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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3:25: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2:36:00的发言:

纯获利益,本质上可以解释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

1、我在第28楼的回帖,我所指的“如果是对该‘傻子’有利的”是指合同法第47条中“纯获利益的合同”。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很明确,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2、“纯获利益,本质上可以解释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如果按您所说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在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也很明确,它属于有名合同性质,即赠与合同,属于法律上的“合约”性质。您认为“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关于这一点,我不知道您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律角度看待的,但从您在第21楼所说的“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来看,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的,显然是违反了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规定的。请见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分则)。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可见,在我国法律上,在一定情况下是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的有效性的。



呵呵。问题就在于你说的“一定的条件”。

《西方经济学的终结》把满足需求的方法分为几个类型::(1)自给自足;(2)掠夺;(3)接受配给、施舍或乞讨;(4)与其他同类交换。

不能在“合约”的名义下,混淆这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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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3:40:00

呵呵。问题就在于你说的“一定的条件”。
《西方经济学的终结》把满足需求的方法分为几个类型::(1)自给自足;(2)掠夺;(3)接受配给、施舍或乞讨;(4)与其他同类交换。
不能在“合约”的名义下,混淆这种区分。

呵呵,这恐怕这就是对您的法律观点的证伪了。至于《西方经济学的终结》的观点,我姑且不去否认。但您从在21楼所说的“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来看,明显说的是您对法律上的观点。这一点,我国的法律对“合约”(合同)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现在您又转而说是《西方经济学的终结》的经济学上的“合约”的观点。当然,法学的定义与经济学是不一定会一致的。那么,我又想知道,您是不是也在“偷换概念”或者诡辩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4 13:43:5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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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5:36: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3:40:00的发言:

呵呵。问题就在于你说的“一定的条件”。
《西方经济学的终结》把满足需求的方法分为几个类型::(1)自给自足;(2)掠夺;(3)接受配给、施舍或乞讨;(4)与其他同类交换。
不能在“合约”的名义下,混淆这种区分。

呵呵,这恐怕这就是对您的法律观点的证伪了。至于《西方经济学的终结》的观点,我姑且不去否认。但您从在21楼所说的“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来看,明显说的是您对法律上的观点。这一点,我国的法律对“合约”(合同)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现在您又转而说是《西方经济学的终结》的经济学上的“合约”的观点。当然,法学的定义与经济学是不一定会一致的。那么,我又想知道,您是不是也在“偷换概念”或者诡辩呢?

你还是回避你说到的“一定条件下”。不要把一定条件下的法律当作普遍使用的法律。

当我们说某人是傻子的时候,就已经否定了他的理性,已经等于否定了他的某些权利。

法律的出发点包含着保护弱者的,但是,经济学的出发点是倾向于强者(具有支付能力的私有者)的。这大概就是经济学和法学的一个基本差别吧?

窃以为,在经济领域,法律是解决私有权禀赋问题的,而经济学是在默认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之上才能展开的(即私有权已经得到明晰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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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6:13:00

你还是回避你说到的“一定条件下”。不要把一定条件下的法律当作普遍使用的法律。

呵呵,“一定条件”其实很简单,也就是这样的一种条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傻子”)签定的纯获利益(条件)的合同。这类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您在第21楼使用法律所说的“傻子”并没有明确定义,可能是忘记了“傻子”包含了法律上的两类人,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是在法学上假设其是非理性的“傻子”。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有限的“傻子”(这类人中也有可能是在精神病患病期间)。您这种情况,可能是属于逻辑学上的不完全归纳吧。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4 16:55:1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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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6:37:00

法律的出发点包含着保护弱者的,但是,经济学的出发点是倾向于强者(具有支付能力的私有者)的。这大概就是经济学和法学的一个基本差别吧?
窃以为,在经济领域,法律是解决私有权禀赋问题的,而经济学是在默认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之上才能展开的(即私有权已经得到明晰划分)。

这些可能性都有,但不完全。

1、法律一般强调公平、公正原则,经济法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但也不排斥保护弱者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学界的争议比较大,有些法学从经济法学角度认为违反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也有些法学家提出了第三法域的观念,认为消法应该属于社会立法。个人观点,消法的经济立法和社会的成分也应该都有一点,从一般性与特殊性来说,经济法学也不应该排斥保护弱者这样的特殊性。目前,从国内来看,经济学的出发点是倾向于强者(具有支付能力的私有者)的情况,可能会多一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倾向强者也就间接地考虑了弱者的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学应当研究经济规律,甚至研究社会经济的普遍规律。

