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推进企业社会责任(CSR)中,政府可以采用多种信息披露政策对企业CSR行为进行引导。该文通过对传统CSR信息披露政策的对比分析及评价,指出传统政策的缺陷,提出建立系统视角的自我规制系统的替代方案,并指出创建强大的信息中介组织是构建自我规制系统的关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自我规制
当今世界,一系列复杂的生态和社会问题需要政府来解决,然而不论是国家还是国际层面上,政府机构在此类问题上面临着严重的结构性困难(Dubbink,2003;Scherer,2006)。在实现公共目标上“政府行动的有限性”使得替代机制引发了人们的兴趣。企业社会责任(CSR)就常作为一种解决公共问题的替代机制,其核心是企业如何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后果负责并承担起责任。从政府的视角,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与信息披露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政府可以在提高CSR报告的质量和报告发散方面起关键作用,而信息披露的质量与可信度是利益相关者选择支持企业的前提,也是改变企业CSR行为的必要条件。信息披露是保持一种对企业行为的管理机制(当然不能排除经理自我驱动的CSR),使利益相关者既能识别与企业决策有关的信息,又能鉴别出CSR行为和自我粉饰的区别,同时,还要保证企业足够的信息披露。如果社会有对CSR的有效需求,就有必要让企业披露更多的信息。但现实是,对CSR信息披露的要求与现代社会信息披露的水平形成了强大的反差,经验数据足以显示目前的信息披露水平仍然严重不足。Walden and Schwarz(1997),肖华、张国清(2008)指出,企业自愿发布环境信息是有特定时间和事件点的,企业信息披露主要是在事件发生后对公众压力的反应。Owen(2000)认为社会审计已被公司控制,公司将信息披露作为一种手段来控制公共关系,社会和环境披露在很大程度上自我赞美(Hooghiemstra,2000)。此外,有研究表明,自愿信息披露并不是企业社会责任值得信赖的指标(Berthelot,2003;Gray,2001)。大多的情形是企业在没有改变行为时试图改变人们的感觉(Hess,2007)。本文试图在政府行动有限性的情况下,寻找一种加强市场主体CSR信息披露的最好政策。
一、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传统模式
1.传统模式
在社会报告领域,政府对信息披露主要有两种政策,即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强制政策是通过立法、执行和维护硬性法律的方式来制定和执行,它是政府以命令和控制调控社会进程的传统方式。强制信息披露政策意味着政府强制企业提供某种信息来规定企业的信息披露。比如,政府强制企业在年度报告里公布有关环境和劳工问题的信息。强制信息披露政策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有一套规则约束,企业披露的CSR信息必须与规则相符合;二是必须有必要的控制、检查和处罚程序并且必须到位;三是信息必须被正确地解释并发散给相关者。
自愿政策是政府设想企业是自我管理者或企业公民(Hafkamp and Molenkamp,1990),而不是不愿意参与到政府管理过程中来的政策。在这个政策下,政府的重要角色是通过提供信息、补贴等多种工具来刺激社会角色,并为之塑造环境,使之进行信息披露。自愿政策工具多样,如表1所示。

2.传统信息披露模式的有效性评价
强制的命令和控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它不能解决在现代社会中所有复杂的问题(van Vliet,1992)。强制政策的许多问题与“法律的有限性”相关联。强制政策有效的前提是政策制定者无私、信息完全和政策执行到位。然而这一前提条件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政府如果在CSR信息披露上实行强制政策,必然会产生如下问题:首先,有些CSR信息有很大的灵活性,企业对信息披露具有选择权,且无从查证真伪,强制披露对此无可奈何。其次,经济上缺乏依据。强行CSR信息披露需要政府立法、检查与监督,必然会产生高昂的政府成本,但与之相应的效益很难判定,因而缺乏经济上可行性。第三,在操作上,有些信息不能观测,难于检查,企业若出于应付散布无用甚至虚假的信息,政府难于查证,更不会处罚,强制政策目标不仅难以达到,还可能不断恶化已有的良好环境。第四,政府机构也是由人组成的,在制定政策和执行过程中的意识偏差以及私利驱动,都会使政策偏离制定政策的本意。因此,强制政策在CSR信息披露上是缺乏效率的。
