到政府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可能尝试的突破,并通过新制度的供给做工具,以中央的强力削弱不利于改革的中层官员集团的阻碍,从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进行。
初学新手,不免错误百出,请各位达人指教,也算抛砖引玉吧。
不知道是不是我把楼上几位的意思理解错了
似乎大家都已经把引咎辞职当作一个较为成功的制度变革了?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要提出一个疑问,引咎制度的实施是否成功?制度是否有效与实施机制是否健全有很大关系.我觉得即使目前有不少官员自己引咎,仍然不能说明这个制度是成功的,因为还有多少官员没有引咎辞职??这个问题是不容回避,但是我们却无法考察到的.
如8楼的分析,给出了贪官和廉洁官员的划分,中层和高层的划分,同样四楼的也给出了辞职和不辞职的成本收益分析.如果综合你们的观点来看,就是如果辞职则他们的收益一定大于成本,请问这样真的对社会有利吗?贪官辞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廉洁官员的辞职对社会无疑是一种损失(日后另聘的话另说).他们和高层官员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那么是不是按照这种分析可以得出引咎的贪官应该被深究,而不是引咎完就被忽略其劣迹,而廉洁的官员应该被留下来,因为和其他官员比,他们无疑要好.那么这种制度的安排是不是就是无效的呢?或者中央是否能观察到其背后的信息传递而深究(如果能作到这点当然最好)
再者,世界不是由黑白组成,还有灰色成员,也就是说这些人在失职的时候是否会自动引咎?想必是根据成本收益分析是不会的.
这样看的话,如果说引咎辞职仅仅是一种基于道德的非正式制度的约束,其效率是应当受到怀疑的.只有当他同正式的约束存在绝对的联系其才是有效的,而如果有绝对的联系就是说如果不引咎那么也是勒令停职,在这种安排下,所谓的引咎辞职实际上只是给足官员面子而已.
回九楼
我认为上面的论述只是说明引咎辞职现在有了存在运行的可能性(也仅限于此),至于其制度是否真的对社会有利,是否能够做到惩恶扬善等规范性问题,有赖于制度法规的进一步完善。这在一楼给的链接网站上有好几个文章都关注到这一问题。
http://www.legalinfo.gov.cn/zt/2004-04/30/content_96648.htm引咎辞职亟待规范
http://www.legalinfo.gov.cn/zt/2004-04/30/content_96669.htm公共信任危机与责任机制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2 17:59:15编辑过]
再者,世界不是由黑白组成,还有灰色成员,也就是说这些人在失职的时候是否会自动引咎?想必是根据成本收益分析是不会的.
这样看的话,如果说引咎辞职仅仅是一种基于道德的非正式制度的约束,其效率是应当受到怀疑的.只有当他同正式的约束存在绝对的联系其才是有效的,而如果有绝对的联系就是说如果不引咎那么也是勒令停职,在这种安排下,所谓的引咎辞职实际上只是给足官员面子而已.
在像我这样不懂政治也不懂经济的人看来,现在的引咎辞职就如“垃圾树”所言:如果不引咎那么也是勒令停职,在这种安排下,所谓的引咎辞职实际上只是给足官员面子而已.