2、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解决私权的法律,也有解决公权的法律。目前,我国法律的关键在于要协调好这两权的关系。不过,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概念是科斯的学生从美国法律的“所有权”的概念上引申出来的。与我们国家法律的“所有权”相比较,美国的“所有权”缺少的一个“占有”权能,这样,美国的所有权是三项权能,而我国的所有权是四项权能。这一点,西方的“产权”概念可能会与我国的情况不一致。当然,一般来说,从假设产权清晰的角度也是可以推演出一些经济学的结论的。因而,这些年来,我国政界、学界也在引导或者说是要求产权清晰。如,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也都提出了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4 17:00:3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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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7:31: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6:13:00的发言:

呵呵,“一定条件”其实很简单,也就是这样的一种条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傻子”)签定的纯获利益(条件)的合同。这类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您在第21楼使用法律所说的“傻子”并没有明确定义,可能是忘记了“傻子”包含了法律上的两类人,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是在法学上假设其是非理性的“傻子”。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有限的“傻子”(这类人中也有可能是在精神病患病期间)。您这种情况,可能是属于逻辑学上的不完全归纳吧。

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非是限制或者说是排除了不理性的一面,或者说,法律承认的依然是理性(非患病期)。否则,在精神病患病期间签署的文书就不会被看作是不具有法律效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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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7:41: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6:37:00的发言:

当然,一般来说,从假设产权清晰的角度也是可以推演出一些经济学的结论的。因而,这些年来,我国政界、学界也在引导或者说是要求产权清晰。如,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也都提出了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呵呵。请参阅:

http://ecoblogger.bokee.com/5809155.html,物权法,中国如何走出宪法困局。

http://www.jjxj.com.cn/news_detail.jsp?keyno=9892,MBO,恒产之下的恒心。

http://www.jjxj.com.cn/news_detail.jsp?keyno=7715,如何明晰,才是产权制度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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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7:45:00

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非是限制或者说是排除了不理性的一面,或者说,法律承认的依然是理性(非患病期)。否则,在精神病患病期间签署的文书就不会被看作是不具有法律效率了。

应该说,法律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其非理性,但由于是纯获利益性质,因而没有必要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则产生了其在生病期间(傻子期间)签定的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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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8:00:00

关于物权法草案问题,我在下面有个回帖。

https://bbs.pinggu.org/thread-116505-1-1.html&p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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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8:13:00

呵呵,拜读了张先生的大作。我国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问题是对“全民”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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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8:20:00

呵呵,实际上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产权”的概念,是其学生根据美国法律“所有权”的概念引申出来的。张五常先生的著作,我看是看了,总是觉得其写作缺乏严密的逻辑性。也许他是大人物,我这个小字辈还看不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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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9:42: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7:45:00的发言:

应该说,法律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其非理性,但由于是纯获利益性质,因而没有必要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则产生了其在生病期间(傻子期间)签定的合同的有效性。

所谓纯获利益,无非是强调和理性人的“趋利避害”特性一致,因为纯获利益,合乎理性人的趋利特点,所以才予以承认,是一种推定其行为和正常(理性)时期一致。说来说去还是强调了理性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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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9:49:00

[讨论]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8:20:00的发言:

呵呵,实际上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产权”的概念,是其学生根据美国法律“所有权”的概念引申出来的。张五常先生的著作,我看是看了,总是觉得其写作缺乏严密的逻辑性。也许他是大人物,我这个小字辈还看不懂吧。

当经济学家面对一宗交换时,他只能假定交换双方对其所有物的所有权是合理合法的,如何怀疑其合法性,则问题就退溯到政治层面了。

马克思对私有制合理性的置疑、毛泽东对农地的处理方式都可以看作是政治层面的。

张五常是首先默认地主对土地的私有权合理,然后才有其《佃农理论》。如果让毛泽东来看《佃农理论》,进行土改分田到户就是了,哪里还有那么多罗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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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9:49:00

所谓纯获利益,无非是强调和理性人的“趋利避害”特性一致,因为纯获利益,合乎理性人的趋利特点,所以才予以承认,是一种推定其行为和正常(理性)时期一致。说来说去还是强调了理性一面。

如果精神病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生病期间签订合同,法学上则假设其状态是非理性的,客观上其状态也可能是非理性的。而是否纯获利益,可主要由法院认定。如果说理性的话,可能还是法官的理性多一点,法官依法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帮其“趋利避害”。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4 19:54:2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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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9:53: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19:49:00的发言:

精神病人是在生病期间签订合同,客观上其状态是非理性的。而是否纯获利益,可主要由法院认定。如果是理性的话,可能还是法官的理性多一点。

“客观上其状态是非理性的”值得商榷。

我认为,法律是从起是否纯获利益,来反推判断其非理性表象下是否实质理性。

理性人的特点就是“趋利避害”。因为纯获利益,所以推定其具有理性。没有人说知道趋利的人是傻子。

俗话说“你还不傻啊?”,就是说他具有趋利性。当他人看到一份纯获利益合约,一定会赞叹说“原来他不傻嘛!”。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4 20:01:4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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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00:00

当经济学家面对一宗交换时,他只能假定交换双方对其所有物的所有权是合理合法的,如何怀疑其合法性,则问题就退溯到政治层面了。
马克思对私有制合理性的置疑、毛泽东对农地的处理方式都可以看作是政治层面的。
张五常是首先默认地主对土地的私有权合理,然后才有其《佃农理论》。如果让毛泽东来看《佃农理论》,进行土改分田到户就是了,哪里还有那么多罗嗦?