对于自愿性披露,试以荷兰为例进行分析和描述。欧洲是世界CSR发展最好的地区,而荷兰在自愿信息披露政策方面也做得最为完善。荷兰政府使用了表1中全套的自愿政策,奖励最好实践、发展CSR工具、可持续发展定级,通过国家网站和政府组织发布信息,确定最小的CSR信息披露要求,并让合格企业享有出口和投资优惠,企业应熟知并努力应用世界经合组织(OCED)指南等等。然而该国企业CSR信息披露水平并未显著提高,公开披露的企业仍然有限。披露的信息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不完全。依据荷兰经济事务部(2004)CSR信息披露基准,只有5%的大企业达标;信息不完全难以确认企业是否故意隐藏企业负面的信息。二是与利益相关者不太相关。荷兰的非政府组织抱怨太多的企业几乎不提供或只提供零碎的企业产品供应链和劳工的信息。三是提供的信息缺乏可比性,难于将信息与企业过去和其它企业进行对比,也不能评估企业CSR行为的演化过程。利益相关者不能比较确定哪家企业与其相关。四是品质证明过多,混淆了使用者。五是即便一些大企业采取行动并在商业和社会方面的开放性上取得了潜在的进步,但多数企业仍没有行动。所有这些得出一个结论,即CSR自愿政策在效率上也是失败的。
3.传统模式局限性的根源
在社会进程的发展中,政府并不是对社会负责并起作用的唯一因素。如果将政府作为社会的中心,很容易将社会的其它部分看成是被动的、缺乏能动性的,就容易忽视社会其它主体的能动力量和相互作用关系。无论是强制政策的命令和控制,还是自愿政策的利益刺激与鼓励,都困扰于这种政府中心模式的局限。在社会的组织中,政府有特殊的地位而且有能力主动影响其它微观主体。但政府能力也是有限的,政府作用的发挥及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社会其它部分的支持与配合,限于微观主体的视角而缺乏对社会问题系统性的思考,就难以找到解决信息披露困局的良策。
二、系统观下的信息披露模式
1.基于系统的自我规制系统
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社会是一个由多种子系统相互作用的复合体。每个子系统包含有多种力量,而这些力量一起形成一个复杂的系统,政府只是其中的一个子系统,因为它能够影响其它子系统的结构从而有独特的地位。如果从系统论的视角来观察管理进程,就自然地导向“自我规制系统”。自我规制系统可定义为,在一定条件下,系统内的力量相互作用达成一种平衡状态,并在有效的社会组织中实现政府的终极目标,在这种条件下,政府只有很少量的维护成本。这个定义暗示完全自我规制系统是理想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系统内努力进行自我规制并不意味着政府不需颁布法律或没有其它力量参与。一个自我规制系统并不是必须基于微观层次上的自愿和自我管理(Hess,2007),这个进程只是导向构建自我规制系统,而不是导向自我管理的主体。这个方法的核心就是社会力量的最大化和政府行政成本的最小化。还需指出的是,系统方法并不必然暗示政府和其它社会主体及企业之间是合作关系,相反,系统方法可以理解为政府的政策是试图利用相克的力量,形成社会各种力量的制衡机制从而达到系统的平衡发展。
自我规制系统在解决社会经济问题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市场自愿和政府强制之不足。举例来说,一个用系统方法的例子是为了实现每个摩托车手配戴头盔的目标,政府颁布法律,并通过警察来监督和处罚,但同时还应配套出一个在配戴头盔的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保险企业应给予补偿的子系统。这样,摩托车手除了被处罚之外还有其它积极性配戴头盔。这样,维护成本就可以降低并且部分地转嫁给其它方。可见,对政府来说,构建自我规制系统能利用社会机构的交互作用实现以低的政府成本来组织社会,其效率比单纯的强制或自愿政策更为有效。实际上,自我规制系统的想法来自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即市场以“无形的手”将通过各种力量追逐的个体私利转化为有利的公共利益。政府当然可以利用这个自我规制系统来解决CSR信息披露问题。
2.自我规制系统
在信息披露分析中,可将参与主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单个企业或单个企业的代表机构。二是个体利益相关者,具体如消费者、工人、投资者、市民及组织的代表。三是政府。多个利益相关方对信息有着需求,通过加强信息需求者力量推动企业披露信息,从而建立自我规制系统。本文仅以消费者协会为例进行分析。组建消协的想法是基于企业有法律义务提供有关产品、生产过程和供应链方面的信息,消费者有这方面的信息需求,因此,销售商和企业就会被要求通过编制册子等形式发布信息。企业只有在违反隐私权、有害国家安全利益、及对社会利益和相关者有不利状况时,才能否决消费者的信息要求。建立消费者协会的自我规制系统是期望通过强化消费者的权力来强化CSR信息披露,消协期望能形成自我规制系统来满足信息的需要。消费者的权力是由国家的一套措施来强化的,政府的措施并不是要实施命令和控制的强制性政策,而是在不直接对企业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政府采取措施来改变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结构。