个人感觉引入引咎辞职的原因是否能加一条:中央缓解政府同民众矛盾的一种手段。例如:地方出事了,后果严重,老百姓或者国家的利益受到影响,大家天天谈论这件事,如果没有政府的故意导向的话,舆论是不会放过责任人的,说什么的都有,这时候负责人他也坐不住了,虽然上级没有罢免他,他也没脸干下去了。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引咎辞职应该还是道德标准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责任官员脸皮厚,死活不辞职怎么办?如果没犯法,上级部门也不能强行送他上法庭啊。也就是说,引咎辞职的官员仅仅适合那些有责任,但是没有犯法,也没到要被辞退的地步的官员,(前提条件:他们还有一些良心,不是像某写官员事发后还想要继续为人民“服务”什么的。)。
法律制裁责任官员和责任官员的辞职与否应该没有因果关系,犯法了就必须得到法律的严惩,和他有没有引咎辞职无关。
当然这是我们乐意看到的,监督官员的责任心和荣辱心,鼓励他们知错而能改、知耻而后进。
我们怕什么? 就怕一切成了政治手段,通过公开的引咎辞职行为,下去几个小头目(有可能还会跟上一层楼),保住更多的大头目,民愤平息了,社会和谐了,老百姓却是更苦了。
现在是我的个人观点:不论什么制度,没有舆论监督,他都不是好的制度;有了舆论监督,但是参杂了政府指令或者其他利益集团的导向作用,没有实现独立,那还不如没有舆论监督。
水平有限,耽误大家时间的话,见谅。
政治上哪有什么绝对的清廉的时候,有的只是平衡,平衡,再平衡。抛开经济分析的角度,说的稍微合理似乎很轻松。完全独立的舆论监督应该是个理想状态,值得追求。新时期的体制改革要强调执行力,作为未来中国社会的脊梁,我们都应该在必要的时候有责任心和荣辱心。
水完、闪人。
“引咎辞职”相关领导人自责的一种形式。而采用这种形式则是一种制度,即对由于责任人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的一种认定制度。
第一、这种制度是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价值评价体系。
第二、过失行为(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外延问题(非违法),即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一种方法。
第三、引咎辞职同时是缓解决社会环境压力一种手段。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3 10:49:51编辑过]
引咎辞职亟待规范
这几天,引咎辞职成了舆论的一个焦点。先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经理马富才在川东钻探公司井喷特大事故发生后,提出引咎辞职;后是北京市密云县委副书记、县长张文,对密云县“2.5”特大伤亡事故负有重 要责任;接着,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引咎辞职,并辞去了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
曾几何时,引咎辞职只是在媒体上才能见到。如今,它作为舶来品,已在中国生根、发芽、结果了。这说明,中国的官员们渐渐认识到了对重大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时,主动提出辞职比被撤职要合适、体面得多。然而,引咎辞职在中国的最大问题就是“水土不服”,以至于走了样。目前,我们的引咎辞职还不规范,并未形成完善的制度。
一是期限问题。在川东井喷事故发生后,马富才很快就感觉到了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多次认错并提出引咎辞职。可是,张文从什么时候开始提出引咎辞职,又几次提出引咎辞职,至今未被披露。如果事故发生后,张文很快就提出来了,而不是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即将到了尾声,那么他是可敬的。反之,则是不好恭维的。由此联系到辽宁铁岭昌图“12.30”特大烟花爆炸事故、浙江海宁“2.15”特大火灾等等尚未处理完毕的事故,无一当地官员提出引咎辞职的消息见诸媒体。所以,应该对引咎辞职做出期限的规定。凡是没有在期限内提出的,就不允许其辞职,而是要撤免。(请问在这种压力之下,自愿又如何保证呢,在这样条件下的引咎辞职怎么可能符合其自身的定义呢!!------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只有这样,才能使引咎辞职成为管用的制度,而不是摆设。
二是作秀问题。引咎辞职者的最大损失是丢掉了权力,但又有个莫大的好处就是留下了一个敢于承担责任的“英雄形象”。在国外,官员引咎辞职之后,执法机关还要研究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绝不是引咎辞职就可以一了百了。我国法制尚不完善、健全,尤其是在腐败未得到根本治理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的腐败分子借引咎辞职,实现“激流勇退”的目的。这样一来,引咎辞职就成了作秀。(在这里我们看到的只是混乱,定义和制度的冲突随处可见!!源头是什么,个人认为是官员责任的不明确性或非直接性造成的,在一开始我就提醒大家注意这个问题!)
