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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1
一、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涉及的主体及市场界定方式二、垄断协议的特殊规定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殊规定四、经营者集中的特殊规定

附件:征求意见稿原文


就在今日(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经济领域成为继汽车、原料药领域之后又一个拥有专业反垄断指南的领域。而相比前两个领域,平台经济显然规模更大、复杂程度更高、社会影响力更强,而且在这个时点推出也契合了最近监管层显露出要对互联网巨头实施强监管的政策意图。

就在10月31日刘鹤主持召开的国务院金融委会议上,监管层针对金融监管和金融科技提出若干意见,其中就包括“要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的内容,剑锋直指互联网金融巨头蚂蚁集团。

随后11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召开了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京东、美团、阿里巴巴、字节跳动、滴滴、快手、拼多多等27家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提出9大要求,其中就包括“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和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等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强迫商家站队“二选一”,对平台内经营者的选择平台行为实施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自此,对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反垄断已呼之欲出,近年来超速膨胀起来的那些傲慢的互联网平台巨头,饕餮盛宴即将落幕。

针对包括阿里在内的平台祭出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速度之快还是超出预期。原先笔者认为,金融委调动一行两会可以迅速做到令行禁止,而如果到涉及到市场监管局和税务局等部门的动作可能需要扯皮一段时间。现在看来,对金融科技公司以及背后的平台经济整顿,已经不仅仅停留在金融监管层面——政策力度和广度再超预期,政策协调的层级亦再次跃升!

本次征求意见稿内容极为详细,在《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和原则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内容进行了全面的整合和细化,同时充分融合了互联网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是一部很具实操性的指南。

其实,如果再次认真阅读10月末金融委的会议纪要,不难发现:这几天以及未来几个月对蚂蚁以及其他金控和金融科技公司的监管思路,基本上就体现在会议纪要几句话中。

金融委的每一句话,几乎都能应验。

这次会议,是监管政策风向变化的转折点,让监管层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转向提前到来。

读懂这个会议纪要,就可以想通蚂蚁上市此前一路开绿灯,如果早知道将有政策,监管为何不早点叫停,为何非要在定价和缴款都完成上市临门一脚的时侯出政策最终直接暂停两地上市(退款后未来可能在整改后重新上市,但周期较长)等等一系列问题。

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日前也再次发声强调要“按照金融科技的金融属性,把所有的金融活动纳入到统一的监管范围”,重述金融委员的会议精神。

事实上,对这类金融科技公司的监管模式一直处于探讨中。监管层的意图也是希望在不断摸索中进行修正。毕竟监管也并没有一开始就确定到底按照何种方式来监管金融科技公司。而最终,通过会议公开显示了决心,或许马云的讲话对监管最终下决心起到了刺激作用。

这个决心不容易,但一旦确立了监管思路之后,后面的政策出台也就是逐步演进和叠加。其实一行两会有很多政策储备,但由于往往担心对市场影响太大,担心对民企形成较大的负面冲击,毕竟监管都怕担责(尤其是在经历了2018年后)——结果就是不敢发。

但是这次,既然金融委从顶层给直接定调了,接下来也就可以借机密集发布相关规则和措施。这也正是中国这么多年来容易形成政策共振的核心原因:一旦天平开始偏向某一个方向,大家都来乘胜追击搭便车,于是最终导致一边倒。笔者预计,未来一大波政策还在路上。一句话,就是金融委会议标志对整个金融科技的监管大幕开启。重点在以下六个方面:1、“要落实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国际共识和规则,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金融监管中最核心的国际共识就是巴塞尔监管框架。金融委此次则旗帜鲜明地指出,对于国际基本的监管共识需要尊重,简单来说就是:蚂蚁金融也好,其他金控也好,子公司金融板块都应遵从一行两会的监管框架,母公司必须纳入央行金控监管。再结合后来拟出台的网络小贷新规,就可以看出,表态的针对性非常明显,就是要把小贷的资本要求大幅度提高,降低杠杆率,硬生生把网络小贷监管变成消费金融公司(后者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时,对于金控集团,未来资本监管仍然会是核心。

2、“既要鼓励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也要加强监管,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有效防范风险。”重点在后半部分。

就是说,至少你蚂蚁集团需要全面纳入监管。尤其注意是金融活动不一定是传统金融业务。虽然国内金控集团远不止马云的蚂蚁金服,但蚂蚁集团是迄今最大的,也是最不服管的。所谓争议不在于口水仗,而是在于到底怎么管类似蚂蚁金服这样的金控。

之所以监管如此重视蚂蚁,当然绝不仅仅是因为马云的一个讲话(但讲话坚定了监管的决心),笔者认为,这是对整个金控纳入监管体系的标志性立威之战。想想看,如果连蚂蚁都管不住,那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和金控监管该怎么服众?