以消费者协会为中心的自我规制系统,虽然有其优势,但将信息披露绝对化而忽视了效率要求,因而并不可取。第一,信息技术虽然减少了信息成本,但对企业来说,满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力的要求仍然很昂贵。对消协来说,信息成本并不构成限制消费者信息知情权的法律基础,如果在企业不能提供有限的核心参数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提供全部的供应链上的质量信息,其成本是很高的。第二,消费者的有限理性。消费者对于生产进程的知识有限,这不仅会影响企业信息与消费者间信息的发散,还会产生消费者要求提供不相关信息的现象。虽然企业有权否决消费者的要求,但让消费者确信信息不相关还是潜在的。决定信息的细节等相关的问题很难而且成本很高,太多的细节信息会迷惑消费者,细节的缺失也会产生无谓的风险。第三,限制企业的自由权。法律要求企业收集和提供各种可能的经营方面的社会效果信息和间接的供应链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对企业经营是有限制的。完全的信息披露可能会降低企业合作的意愿,阻碍甚至破坏企业向最好的方向发展,甚至可能对企业道德产生负作用。如果消费者有任何要求,企业都要深挖信息,那么,企业潜意识里可能会不愿意进一步承担责任。
可见,在法律的基础上组建以信息需求者为中心的自我规制系统并不是没有缺点的良方,简单地强化需求者权力最终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


3.自我规制系统的改进
在强化CSR信息披露方面,传统的以政府政策来操控企业直接向利益相关者进行信息披露是不成功的,而强化信息需求者自我规制系统也是有缺点的,因此,强化信息中介的地位和角色来改进自我规制系统则成为另外一个选择。在现代社会中,信息中介作为信息的经纪人,可以给各种利益相关者发散、控制、确认和转换企业生产的信息。信息中介对企业有直接的政治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应以调解其它类型主体之间的信息契约为主。强化信息中介的作用和影响力,就是要通过信息中介促使自我规制系统发挥作用以改进企业的CSR行为。当企业开始使用中介提供的信息,并在决策过程中应用并且预测其它相关主体的反应时,就是信息中介自我规制系统成熟的重要标志。

(1)信息中介的结构重要性分析。从政府视角来看,信息中介有着结构的功能性,其能实现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互动,从而加强CSR的信息披露。Fung(2006)分析了信息披露政策有效率和效果的条件后认为,信息对用户和披露者的有用性取决于信息嵌入决策的过程。越多的信息嵌入到企业和利益相关者的决策中,信息政策就越成功,信息披露对企业行为的规制也就越有作用。信息嵌入条件包括:一是用户:①信息相关。②信息与决策兼容,这意味着以有用的格式提供信息,并且及时、易于寻找和解释,收集成本不高。二是披露者:①信息必须对用户的决策有影响,并改变其行为,也影响披露者的核心利益。②披露者应能够察觉用户的影响,且收集成本不高。信息中介自我规制系统的最好的范例莫过于财务信息披露。财务信息是企业生产的相关信息,很大程度上是政府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和形式。很多复杂的信息中介(证券分析师、经纪人和金融顾问等)控制、确认并发散着信息。通过披露者的月报、季报和年报等,将信息转化成有用的数据提供给用户和投资者。一些评估组织如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等组织将财务信息转化为评价指标被广为采用。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数据正确性进行确认,而国际会计组织也经常修改会计格式以确保财务报告在不同国家和司法中的可比性。在信息经过复杂的处理之后就能通过各种渠道发散给广大的利益相关者。所有的信息面向利益相关者,但利益相关者兴趣不同,有的注重信息内容,有的只注重得分和结果,企业本身也紧随投资者对财务报告的反应而有所变化,信息中介会再次以适当形式将信息发散。这就是在国家严格法律下的自我规制系统,即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以专业人士及机构为主的信息中介起着关键作用,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则因信息嵌入决策从而使信息披露发生作用并保持平衡。
