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四)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不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包括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果旧货经营单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则按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