是的,从经济学角度是可以这么假设。但从法学角度,恐怕还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明确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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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07:00

“客观上其状态是非理性的”值得商榷。
我认为,法律是从起是否纯获利益,来反推判断其非理性表象下是否实质理性。
理性人的特点就是“趋利避害”。因为纯获利益,所以推定其具有理性。没有人说知道趋利的人是傻子。俗话说“你还不傻啊?”,就是说他具有趋利性。

我认为,“客观上其状态是非理性的”,主要在于如果相关医疗机构明确了其是患病期间,我们也无法知道病人当时是否是理性的,除了上帝或者他本人清醒时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为理性外。因而,我们也只能从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证明文件(科学性)来认为其客观上是非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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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10:00
不过,“客观上其状态也可能是非理性的”,请注意,我使用了“也可能”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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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12:00

[讨论]

人,就是大脑的生物学存在延续。

医学上也是以脑定人的。如果患者可以签署一项纯获利益合约,我想没有医生会出具他“签约时是傻子”的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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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22:00

医学上也是以脑定人的。如果患者可以签署一项纯获利益合约,我想没有医生会出具他“签约时是傻子”的医学证明。

呵呵,您说得很对,医生一般是不会出具他“签约时是傻子”的医学证明,因为医生也不一定会恣意侵犯其人格权。但从医学的角度来说,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很难说其是清醒(理性)的。因而,在法律上只能假设其是不清醒(非理性)的,一般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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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32: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20:22:00的发言:

医学上也是以脑定人的。如果患者可以签署一项纯获利益合约,我想没有医生会出具他“签约时是傻子”的医学证明。

呵呵,您说得很对,医生一般是不会出具他“签约时是傻子”的医学证明,因为医生也不一定会恣意侵犯其人格权。但从医学的角度来说,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很难说其是清醒(理性)的。因而,在法律上只能假设其是不清醒(非理性)的,一般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事务。

呵呵,那就改一种说法:如果患者可以签署一项纯获利益合约,我想没有医生会出具他“签约时是不清醒”的医学证明。

反之,法官会根据这份纯获利益合约推出“他签约时是清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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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0:51:00

呵呵,那就改一种说法:如果患者可以签署一项纯获利益合约,我想没有医生会出具他“签约时是不清醒”的医学证明。
反之,法官会根据这份纯获利益合约推出“他签约时是清醒的”。

呵呵,在法庭上,一般法官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科学常识是不用举证证明的,只要相关医疗出具其是在精神病患病期间即可。法官会根据不用举证证明的医学常识,推定其当时是不清醒(非理性)的,从而依法断定其合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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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21:09: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4 20:51:00的发言:

只要相关医疗出具其是在精神病患病期间即可。

嘿嘿,问题就在这里。

医疗机关看到患者签署了纯获利益合约,还能说他神经病吗?判断一个人大脑是否正常不需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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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5 12:22:00

嘿嘿,问题就在这里。
医疗机关看到患者签署了纯获利益合约,还能说他神经病吗?判断一个人大脑是否正常不需要证据?

呵呵,问题是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签定了纯获利益合约,二是签定了非纯获利益合约。非纯获利益合约则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纯获利益合约可由法院认定。还有一个大问题,即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一定要书面形式的,口头形式的也构成合同。如果是非附义务的、纯获利益的合约,而且双方是口头成立的,或者说相对人口头提出,患者不经意点了头,相对人认为患者同意并履行了主要义务(此处请注意,相对人对患者没有提出附带义务),造成合同实际成立或者生效。这样来看,也很难得知患者当时是否是理性的。作为法律来说,恐怕也只能当非理性处理,按照合同法第47条办理。

医疗机关可能是按照患者的一些症状综合、科学地判定。法官一般会根据医疗机关的意见推定、判决。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5 12:54:4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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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5 12:49:00

呵呵,通过与张先生的讨论,个人感觉也学到了不少东西,受益匪浅。从学术讨论来说,人大经济论坛似乎比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好一点。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5 13:01:2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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