(2)信息中介自我规制系统的评估。信息中介在处理信息和保证信息质量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从而使自我规制系统更有效率。首先,信息中介能够提高CSR信息披露系统的成本效率。对于消费者要求的信息,如果由信息中介来收集这些信息,企业只需与有限的几个组织沟通,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成本收益比率就会提高。其次,信息中介能强化CSR信息的程序质量。一方面,第三方信息中介可确认信息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在报告中,出于声誉管理和利益相关者关系管理的考虑,企业的信息披露不足,而信息中介一般来说没兴趣保留部分信息,因而能确保信息的完整性。第三,信息中介能增加可理解性和可比性。现行的社会报告是服务于非专业人士,包含了文字和附带有吸引人的图片,但对细节却缺乏控制;由于营销风格各异和营销标准缺乏,企业间很难进行比较。现在GRI标准得到提倡,但应用是自愿的,没有企业全部应用了该准则,即便企业想与其它企业相比较,也没有积极性去印刷信息,然而,信息通过信息中介的过滤就易形成信息标准化。对信息中介来说,确定基准和转换成可理解的参数就是一个典型任务,提高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会增加用户CSR信息的好处。当更多的用户和披露者受益于强制性披露政策下发布的信息,系统就会有更多的改进的期待,更多的信息将会嵌入到用户和披露者的日常决策程序里。第四,信息中介可强化可信赖性和充足性。专业人士能更好地理解何种信息企业能够提供,何种信息是难于提供但并不是不可能提供的。进一步讲,信息中介会对无偏的信息作出贡献,这样更多的利益相关者不仅能从中受益,还更乐于将CSR信息交由新闻媒介或第三方。第五,信息中介的加强并不会对企业品德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程序标准与企业品德的发展紧密联系,如果中介加强了程序标准,那么,企业品德如真理感和追求正直,就能合乎情理地继续加强。消费者协会可能会给企业增加信息负担、限制企业行动自由、危及工人和其它隐私权等问题,而CSR信息中介则是有隐私协议限制,如同会计有隐私协议限制而不能交给第三方数据一样,这样,在不对利益相关者利益侵扰的情况下会增加更多更好的信息供给。
需要指出是,CSR领域的任何信息披露系统都离不开信息中介的作用,而其发挥作用的强度,很大程度上与政府的政策支持相关。
三、结 论
目前各国政府在信息披露方面常采用自愿政策,比如法国于2001年通过《新经济规制法》,要求在法国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必须包含社会和环境信息或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但这只是软法,即并未明确发布信息的程度或质量,也没有加强机制和不履行的惩罚责任。法国证交所有义务控制财务报告信息,但对CSR信息并不检查。丹麦、荷兰、瑞士和西班牙有类似的法律,欧盟和其他成员国也没有采用更严格的规制(Holgard and Jorgensen,2005),只不过有些国家以奖励等多种方式来刺激企业CSR信息披露。在中国,CSR信息披露因近年来企业CSR问题较为突出而日益得到重视,中央政府、环保部和国资委等政府机构,以及证交所和各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开始积极推动企业披露CSR信息,但有关CSR信息披露法律或法规并未出台。从总体上说,企业CSR信息披露在世界范围内处于企业自愿即自我管理的状态。非政府组织抱怨由于企业自我管理而使信息披露不足,缺乏有用性而不能对消费者和利益相关者有用和产生价值。非政府组织提议政府行动起来,制定和实施严格的强制信息披露政策。但本文在区分了强制、自愿和自我规制系统三类政策后认为,传统政策无论自愿或是强制政策都是不成功的,至少在效率上是失效的,而信息中介自我规制系统是基于系统管理科学的视角,从根本上区别于以命令和控制为主的强制模式和以企业自主管理的自愿模式,并在信息披露方面有显著的优势,即:传统模式目标针对主体的微观行为,而自我规制系统则注重于子系统内的组织权力的平衡,这样政府能以较小的成本实现政府目标,从而更有效率。因此,政府加强信息披露来改变企业CSR行为,其政策方向不是在传统的自愿和强制政策的老路上摇摆不定,而是以系统管理视角,建立、控制并强化信息中介自我规制系统,比如:增加利益相关者对CSR的了解,建立各自的CSR能力;增加信息披露及透明度;发展并促进社会责任投资;对CSR实践样板的示范和引导,其中包括CSR公共采购,公共机构的CSR管理系统及审计,政府部门的CSR业绩汇报等等,但最核心的是巩固和强化信息中介的作用。
作者:蔡刚 蔡平 来源:《现代经济探讨》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