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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8
2011-03-28
保险公司按照新车的价格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但理赔时却按照汽车折旧后的价格赔偿。这一霸王条款让保险公司“前后两头占便宜”,却让车主吃了哑巴亏。宁波市集装箱运输协会会长王伟国匡算后发现,他们协会的8000多辆车8年多交了1个多亿的保费。昨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对此现象进行了曝光。
  
  “一半保费白交了”
  
  北京车主高先生2003年买了一辆轿车,2010年,他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定为19万多元,即这辆车如果被撞坏了他最多能获赔19万多元。
  
  但央视记者仔细翻阅了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时却发现赔偿处理条款中写明,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时,计算赔偿不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每月折旧0.6%计算。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车主委托代理人储谅称,“就是说我投保的是19万,但如果这辆车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我旧车的价值,也就是10万块钱。多出来的这9万块钱所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了。”
  
  有相同遭遇的不只北京的高先生。浙江宁波的周定海2001年起连续9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投保,其中车头部分是按新车价88920元投保。2009年,这辆车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表示,车头部分按折旧只能赔20896.20元。周定海认为明显不合理,于是到法院起诉。法院却判周定海败诉。
  
  判决书中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保险条款中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周定海的车按88920元的新车价投的保,投保时其中真正有效的部分是20896.2元。那么其中超过20896.2元部分的68023.8元所涉及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
  
  周定海的律师认为,保险公司让车主投了超出有效范围的保险,一旦出险就说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投保无效,这涉嫌欺诈。
  
  周定海是宁波市集装箱运输协会的会员,该协会会长王伟国说:根据法院的判决来匡算,一年一辆车多交保费2000多元,协会共有8000多辆车,8年就多交了1个多亿。
  
  “高保低赔”是潜规则
  
  央视记者对经营车辆保险业务的数十家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后发现,这些保险公司都在执行旧车按新车价值核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事故后却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的条款。
  
  这么整齐划一的行为是谁统一的呢?央视记者登录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看到了保监会批复保险基本条款的文件。在批复文件后还附有基本条款样本,这些基本条款的原则与各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完全一致。
  
  保险法专家称“不公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曾参与2002年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陈欣对央视记者表示,“保险公司先按照不存在的价值收保费,后来又说不赔,不能前面占好处,后面的坏处留给被保险人,这是不公平的。”
  
  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高达1.99亿辆,然而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执行的都是高保低赔的条款。这也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投了车损险的车主,都可能被迫接受了这一涉嫌欺诈的霸王条款。





很奇怪,作为保监会,每次都是等央视来曝光,上次是播出了一期对一些保险公司车险合同中“按责任赔付”、“无责不赔”的霸王条款进行了报道,中国保监会才要求全国各大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和流程。 保监会为什么不理会这些不合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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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8 15:28:03
这是明显的不定值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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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8 16:27:27
第十条 保险金额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如果有两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并且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缴费应该要高于按实际价值确定的。那为什么大家不采用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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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8 20:15:08
要知道国外换配件可不是像国内这样都换全新配件的,生存的外部环境不同。正如无责不赔,本身保险公司追偿由于法院等外部原因,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了转移矛盾,变成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难道公司是慈善机构吗?某些相关部门是在推卸责任,转移矛盾。记者说的没错,但保险公司也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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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9 09:20:45
出了事故后,假设换配件都是换新的(现在国内的普遍做法),如果不是全损,两种方法都是符合定价原理的,如果全损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要吃一些亏。由于全损概率较小,而且两种方法是可以选择的,据测算因此对该险种利润的影响在2个百分点以内,没有文中所说“一半保费白交了”这么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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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9 11:30:14
同意楼上的,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公司在部分损失时,没有额外受益,因为换的配件都是新的和新车没区别;若是全损,会有受益,但是乘以很小的全损概率后,就很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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