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风险带来的严重危害
民营企业的这些风险会带来哪些后果呢?(一)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产生大量破坏性案例。像湖北天发集团冤案,武汉万全城案,江苏牧羊集团案,天津渤海集团朱梦河案,中国家具大王、光明集团实际控制人冯永明案。其实追远一点,还有一直在申诉争论不休、看似已经有定论的牟其中案、仰融案、江苏铁本案、黃光裕案,对其财产的处理和罪名的定性,都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二)引发大量企业成功人士移民和资本外逃。对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不确定性,使得很多民营企业家纷纷移民海外。根据招商银行和贝恩顾问联合发布的《201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中国可投资资产规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家中,27%的已经投资移民了。但其实据我们的日常了解,高达60%-70%的富人,都有移民倾向。无恒产者无恒心,一个留不住富人的国家和民族是没有希望的。他们的主要动因是惧怕中国的杀富政策“打土豪”随时到来,害怕观念因素造成的对民营经济财富的掠夺。这类人的投资移民,对国家经济和产能、就业的损害是最大的。(三)民企没有安全感,就没有长远打算,制造业和创新产业、长线产业萎缩。没有一个企业感到自己是安全的,合法财产是能够保住的。这导致民营企业主的短期行为和投机心理,没有心思搞长线的产业和基础性产业。金融投机类、短期暴利型、权力获利型盛行,企业短期行为严重,都是短期投机竞赛,而不是效率竞赛、创新竞赛。(四)国民经济缺乏长久稳定的支撑。中国民营经济已经占有国民经济重要的比重。有的沿海省份财政收入的70%以上依靠民企私企税收。而国有经济营利模式主要靠垄断权、许可权、定价权、自然资源独家占有权才能够获利,真正自由市场中靠自身的经营能力获利的,基本上都是民营经济。国家已经离不开民营经济。如果司法不公,对民营经济造成妨碍和破坏,国民经济发展的势头将严重受影响。(五)引发社会短期行为示范效应。社会成功人士和中产阶级思想意识不稳定,对国家没有效忠精神和归属感,对整个社会心态产生的消极影响非常大。社会缺乏稳定的中坚,社会心态浮躁,短期行为泛滥。
切实保护中国民营经济发展
民营企业的司法风险问题,有一个大环境的问题。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不推进,宪法观念和所有制观念不进步,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不解决,民营经济是永远没有避风港的。因此,必须坚持改革开放道路,坚持严格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和支持民企的发展壮大。
第一,政治观念上,必须坚持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道路,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道路不动摇。ZF可以通过税收、投放杠杆对社会财富进行“和缓的”二次分配,调节两极分化问题,解决矛盾冲突。不能再次用“打土豪、均贫富”的方法,强制性地剥夺富人,来实现社会公平。要通过稳定的经济政策,努力壮大中国的中产阶层,实现高生活水准基础上的和谐,而不是共同贫困中的低水平的平均主义的稳定。
第二,为私人合法财富和私有制正名,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私有财产规定了平等保护。而中国目前的政治伦理和司法观念中,仍然坚持着公有财产的神圣性,而私产的保护依然非常不力。在银行信贷政策、国家重点投放中,投给国企和国家重点项目,即使审计出大量的亏损和巨额损失,银行和财政都没有责任。而如果投放在民企和中国企业,造成损失,都会用刑法手段进行追究。所有制观念上的不平等,导致了司法标准天然的不平等。
第三,划清政企关系,行政权不得随意干预民营企业的自主权和财产权。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随意去干预。企业家要自守,避免和ZF之间过度的依附关系。ZF行为要公开化,办事规则要程序化,减少寻租空间。虽然我们的大环境是权力经济,暂时无法改变,但民营企业还是要尽量同ZF保持距离,特别是不能迎合权力寻租,行贿勾结。
第四,确保独立、公允的司法机制,坚守司法公正。法院是守护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一个国家,如果司法是独立的、公正的,任何的行政滥权就能止于法庭,得到司法审查和纠正,冤假错案就会有一个最后的把关环节。但是我们中国,这个机制现在基本上已经失灵了。因为中国的法院,一直强调“公检法密切配合打击犯罪”,在党委政法委的一元化领导下,政法委书记都是公安局长兼任,公安部门的意见会直接变成法院的判决意见。因此一旦抓错,就必然出现判错。因为法院审查不了公安警察办案的行为。特别是书记、市长直接干预的案件、法院几乎只有惟命是从。还有纪委直接查办的案件,法院就更加没有审查和把关的能力。
第五,发挥律师的作用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伤害,情况比较复杂,在法律理解上都具备相当的专业性。从现在的司法实践看,所有重大的侵害民企的司法和行政滥权,侵害民企的典型案例,都是专业律师依法审查、代理、抗辩后发现的。专业的法律问题只有靠专业的人员审查后才能够认定、揭露、纠正。同时,光靠律师在法院讲还没用,有的恶劣的事例还要靠公开化,让社会知道真相,制约司法滥权和违法乱纪行为。只有舆论的有力支持,才能够把黑幕暴露到阳光下,产生巨大的遏制力量。
第六,严惩司法腐败。对于那些权力干预、动机不纯的危害民企的违法乱纪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用司法权进行财富掠夺的,应当进行追责惩罚。现在惩治司法腐败,主要限于司法人员受贿。对于故意制造假案、滥用权力迫害无辜、制造冤案的人基本上都没有追究,使一些用司法权力帮助进行财富掠夺的人越来越肆无忌惮。
第七,考虑经济刑法简化问题,刑罚入罪标准要提高,防止全民违法的泛惩罚主义现象。这是刑法观念上的一种反思。这三十年来,我们一直在增加刑法罪名。每个修正案都在增加罪名,每个修正案后都有一批企业主陷入法网。积极的方面看,这保障了市场经济程序;消极方面看,这种现象导致了大量的企业犯罪风险。经济刑法这一部分,有很多似是而非的刑法标准,有的罪名分割过细,不利于按吸收犯和牵连犯原则来定罪。刑罚的起刑点,在当前的物价条件和经济行为标准来看,已经严重背离现实。如受贿罪贪污罪的“一万判一年”问题,就是严重同现实脱节的。因为行贿标准和受贿标准是一样的。过个节送个几千元的卡,现在就可以抓人,双规半年,企业作为行贿嫌疑人,这样一追究,一个企业家,一个企业就完了。犯罪标准如此低,其结果就是法不责众,人人都是犯罪嫌疑人,大家就不会以犯罪为耻,也就不会敬畏法律。因此经济刑法标准是一个必须尽快修改的大问题。
第八,善于用民法、行政法手段解决市场行为中的矛盾纠纷。现在发生的绝大多数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的严重事件,都是将本来属于民法、行政法可以调整的法律纠纷,直接用刑法的方式进行调整了,这是当前冤假错案的重要类型。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大量是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只是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一般不能轻易动用。要提醒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格把好市场经济行为犯罪的立案关,尽量防止人情关系驱动的非正常立案。
第九,要防止运动化的司法,特别是要防止“打黑”扩大化。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必须严格限定在以涉黑为目的而组建公司进行掩护,而不能将正常企业中涉及的犯罪行为逐年进行累加,罗织成“黑社会组织基地”。国家司法标准必须长期稳定和理性,平衡整个社会的宏观经济行为
。(作者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一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