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
【身份角色】贾跃亭系乐视网董事长、总经理、第一大股东,全面负责乐视网经营管理事务。【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贾跃亭存在如下情况:1.作为乐视网董事长、总经理,组织、决策、指挥乐视网及有关人员于2007年至2016年期间虚增业绩、财务造假,在乐视网IPO招股说明书等发行文件、2010年至2016年年报等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手段进行财务造假。作为乐视网实际控制人,贾跃亭指使杨丽杰、贾跃民、刘弘、吴孟等人从事上述行为。2.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4月17日与全资子公司乐视小贷的关联交易。3.未披露乐视网2016年2月对乐视控股在乐视云《股权收购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2016年12月乐视网并表子公司乐视致新对其关联公司对外应付货款和存货采购共计5208.37万美元提供担保、2015年4月和2016年4月对乐视体育A+轮、B轮融资的投资者承担回购义务等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4.未如实披露贾跃芳和贾跃亭向乐视网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贾跃亭作为乐视网时任董事长,违反公司治理规范要求,利用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力,指使杨丽杰、贾跃民、贾跃芳、刘弘、吴孟、赵凯等人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抽逃向乐视网的借款等事项,导致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对贾跃亭合计罚款241,200,000元。对贾跃亭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复议】贾跃亭对前述相关决定书,先后向中国证监会提起复议,被驳回。【答辩意见】贾跃亭辩称:一、《若干规定》(2022年)背景下,基于法院公告确定的揭露日,本案原告存在超诉讼时效诉讼之问题。二、本案部分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应结合各个虚假陈述公开日期的具体情形进行区分判断。(一)被诉虚假陈述行为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均不属于《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亦不会对股票投资者造成重大误导,因此不具有重大性。(二)本案涉及的各虚假陈述行为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但从各虚假陈述行为日前后10个交易日的乐视网股价均价、累计涨跌幅、平均交易量对比看,乐视网交易价格及交易量在部分虚假陈述行为日前后并无剧烈波动,无明显变化,甚至在部分公告发布后,乐视网的股价呈现下跌趋势。因此,部分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乐视网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以及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和损失产生影响。根据《若干规定》(2022年)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不是均具有重大性。三、本案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即中国证监会公布《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基准日为2020年7月20日,基准价为0.51元。四、本案应具体区分虚假陈述行为与非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影响,根据《若干规定》(2022年)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乐视网发布了大量对其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公告,投资者在该等重大事件公告前后买入乐视网股票的,明显受到该等重大事件公告的影响,从而该等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对于受该等重大事件影响的投资交易数据应予以剔除。因此,非因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投资行为与前四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中涉及的非公开发行行为与公开发行投资者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以法院依法认定为准,即使认定存在,也与投资者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五、本案应正确核定损失计算范围、损失计算方法以及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审慎扣除全部其他影响因素,以准确厘清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一)应当剔除大宗交易的交易数据;(二)应当排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交易数据。本案应采取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作为计算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的计算方法。不应支持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六、本案存在明显的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影响因素,应考虑扣减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各项其他影响因素:(一)大盘系统性风险、行业风险。本案中,2015年期间,受股票市场整体上涨趋势的影响,乐视网股票价格虚高;整个股市过快过大的上涨导致产生泡沫,随后的回落和调整是导致乐视网股价下跌的重要因素之一。2015年5月以后,因受股灾、A股市场实施“熔断"、注册制改革、公募基金大幅缩水、国内信用风险全面爆发、人民币急速贬值、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爆仓、融资余额持续下降、中美贸易战、美联储加息等系统性风险影响是导致乐视网股价下跌的另一重要因素。从数据上看,2010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乐视网股价涨跌的整体波动与创业板指以及申万一级(传媒)、申万三级(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指数波动趋势一致,印证了前述乐视网股价下跌系受到系统、行业影响的观点。贾跃亭认为应将创业板指数(399006)以及申万一级(传媒)(801760)、申万三级(互联网信息服务)(852221)作为本案衡量系统性风险的参考指数,该等指数分别是乐视网所属的大盘指数、申万行业一级指数和申万行业三级指数,与乐视网股票的关联性最为密切,能较为客观的反映乐视网股所属板块及所属行业的整体波动情况。(二)非系统性风险。根据《若干规定》(2022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损失因果关系,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相应扣除。乐视网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下跌,受到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以及一系列重大利用公告影响,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无关,应予以相应扣除。七、《若干规定》(2022年)并未明确区分机构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但机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模式与普通投资者显著不同,需对机构投资者的交易进行特别关注,如该等交易行为模式显示其交易决策并非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则应当排除该等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八、应当区分贾跃亭作为董事长的履职行为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根据客观证据对其是否存在履职不当和指使行为等依法裁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不属于免证事实,应当结合本案客观证据(包括中国证监会调查文件底稿)予以调查和认定,尤其区分二者行为的差异。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贾跃亭作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了组织、决策、指使本案虚假陈述的行为,贾跃亭不应以实控人身份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且行政程序所适用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差异,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和事实查明程序予以调查和认定,而非径行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及贾跃亭在第二项和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利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指使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贾跃亭存在利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指使上述虚假陈述的行为。(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第一项、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中,认为乐视网通过贾跃亭“实际控制”的公司虚构业务并实施“控制”,从民事证据角度而言,对于贾跃亭对于该等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这一主张均缺乏客观证据支撑,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证明力明显不足。(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第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是对具体交易行为的指使,不构成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指使。且对该抽回借款等交易事项,均是董事长职权范围内可以决策实施的事项,而非利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作出的,不应当认为是贾跃亭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了该项虚假陈述行为。(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其他涉及利用“实际控制人”控制力指使的行为,其中没有包括关于贾跃亭利用了该等控制力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定期报告和申报文件,或者指使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定期报告和申报文件的客观证据,处罚决定书仅基于贾跃亭的实控人身份作出了推测性的描述。贾跃亭对于该等推测性描述不予认可。此外,上述中国证监会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该等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仍应结合客观证据依法对于该等证言和陈述进行审查、确认。【法院意见】贾跃亭的责任承担:贾跃亭系乐视网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第一大股东,全面负责乐视网经营管理事务。在乐视网连续十年财务造假过程中,贾跃亭发挥了组织、决策、指挥乐视网及有关人员参与造假的作用,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存在故意。在涉及乐视小贷的关联交易上,乐视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予以披露,但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贾跃亭作为董事长,同时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存在故意。在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上,乐视网既未按照规定予以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年报中进行披露,贾跃亭作为董事长,同时作为参与者,本应管理督促公司依法披露上述事项,但却没有任何披露,存在故意。在贾跃亭自己和贾跃芳作出借款承诺后,贾跃亭仅短暂将部分减持资金借给上市公司使用,就抽回相关借款,违背减持及借款承诺。贾跃芳在向乐视网借款期间亦是频繁抽回借款。作为当事人,也作为乐视网时任董事长,贾跃亭对此明知,但却并未管理和督促公司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存在故意。贾跃亭虽提出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贾跃亭作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了组织、决策、指使本案虚假陈述的行为”等抗辩,但其抗辩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贾跃亭上述有故意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贾跃亭应就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乐视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内容】被告贾跃亭就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