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
治理条例施行细
那么〔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
治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
那么。 登记
范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和其他企业,应当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
那么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
以下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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