3、“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要监督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遵守监管规则,完善公司治理,履行社会责任。”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这是功能监管的灵魂,也是一开始金融委最核心的使命之一。因为国内机构监管的现状导致不同金融牌照做同类业务时,面临的监管要求不同,金融监管套利便有了生长壮大的根基。而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说起来容易,实际实施起来却困难重重。不过这次至少对蚂蚁还是动真格了。尤其按照这个逻辑,助贷业务未来肯定也会纳入更强硬的监管框架。4、“要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这个时点推出也契合了最近监管层显露出的对互联网巨头实施强监管的政策意图。重点在规范线上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持续推动整治线上平台垄断、不公平竞争和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趋利避害,促进线上经济积极健康发展。同时,未来网信办还将继续坚持总体均衡有序的发展定位,加强政策指导协调,合理调控互联网行业引发的主要矛盾和次生风险,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既保持活力又规范有序的良好环境。5、“要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依法披露资金用途。”资金用途监管主要是针对蚂蚁集团两地上市有2000亿以上资金募集。不过后来蚂蚁直接暂停上市了。笔者认为,其暂停上市的目的涉及多重因素,但监管所考虑的最重要的两点因素包括:(1)不能用散户的钱去补充蚂蚁信贷业务的资本金缺口,先自己想办法补上再来上市募资。(2)重新估值,防止此前过高估值对投资人的损伤。至少也得等网络小贷和金控细则等等重量级新规出台,并重新评估其对蚂蚁集团的影响后,中介机构再重新测算财务数据。金融委会议的这条内容,也说明对蚂蚁的监管决策是动态的。至少开会时没有确认要暂停上市,后续逐步发酵和政策叠加才有这个结果。6、“要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说白了,蚂蚁集团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没有产权;所以数据交易产权和交易基本制度规范,这针对蚂蚁最核心的命根子,需要专门立法立规,并不是你收集的就归你。这项政策落地预计还需要花很长时间。

一、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涉及的主体及市场界定方式


1.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涉及的主体

互联网平台远比普通市场结构复杂,普通市场一般经营者、消费者两类主体是直线相对的,而互联网平台则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将相互依赖的多类主体集中在一个平台中,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在特定载体上交互,形成多边商业组织形态,涉及的不仅有平台经营者还有参与平台的经营者、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这三类经营者又面对各自的消费者,有时各自的消费者和行政管理者又会发生交叉重合。

例如淘宝平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平台经营者,淘宝开店的卖家是参与平台的经营者,提供平台支付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参与平台的经营者,在淘宝平台还可用花呗直接申请消费贷款,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提供消费贷款的经营者,商品的快递服务通过菜鸟裹裹平台提供,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快递平台经营者,而真正提供快递服务的是菜鸟裹裹快递平台的物流公司,例如申通提供,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是快递经营者,淘宝买家既是淘宝平台网购服务的消费者,也是淘宝店家的商品消费者,还是支付宝线上支付服务的消费者,快递平台服务的消费者,快递公司服务的消费者,如果用贷款消费还是消费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指南第三条就通过基本概念将互联网平台的特殊性及其复杂主体结构进行了说明。

2.市场界定方式的特殊性

市场界定是反垄断的必要前提,必须先明确范围才能对经营者是否构成垄断作出判断,《反垄断法》对市场界定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反垄断委员会针对《反垄断法》的界定原则颁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具体规定了界定的两种基本方法,即替代分析和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互联网平台有其特殊的运作方式,适用于普通市场的界定方法不能完全解决互联网平台的问题,本次指南增加了特别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的内容。

商品市场界定方法和普通市场不同,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提供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地域市场界定方法,因为互联网线上交易能够全球范围内实现,相关地域市场除了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鉴于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复杂性,市场界定比普通市场更需要坚持个案分析原则,而且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甚至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特殊规定

