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法理学解析
——《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与常凯教授商榷
谢永侠
[摘
要]:第一:《劳动合同法》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法》。界定其为公法,是混淆了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组织关系的不同;同时也误读了公法的概念。第二:“法律保护”是指法律保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的所有公民;而不是通过立法保护这部分公民,从而打击另一部分公民。法律保护的立法依据应当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第三:公平既不是财富的平均,也不是权力的均衡,只是权利的平等。所谓的倾斜、单保护是违犯宪法和立法法的。第四:违法事件必须靠执法来解决。执法不严,法律再完善、再严厉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公平;立法
法是神圣的,也是严格的。法律是社会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的权衡标准,“是远离激情的理性”。因此法律的制订要理性胜过感性。但《劳动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却存在过多的感性因素,由此产生许多误区。《劳动合同法》课题组组长,著名劳动法权威常凯教授的观点具有代表性,我在此试析之:
一、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性质与定位
常凯教授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是《劳动法》还是《合同法》,直接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在私法和社会法两大法域中的定位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必须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性质。而且对于社会法的理解,不能只是将其看成是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定法域,而应该看成是公法对于私法进行校正后的法域。”[1]
(一)法律平等
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为法学界所认可,社会法的公私法兼容也被部分人所默认。但何谓公法、私法以及何谓社会法,其概念界定至今也没有一个同一的标准。常凯教授所依据的就是主体关系平等与否。私法是“基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假设,”[1]社会法则是从当事人是不平等主体的假设出发的。
在讨论主体关系平等与否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法律平等。任何法律所指的“平等”都是指法律关系的“平等”,而不是其它关系的平等。“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2]满18岁的中国公民法律权利是平等的,而作为其它的社会关系则不一定平等,如父子的家庭关系不平等,总理与平民的地位关系也不平等。这些关系的平等与否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平等与不平等。如果仔细考察常凯教授的不平等,可以发现,他显然忽视了不同性质的主体不平等:
1.社会地位不平等
“劳动者与雇主所代表的资产所有者,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条件包括工资、劳动时间等都是由处于经济关系的中心地位的雇主决定。”[1]而此不平等显然并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平等,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财产、能力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如果以能力、地位、财产、学识的平等与不平等来考查,那么民法、合同法中的主体也不存在平等的主体,因为根本不存在能力、地位、财产、学识完全一样的主体。
2.组织地位不平等
雇主与雇员存在两种基本关系,一是市场契约关系,此时雇主与雇员都是市场契约的主体,从法律上讲属于平等权利关系,劳动合同就是在此关系下确立的劳资双方的责权利分配关系。常凯教授称之为财产关系,并认为“是由劳动力市场的等价交换的原则决定的,这种平等性,表现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是独立的财产所有者,所以他们之间有可能建立一种以双方合意为基本原则的平等的民事关系,这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但是,这种平等性只是表现在个别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即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决定是否建立这一关系。”[3]常凯教授认为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接着常凯教授急转直下:“一旦劳动关系建立起来,作为劳动者个人与雇主之间的平等关系即告结束,劳动者必须服从雇主的支配或指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3]“以劳动合同订立为标志的劳动关系成立,其意义也在于劳动者纳入雇主的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中,成为这一组织的隶属者。”[3]“这种从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过程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指令与服从是这种关系的原则。”[3]这被常凯教授称为实质上的不平等,其实,这已经是另一种劳动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合同的具体内容之一。企业作为一种组织,本质上就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这种管理是组织的一种功能,是一种分工协作形式。而作为管理者本身就具有法定的管理权利,此管理权利绝对地包括人财物。这种从属关系如同指挥员与战士的关系,如果指挥员的权力能够随意地抗衡与违犯,那么军队将是什么样的军队?同样,如果企业家的管理权利被剥夺,企业怎么正常运转?企业员工得到工资以及劳动保护等等是其权利,但如果一旦签约,付出劳动,听从管理,则是其应尽的义务。听从管理只是履约——执行合同的问题。这种“从属关系”,只不过是“权力关系”、“组织关系”,而不是“权利关系”。此从属关系亦非主体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平等只不过是组织地位的不平等。
很显然,常凯教授把主体的社会关系、组织关系的不平等等同于权利关系的不平等。以此逻辑,父子关系、师生关系、夫妻关系、指挥员与士兵关系等等是否也应当作为不平等的法律主体关系对待呢?