三是另有任用问题。长期以来,异地坐官一直是有问题官员的“避风港”。在这个地方干不下去了,可以到另外一个地方;在这个部门或行业干不下去了,可以到另外一个部门或行业。有的平级调动,也有的明降暗升,还有的干脆直升。去年“非典”期间被免职的官员,好多人又得到了重新安排,虽然不是官复原职,但仍然是个美差。引咎辞职者如被重新任用,必须经过多长时间、具备什么条件、履行什么手续,也应有明确规定。
四是责任追究问题。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什么样的领导人该腐什么样的责任,该收什么样的追究;什么情况下引咎辞职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情况下是不可以接受的,也应该有所规范,法制不同地方、不同事件的处理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
引咎辞职的出现,是一个好的兆头。但是,切不可盲目乐观。要让引咎辞职成为一项好的的制度,(矛盾!混乱!根本就不可能被纳入制度的范围)还必须进一步规范。
(新华网)
公众信任危机与责任机制
引咎辞职是在发生公共信任危机时,或存在危机的可能性时,政务官员主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做法,不是一项法律制度。
引咎辞职的主体应该是政务官,也就是随选举进退的政府官员。一般公务员或文官是一个超稳定的系统,不承担政治责任,因此这个词对他们不适用。当然,这不是说文官就不受纪律约束或个人过错免于法律追究。法官制度更是从原则上排斥引咎辞职,因为法官要尽量地做到政治中立,否则就无法独立,无法做到公正。
引咎辞职是承担政治责任的做法。现代政治普遍奉行责任政府原则,政府通过议会对公众承担政治责任。政客的政治行为具有政治风险,应该对失误和无能承担责任。正式的政治责任追究方式是议会的不信任议案和弹劾,通俗地讲,就是赶人走。政府行为的侵权责任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现在一般都由国家承担,只有在公务员有明显的个人违法的情况下才由其个人承担(可以由国家追偿)。政客个人对所领导的领域的失误承担政治责任,可能是其本人无能、腐败、判断或执行错误引起的,也可能是为他(她)所在政党政策的失误做替罪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引咎辞职是压力所迫。压力的来源是什么?英国布莱尔内阁成员、教育部长莫里斯辞职时,媒体揭示了压力的结构:媒体———政客———选民,认为该事件显示政客、媒体与选民伙伴关系的破裂。媒体与政客被“信任大缺乏”分离了,而公众的健康的怀疑主义演变成了“不健康的犬儒主义”,媒体使人民感觉政治制度腐败了。莫里斯认为政客不是神,公众应该对失误和不确定性更多地容忍,要求政客负责是对的,但他不可能对哪个学校的屋顶漏水也负责。既然压力已然上身,辞职便是对政客本人的解脱,也为他(她)所属党派实行政策和人事调整提供一个台阶和机会。
引咎辞职是政客主动的行为,其运作逻辑是“请求———批准”,不是法律意义或纪律意义的惩戒,因此不适用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的“追究”程序。它不是制裁的替代品,更不是逃避制裁的避难所。
以上的黑体字是本人希望大家关注的重点!括号内的内容是本人的观点,也是提醒大家关注问题的方向!!尤其是"这种试探是否表明了由于官员责任的不明确性造成了以这种混合物的产生,请大家讨论一下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回垃圾树:我的观点不是认为引咎辞职是一项好的制度,我只是想说明这种所谓的制度根本不符合制度的定义,他只能是一种道德,至多是一种非正式的泛制度,作用当然是不会有用了!我想说明这种所谓的制度的产生是根源于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希望大家能同时讨论一下"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以上是个人观点,待证明,为回垃圾树不得不先说出来,请大家不要受干扰!!