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除了普通市场的几种情况外,由于交易参与者的多元化、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及新技术的应用有更多的表现形式,除了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决定,还可以是其他协同行为。

这些特殊的方面具体表现为:

1.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2.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3.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4.协同行为

即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殊规定


1.更多维度和技术手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较之普通市场,多了很多维度和技术手段,例如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指标来判断市场份额;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来判断经营者控制市场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来判断经营者技术条件;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判断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判断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2.低于成本销售行为

低于成本销售行为。该行为在互联网平台尤其普遍,很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都用过这种方式来占领市场,利用资本市场的融资,通过消费者补贴的方式以低于成本甚至免费的方式吸引流量,排除竞争对手达到垄断地位后再恢复正常价格或高于正常价格,例如滴滴、饿了么等等。指南规定,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只有以下情况才可以认为是正当的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3.限定交易

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在互联网平台经营领域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况是强制或以各种优惠诱使入驻商家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 如5月的美团与饿了么商业诋毁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月的唯品会与爱库存纠纷。

本次指南将其增加到相关规定中。2019年11月5日,市场监管总局在杭州召开“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总局反垄断局相关负责人就指出互联网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通过限制交易对方选择权来排斥竞争的行为,为市场设置了障碍和壁垒,阻碍了资源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上文所述的11月6日三部门联合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也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强迫商家站队“二选一”。

指南规定,限定交易可以是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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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1 07:12:45

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分析以下两种情形。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

(二)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以下情况可以视为不构成垄断: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在此不得不提及我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 360对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

2012年4月,360诉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称其发布告用户书,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构成限定交易,法院认为当时中国大陆即时通讯服务市场竞争比较充分、市场进入较为容易、大量新兴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可以成功进入市场,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不成立,360败诉。

如今的互联网市场巨头垄断的趋势日益严重,司法的判断标准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次指南明确了界定标准,对互联网巨头的监管将会越来越严格。
4.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360诉腾讯公司案例中,360还有一项指控,是称腾讯公司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腾讯公司的行为构成捆绑销售,同样也被法院以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不成立的原因驳回。

本次指南规定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除外情况是: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

5.差别待遇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这一情况俗称“大数据杀熟”,除非以下正当理由,都将构成垄断行为:

(一)  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  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  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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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1 07:13:28

四、经营者集中的特殊规定
鉴于互联网平台领域的特殊性,对经营者集中本次指南也作出了不同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1.申报标准

首先是营业额计算方式不同。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其次是将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纳入反垄断审查范围。

2.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增加了几项特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的情形: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3.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的因素

除了《反垄断法》中的规定外,结合互联网平台领域的特点,增加了以下因素:

(一)  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指标来判断市场份额;

(二)  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判断市场控制力;

(三)  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判断市场集中度;

(四)  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判断市场进入影响。

(五)  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判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

(六)  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判断对消费者的影响。

4.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增加了特适于互联网平台领域的条件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除《反垄断法》规定的附加限制性条件,还增加了特适用于互联网平台领域的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本次指南将对互联网巨头造成带来的影响,据报道今天征求意见稿一出,一众互联网上市企业股价出现不同程度下滑,截止到收盘,阿里巴巴(09988.HK)下跌5.1%,报收275.4港元/股;腾讯控股(00700.HK)下跌4.42%,报收595港元/股;美团(03690.HK)下跌10.5%,报收300港元/股;京东集团(09618.HK)下跌8.78%,报收330.4港元/股。

这对于互联网巨头是坏消息,但对整个市场,所有的消费者却是好消息,近年来互联网巨头负面新闻不断,对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然而这些巨头却越来越傲慢,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视若不见,对其他市场经营者巧取豪夺,一味追求经济效益,不停在资本市场掠夺,曾经的屠龙少年已渐渐变为恶龙,是时候亮出法律的利刃了,市场的公平,社会的正义才是发展和进步的基础。



附件 征求意见稿原文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营造公平竞争秩序。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促进更多主体进入市场,公平有序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加强科学有效监管。《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通过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五)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和促进平台发展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能够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三)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应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原则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以予以豁免。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费用。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可综合考虑经营者签订该条款的商业动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以及实施该条款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

平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排他性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将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等因素,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可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相关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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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1 07:13:47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认定或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区域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四)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数据对于参与市场竞争是否不可或缺,数据是否存在其他获取渠道,数据开放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开放数据对占有数据的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平台经济领域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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