(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属性
常凯教授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属于社会法,公法。其主要依据就是主体关系的从属性质。但从“从属关系”出发,我们能够得到什么样的公法呢?
从法律关系来界定公法,最早的学者是德国的拉斑特。他认为公法法律关系“是一种可以命令自由人(及其结合体)作为、不作为及给付,并能强制其遵守的权利。”[4]罗宁也说:“公法是关于公的权力之组织、作用及被统治者对于为统治者的国家及其机关(包含市镇村州及其他公法人)之关系的法。”[4]我国学者也认为“在公法法律关系中,同样其主体一般是管理、隶属关系,不可能处在平等地位;就其内容上也是不平等的,一方往往表现为享有权力,而另一方主体则是负有义务。”[5]可见,公法主体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国家、社会或组织主体的公共权利义务与其内部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权利义务关系是命令服从关系,具有强制性,其内部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是一种纵向关系。[6]这种命令服从关系强调的是国家、社会或组织成员主体必须遵守国家、社会或组织等主体的规范,尊重国家、社会或组织等主体的公共权利。
很显然,《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法律关系并不是国家与雇主之间的权利关系,而是雇主与雇员的“从属关系”,国家只不过是第三方。因此,强制雇主服从并不符合公法逻辑,如果强调这种“从属关系”,那么以此逻辑,我们只能得出职工应当无条件地服从企业规范的公法,也不可能得出国家强制雇主与雇员如何订立合同的公法,也无法得出国家强制企业怎么做的社会法。
(三)法律强制
常凯教授把《劳动合同法》归类于社会法的目的,就是想利用公法的强制性来校正雇主的行为,但这也是对强制性的误读。
如上所述,公法的强制性,只不过是国家、社会或组织对其内部主体的规范性。其实,不只公法具有强制性,任何法包括私法都是人们行为的规则,都具有公权介入的强制性。如果不具有强制性,那么,法将不法,甚至不如一个游戏的规则。任何人都不可能怀疑契约的自由与《合同法》的公权介入的强制遵守并行不悖。法律作为一种强制秩序,为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倡导。例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通过用一种强制性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来规定某种行为。强制乃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法律是一种有关人的行为的强制性秩序。”作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私法规范同样具有强制性。[7]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原来法律皆有强行力,所谓任意法,一旦定为适用之时,与强行法无异,惟当事人得预先表示反对意思,以避免其适用而已。”[8]徐国栋教授也主张民法规范皆为强制性规范,他指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要求人们根据它们行为或不行为。但民法具有强制性,如果行为规范所预示的法律效果不能在审判中加以贯彻,则民法规范将失去命令或诱导人们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实现一定秩序的实际功能。”[9]
同时,任何法律都必须顺应宪法或基础法,任何私法都是在公法——宪法包括部分基础法上订立的私法,都是经过公法校正后的私法。同时,私法也需要第三方——公权力的参与,没有公权力的参与,任何私法都无法执行。但公法校正后的私法不等于利用权力强制干扰私法的订立,干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常凯教授所谓的公法对私法的校正只不过是对公法概念的误读。
(四)《劳动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劳动法》与《合同法》的不同,区别的关键并不是社会法与私法的不同,而是因为《劳动法》是针对劳动规则的立法,《合同法》则是针对合同规则的立法。《劳动合同法》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必须看立法的内容是什么。
如果强调人们劳动的强度、时间、性质等等,那么,他的依据就应当是《劳动法》;但如果我们强调的是劳资双方的合同规则,那么《劳动合同法》就必须以《合同法》为依据。“劳动合同”从语法上讲是一个偏正词组,“合同”是中心词,“劳动”只是对合同性质的限定。因此,劳动合同只不过是一种具体的合同而已。不能因为合同是劳动合同,就抛弃其合同的基本属性,就像不能够因为有人是女人,就剥夺她做人的权利。正如冯彦君所言:“必须加以强调,劳动合同再特殊,劳动合同立法再体现制度个性,劳动合同也仍然是合同”。[10]法律应当拒绝“白马非马”的诡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