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
第十二条 检查对象确定后,交易所审核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检查对象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检查对象确定后,检查对象撤回发行申请不影响检查工作的实施,也不影响证监会和交易所依法依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原文:
第八条 检查对象确定后,审核或注册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检查对象和中介机构,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撤回首发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对该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在撤回申请后十二个月内再次申请境内首发上市的,应当列为检查对象。
新增:
第三十七条 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将与现场检查相关的资料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 10 年。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强化首发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推动《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以下简称《检查规定》)修订工作,形成《检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faxingbu@csr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1月10日
证监会就《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1.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中国证监会关于《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df
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行为,强化首发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原文:
第一条 为规范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行为,强化首发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指针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检查对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交易所作为检查机构,在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一定方式对其信息披露质量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原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指针对申请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检查对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交易所作为检查机构,在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一定方式对其信息披露质量及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现场检查是书面审核的补充。现场检查结论不代表对检查对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质量作出保证,也不代表对检查对象的投资价值作出实质判断。
第四条 检查对象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工作,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接受问询时陈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阻碍。
原文:
第三条 检查对象和中介机构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工作,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接受问询时陈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条 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检查人员的工作接受检查对象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督。
原文:
第四条 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公正,遵守保密规定,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检查结果公开前,参与现场检查及处理的人员对检查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证监会注册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的整体统筹协调及指导,包括确定检查机构、移送检查资料、组织检查沟通、协调监管合作、跟进检查进展、处理检查问题、强化结果运用、统一处理标准、共享检查信息以及组织检查培训等。
第八条 证监会适时通报现场检查开展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确定检查对象
第九条 检查对象的确定方式包括随机抽取与问题导向两种。
检查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及发行人根据检查情况补充、修改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或注册时限。
原文:
第五条 检查对象确定包括问题导向和随机抽取两种方式。
第十条 参加随机抽取的企业由证监会注册部门汇总的所有未经上市委会议审议且未参与过随机抽取的首发企业构成。
原则上,证监会注册部门每三个月组织一次抽取工作,所有已受理企业都应纳入一次抽取范围,但抽取前已被列为问题导向检查对象的除外。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签过程接受独立第三方现场监督。检查对象确定后,中国证券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及时公布抽取结果。
原文: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相关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对象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随机抽取的企业名单范围由中国证监会汇总提供的所有未经上市委会议审议或未经发审会审核且未参与过随机抽取的首发企业构成。
第十一条 问题导向检查对象由交易所审核部门或证监会注册部门(以下统称审核或注册部门)确定。
在发行上市审核或注册阶段,首发企业存在与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关的重大疑问或异常,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影响审核判断的,审核或注册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问题导向检查对象。
处于交易所审核阶段的首发企业存在上述情形的,证监会注册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问题导向检查对象。
原文:
第六条 问题导向的检查对象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注册部门或交易所审核部门(以下统称审核或注册部门)确定。在发行上市审核和注册阶段,首发企业存在与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关的重大疑问或异常,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影响审核判断的,可以列为检查对象。
第十二条 检查对象确定后,交易所审核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检查对象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检查对象确定后,检查对象撤回发行申请不影响检查工作的实施,也不影响证监会和交易所依法依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原文:
第八条 检查对象确定后,审核或注册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检查对象和中介机构,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撤回首发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对该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在撤回申请后十二个月内再次申请境内首发上市的,应当列为检查对象。
第九条 针对问题导向的检查对象,检查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存疑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开展现场检查,可以围绕上述存疑事项对检查范围进行必要拓展;针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检查机构应当重点围绕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等事项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证监会注册部门确定承担检查任务的检查机构。原则上,检查机构由检查对象所在辖区外的派出机构或非申请上市的交易所担任。
第十四条 检查机构确定后,证监会注册部门向检查机构发出检查任务分配通知,任务分配通知同时抄送检查对象所在辖区派出机构及申请上市的交易所。检查对象所在辖区派出机构、申请上市的交易所及其他相关派出机构应当配合检查机构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证监会注册部门向检查机构发出检查任务分配通知时,一并提供审核或注册部门汇总的关于检查对象的重点关注问题、重大存疑或异常事项等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接到任务分配通知后,应当选派具有相关经验且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人员不少于二人,设组长一名。
证监会注册部门可以根据检查难度、专业性要求等,对检查组人员数量及构成提出调整建议。证监会注册部门可以派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组成员以证监会系统内人员为主,必要时可以聘请独立外部专业人员予以协助。
检查组应当加强对外聘专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履职尽责,遵守保密规定,严守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或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或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对检查对象或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的回避申请,检查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原文: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以聘请独立的外部专业人员从事辅助检查工作。检查组应加强对聘请的外部专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履职尽责,遵守保密规定,并要求外部专业人员签订承诺书。
第十一条 检查对象及相关中介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检查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启动现场检查前,检查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充分了解评估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主要风险事项和重点关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计划。
现场检查工作计划内容包括:
(一)检查范围;
(二)主要风险事项和重点关注问题;
(三)检查方式和程序;
(四)时间安排和人员分工;
(五)工作要求;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检查计划确定后,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注册部门书面报备。
第二十条 检查机构应当自接到检查任务分配通知后,一个月内进场开展工作,两个月内完成检查并报送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检查机构应当提前向证监会注册部门报告,累计延长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进场前,检查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检查对象。检查对象应当按要求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并配合检查工作。
在出现重大紧急事项或有明确证据表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机构可以不提前告知检查对象,直接开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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