将引咎辞职归结为现有制度约束下的主体的策略最大化行为更为合适,暂时还不便于上升到制度变革的层面,毕竟这些行为只是个别现象。
每年个地方出现的事故相当多,但引咎辞职的比较少。原因可以从当前制度中并没有明确官员的职责,因而造成官员责任的难以判断。只有当某一事件造成了大范围内、恶劣的影响时,出于个人最大化考虑(以退为进,自己的辞职既能换来对此事件的问责的终止,也能换来对其余不利因素的消除,例如贪污受贿调查等),个别官员做出的这一行动抉择(这也暗含着隐性强制)
所以,把引咎辞职上上到制度变革的层面,是不妥当的。根源于制度执行的处罚机制不够明确。
将引咎辞职归结为现有制度约束下的主体的策略最大化行为更为合适,暂时还不便于上升到制度变革的层面,毕竟这些行为只是个别现象。
每年个地方出现的事故相当多,但引咎辞职的比较少。原因可以从当前制度中并没有明确官员的职责,因而造成官员责任的难以判断。只有当某一事件造成了大范围内、恶劣的影响时,出于个人最大化考虑(以退为进,自己的辞职既能换来对此事件的问责的终止,也能换来对其余不利因素的消除,例如贪污受贿调查等),个别官员做出的这一行动抉择(这也暗含着隐性强制)
所以,把引咎辞职上上到制度变革的层面,是不妥当的。根源于制度执行的处罚机制不够明确。
我认为不是"不便于上升到制度变革的层面",而是根本不可能上升到制度变革的层面,引咎的自愿的性质使他与制度的确定性(显然引咎因为取决于个人的主动性不能保证对应反应的必然性;这恰恰是制度不允许的!)不相容,为了在实际中可执行,不许进行强制扭曲引咎,结果就只能是引咎的变质-----变成前面大家说的隐性强制制度,这时的制度就已经与引咎的定义完全不相干了!
个人觉得责任难以明确是因为官员责任的特殊性-----非直接性!比如A在停车场看管汽车,如果汽车在停车场被盗,那么责任当然是A的,可是官员不同,他的行为在对目标起作用时要经过很多层面,结果受到的影响就比较多,很难界定其责任有多少!!
不知道是不是我把楼上几位的意思理解错了
似乎大家都已经把引咎辞职当作一个较为成功的制度变革了?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要提出一个疑问,引咎制度的实施是否成功?制度是否有效与实施机制是否健全有很大关系.我觉得即使目前有不少官员自己引咎,仍然不能说明这个制度是成功的,因为还有多少官员没有引咎辞职??这个问题是不容回避,但是我们却无法考察到的.
如8楼的分析,给出了贪官和廉洁官员的划分,中层和高层的划分,同样四楼的也给出了辞职和不辞职的成本收益分析.如果综合你们的观点来看,就是如果辞职则他们的收益一定大于成本,请问这样真的对社会有利吗?贪官辞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廉洁官员的辞职对社会无疑是一种损失(日后另聘的话另说).他们和高层官员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那么是不是按照这种分析可以得出引咎的贪官应该被深究,而不是引咎完就被忽略其劣迹,而廉洁的官员应该被留下来,因为和其他官员比,他们无疑要好.那么这种制度的安排是不是就是无效的呢?或者中央是否能观察到其背后的信息传递而深究(如果能作到这点当然最好)
再者,世界不是由黑白组成,还有灰色成员,也就是说这些人在失职的时候是否会自动引咎?想必是根据成本收益分析是不会的.
这样看的话,如果说引咎辞职仅仅是一种基于道德的非正式制度的约束,其效率是应当受到怀疑的.只有当他同正式的约束存在绝对的联系其才是有效的,而如果有绝对的联系就是说如果不引咎那么也是勒令停职,在这种安排下,所谓的引咎辞职实际上只是给足官员面子而已.
引咎辞职的制度不是实施的不成功,而是制度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所有有重大事故在身的官员都已经主动辞职,也不能说明实施的成功)
其实你已经说出了这个道理"这样看的话,如果说引咎辞职仅仅是一种基于道德的非正式制度的约束,其效率是应当受到怀疑的.只有当他同正式的约束存在绝对的联系其才是有效的,而如果有绝对的联系就是说如果不引咎那么也是勒令停职,在这种安排下,所谓的引咎辞职实际上只是给足官员面子而已."正如你所说的引咎辞职只能是给足官员面子而已!!
