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组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时,采购公平原则是《合同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为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贯彻,《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然而,“显失公平可撤销”制度仅解决了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失衡情形下如何衡平的问题,但对于“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而在合同生效后因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依原合同履行必然遭受重大损失情况下”如何衡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事实上,合同订立之后的权利义务衡平,显然是需要特定制度予以保障的,而这一制度即是被大陆法系所普遍承认的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曾一度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草案,然而,因担心该制度被司法裁判权滥用,故最终颁布的文本删除了情势变更制度。但是,法律不规定并不意味着纠纷的不出现,在情势变更制度缺位的阶段,司法机关大抵采用两种方式变相适用该项制度。其一,将情势变更作为一个法理原则,用以补充法律漏洞。其二,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判,理由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仍要求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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