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3:40:00的发言:
呵呵。问题就在于你说的“一定的条件”。
《西方经济学的终结》把满足需求的方法分为几个类型::(1)自给自足;(2)掠夺;(3)接受配给、施舍或乞讨;(4)与其他同类交换。
不能在“合约”的名义下,混淆这种区分。
呵呵,这恐怕这就是对您的法律观点的证伪了。至于《西方经济学的终结》的观点,我姑且不去否认。但您从在21楼所说的“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来看,明显说的是您对法律上的观点。这一点,我国的法律对“合约”(合同)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现在您又转而说是《西方经济学的终结》的经济学上的“合约”的观点。当然,法学的定义与经济学是不一定会一致的。那么,我又想知道,您是不是也在“偷换概念”或者诡辩呢?
你还是回避你说到的“一定条件下”。不要把一定条件下的法律当作普遍使用的法律。
当我们说某人是傻子的时候,就已经否定了他的理性,已经等于否定了他的某些权利。
法律的出发点包含着保护弱者的,但是,经济学的出发点是倾向于强者(具有支付能力的私有者)的。这大概就是经济学和法学的一个基本差别吧?
窃以为,在经济领域,法律是解决私有权禀赋问题的,而经济学是在默认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之上才能展开的(即私有权已经得到明晰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