引咎辞职的行为作为现有制度约束向下的主体的策略最大化行为,这样说,我也是这么认为的。说是制度变革确实是我小题大作了。不过我觉得在涉及有关当前政府行为时,应该留意到体制改革这个大背景。
关于官员责任的特殊性:包含了道义上的责任、法律责任、民主责任、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引自以下链接,觉得下面应该多多讨论下官员责任的问题
引咎辞职的制度基础
毛寿龙(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系教授)
引咎辞职制度有利于责任政府的建设,并进而推进政府自身建设,但与此同时,如果相关制度运作不好,引咎辞职制度也不是没有副作用。
在笔者看来,引咎辞职制度的核心积极效应在于,一个官员一旦面临非直接的责任事故等问题时,够不上其他强制性的处罚,但不处罚又有很多人感到不满意,这一制度可以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它可以让负责任的官员,在执政党和政府难以处理其责任的情况下,主动承担责任,平息人民的不满,与此同时也不至于惩罚过分,让优秀的官员过早地结束自己的政治生命,给其以东山再起的机会,并维护执政党和政府的整体道德形象。
要发挥引咎辞职制度的积极效应,控制其消极效应,关键是要完善引咎辞职制度,以及相关的制度安排:
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准确定位引咎辞职制度的基本内涵,以及与其他责任制度之间的差异。引咎辞职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也就是说,官员在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况下主动承担的一种责任。除此之外,政府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民主责任、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意味着官员一旦有渎职、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就需要接受检察官的指控,并接受法院的审判;民主责任,意味着选任的政府官员,需要向人代会承担政治责任,一旦代表不满意,就可以启动罢免程序,罢免选任官员;政治责任,在中国,主要是指官员对执政党和政府领导班子负责;行政责任,非选举任命而由聘任和委任等行政性任命的官员需要承担的责任。与这些责任相比,引咎辞职的根本特征是官员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这些责任,往往都是由外力强加的。引咎辞职制度可以让官员通过主动辞职避免被强制罢免的结果,但不能因此而回避法律责任。
其次,要完善相关的制度安排。比如,引咎辞职制度要有效运作,所针对的官员应该是主动的,不仅要主动承担责任,还要在当官前要主动争取当官,在当官的时候要主动为官,只有在组织人事制度方面鼓励官员在各个方面都积极主动,才有可能真正让引咎辞职制度运作起来。
又比如,引咎辞职制度除了官员主动之外,还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批准过程中,应该有一个比较公开的程序,让各种各样的意见有一个辩论的过程,最后慎重做出决策,表示挽留,还是表示同意。对于优秀的官员,即使主动提出引咎辞职,如果的确非常优秀,深得民心,也不见得一定要批准。
现在把内容贴出来,方便大家观看!
我觉得两个问题其实是一个整的问题,相互关系(影响),单独讨论这个问题时可能就要求承认前面关于责任是引咎辞职制度产生混乱的原因,大家可能对此还没有一致的观点,(因为这些版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观点),所以还是建议大家把这个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同时欢迎同意上述观点的版友讨论有关责任的问题!
我觉得如果可以形成一种规范的聘用制度的话,那么“引咎辞职”就可以换成“解雇”了。
国外的CEO虽然工资很高,但是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就会被解雇,这是经理人市场的游戏规则。而中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却缺乏这一外在约束。
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外在约束除了法制以外,还应该有比较完善的民主程序。因为法制是主要针对全体公民的,是普适的。而且完善的民主程序还可以推动孕育有效的非正式制度约束。
我觉得就责任的性质而言,职业经理人与政府的官员有相同之处.但我们是否可以据此说实行像职业经理人那样的聘用制度就可以解决引咎辞职的难题或者说实行这种制度的阻碍是哪些?
职业经理人制度是怎样解决责任难以界定这个难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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